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0执恢103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50719K。
法定代表人:胡子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为1,107,616.9元,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工商登记、证券、网络银行等信息,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了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执1596号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有应收执行案款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扣留,但现上述案款暂不具备提取条件,待具备提取条件后,本院再进行提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尚余执行标的1,107,616.9元、申请执行费13,498元未执行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兰林
审判员 彭绍华
审判员 王 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