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日喀则市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02民初949号

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50719K。

法定代表人:卿茂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特别授权),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特别授权),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石化日喀则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市仁布达热瓦后藏庄园公寓楼A区四栋2单元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MA6T3Y3Q5L。

法定代表人:金兴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腾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森,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日喀则市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与白玛措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腾锐与刘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整改费用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所承建的珠峰改造工程完成施工,期间被告负责改造工程的埋管施工。后因发现被告在珠峰路施工的人行道出现地基冻胀问题,因此2020年4月7日召开了会议,并与城投公司、市住建局质安站、日喀则市六化办、监理公司、设计公司、中城建十九局、燃气公司、移动公司等8个单位代表到场一致通过了《关于珠峰路人行道出现地基冻胀问题的现场会议纪要》,并确定由被告承担50,000元的整改费用。但在整改过程中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费用由原告进行垫付。后经原告已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工程的施工方。2.会议纪要应当视为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不能视为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未能提供垫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垫付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1.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由四川景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用于证明原告就案涉的工程委托过景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整改,且尚欠景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此外该情况说明中,公司称费用共计132,000万元,该费用并没有合同依据,并说仍有50,000元一直没收到,与原告所说的垫付产生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欠款5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收到律师函且接收。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函,该律师函中称被告与其他单位支付50,000元进行维修整改,被告并不认可,会议纪要中指的是燃气公司承担50,000元的费用,并不是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现场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款项确定责任主体的经过及主要事实依据,为什么要进行整改是因为被告工程质量的原因。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中所确定的冻胀原因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作为法律事实及认定,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由三家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但被告并非燃气管道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为中地寅岗,该会议纪要并没有约定是由原告从另外两家单位收取后给施工方,还是三家各自给,李刚、黄**并不是公司法人,也没有取得授权,被告也未在会议纪要中盖章,会议纪要中的燃气公司不是被告,而是中地寅岗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地寅岗公司,适格原告应为实际工人而非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举证:1.原告发给被告的一分承包合同封面及合同第六页,用于证明该总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由原告但没有被告,第五点约定珠峰路的管道为合同之一,工程承包范围保修为该合同内容,责任主体应该为总承包人,而非被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存在分包情况,日喀则市六化指挥办公室作为总牵头单位明确了工程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与中地寅岗的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黄**向李新奇告知签订会议纪要的情况,上面明确燃气公司的施工方为中地寅岗,中地寅岗委托人也承认,愿意支付,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地寅岗公司。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下方均有施工单位,会议纪要明确了付款责任主体,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排重庆汇友劳务公司进行现场整改工作,委托单位为原告,公章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公章一致,应为原告所发,施工方重庆汇友劳务公司与第一份证据中的四川景瑜公司相矛盾。原告质证意见:三性不予认可,可以看到原告下方管理混乱,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安排施工,既然施工完成,就应该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所承建的珠峰路改造工程完成施工,期间燃气公司、移动公司对项目南侧人行道进行埋管施工,出现地基冻胀问题,因此2020年4月7日召开了会议,并与城投公司、市住建局质安站、日喀则市六化办、监理公司、设计公司、中城建十九局、燃气公司、移动公司等8个单位代表到场一致通过了《关于珠峰路人行道出现地基冻胀问题的现场会议纪要》,并确定由燃气公司承担50,000元的整改费用。且在会议纪要上由被告工作人员代替中地寅岗公司签字,但在整改过程中燃气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费用由原告进行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珠峰路改造工程完成施工,期间被告负责改造工程的埋管施工。后因发现被告在珠峰路施工的人行道出现地基冻胀问题,因此2020年4月7日召开了会议,并与城投公司、市住建局质安站、日喀则市六化办、监理公司、设计公司、中城建十九局、燃气公司、移动公司等8个单位代表到场一致通过了《关于珠峰路人行道出现地基冻胀问题的现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定所产生的费用经三家施工单位商议决定由中城建十九局、燃气公司、中国移动三家单位共同承担,其中中国移动公司承担30,000元费用;燃气公司承担50,000元费用;其余费用由中城建十九局承担。原告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进行整改,并垫付燃气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但在实际整改过程中,涉案工程是由四川景瑜公司进行整改维修还是有重庆汇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维修不确定,且本案中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燃气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日喀则市销售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为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扎西欧珠

审 判 员 巴桑次仁

人民陪审员 边  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