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天基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3民初2313号
原告:南阳天基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9G9H249E。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许庄16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50719K。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U9PQ84。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1号楼南浦国际金融中心9层919号。
负责人:郑俊涛。
原告南阳天基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赵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23日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9503.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作为购货方,原告作为供货方就砂浆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干混砂浆,单价260元每吨,供货数量以实收数量为准,具体货款支付条件为每500吨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供货767.32吨,经核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99503.2元。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作为中城建十九局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中城建十九局公司承担。经催要,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天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含附件)。
第二组:干混砂浆货运单25张和发货明细记录表一份。
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23日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作为买方,天基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计量方式:预拌干混砂浆数量以销货清单为准。”合同第5.3条约定,“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具体货款支付条件:每500吨结一次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附件1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260元每吨。”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21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18日天基公司向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有销售货运单25张,货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干混砌筑砂浆,型号等级为M7.5,数量、车号、司机及收货人的签名等内容。经核算全部销售货运单,天基公司向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供货总数量为767.32吨,欠付货款199503.2元。
另查明,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系中城建十九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基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签订有《砂浆采购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城建十九局河南分公司系中城建十九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10月23日原告南阳天基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南阳天基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货款199503.2元,并自2022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现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