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4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0号1栋12层12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宗诉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九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8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6月17日起,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大通绿地项目部负责人雷勇电话告知原告需要砂石等材料,并在口头谈好价格,承诺货到后最多一个月内将货款付清,原告遂向被告大通绿地项目部供应砂石等材料,被告大通绿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货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因其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绿地(喜地)项目部(下称项目部)工地需要砂夹石、机砂等材料,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雷勇与原告***电话联系,由原告***向其项目部工地供应砂夹石、机砂等材料。2017年10月5日,经结算,原告***供应机砂、米石材料款为57,013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徐建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15日,经结算,原告***供应砂夹石及转运费合计为18,22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雷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项目部负责人雷勇在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其陈述内容为“项目部系时任中城建十九局公司工作人员易**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建的,雷勇系项目部聘请人员,系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与南充绿地申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徐建系项目部下工作队工作人员。原告***所供应材料均用于工地,对欠其货款75,833元没有异议”。在本院开庭后,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工作人员易**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扣减货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特别在建筑材料(如原告***所供砂夹石、机砂等材料)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方式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而口头协议大多难以举证,但本案中原告***已举出《送货单》、《收据》证据,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雷勇对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项目部系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应当对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45,833元承担支付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利息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中城建十九局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项目部对其货款结算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5日、2018年1月15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分别应为2017年10月5日、2018年1月15日,计算标准为1、从2017年10月5日起,以57,013元为基数计付至2018年7月12日;2、从2018年1月15日起,以18,220元为基数计付至2018年7月12日;3、从2018年7月13日起,以45,833元为基数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利率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8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1、以57,0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2018年7月12日;2、以18,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2018年7月12日;3、以45,83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十九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