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友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柏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融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年路55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曾德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友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方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鑫融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未如实记载招标文件对项目经理的要求及评分规则。2.未如实记载鑫融公司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配备情况。3.未如实记载2020年1月18日双方工作任免的沟通情况。4.未查明签证及75014.41元对应的工程内容。二、关于涉案合同效力一审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超过200万元,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一审法院适用新的必须招标工程的规定没有依据。2.鑫融公司投标文件中对项目经理做了不实陈述,存在骗标行为。三、关于工程造价的事实和法律错误。1.建发公司不是双方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2.建发公司与鑫融公司存在串通的事实。3.鑫融公司应承担断网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依法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鑫融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鑫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方公司1.支付工程款276592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以151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125029.6元为基数,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友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31228元(暂定值,具体以鉴定后的差额为准),并承担该款逾期返还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LPR计算);2.返还为恢复网络而支付的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LPR计算);3.立即纠正擅自留下远程操作后门非法入侵友方公司计算机系统的违约行为,并赔偿因擅自断网给友方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招投标经过
友方公司就“无锡友方电工新建厂房、办公科研辅助用房项目智能化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建发公司。招标文件(友方电工招字007)显示的编制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领取招标文件等资料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电子邮件形式发放。招标文件包含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二章技术要求书(招标文件附件1:技术规格书)、第三章投标文件格式(参见《投标文件格式》文件)、第四章工程图纸(招标文件附件2)。第一章第9.1条规定,本工程报价方式:按工程量清单及相关格式表格进行填报;9.2条规定,本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按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图纸列出工程量清单计算;9.3条规定,本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亦即由招标人承担量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价的风险);21.1条规定,中标通知书中将写明业主将支付给中标人按合同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的总价(即合同价格),中标通知书将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2018年1月18日,江苏天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鑫融公司向友方公司发送投标文件。
2018年2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友方公司李雪(项目负责人)、周伟兵(现场负责人)、甘建明(土建工程师)及建发公司朱国豪(副总经理)、金锡房产公司鲍唯杰(工程部经理),评标方法为合理最低价评标法。投标人为鑫融公司、天诺公司、南工公司,投标价依次分别为238万元、258万元、532.1567万元,评审确定最终排名第一至第三依次为鑫融公司、天诺公司、南工公司,评标结果为鑫融公司中标。
2018年2月5日,友方公司向鑫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友方电工招字007),确定鑫融公司为中标人,并列明鑫融公司中标条件,其中“项目经理:蔡弘宇,资质等级:/”,中标价为238万元。友方公司在招标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建发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另查明,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链显示最终受益人为无锡市人民政府,在友方公司持股比例26.638%)、南京协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链显示最终受益人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友方公司持股比例27.78%)均为友方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8.04%和27.78%。
审理中,友方公司陈述,建发公司是由友方公司股东推荐,合作熟悉之后,友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标底(控制价)编制、评标、跟踪审计等相关工作一并交由建发公司,因多重身份于一身无法相互制约,最终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失控。友方公司另提供由建发公司编制的《无锡友方电工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弱电智能化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汇总表,显示招标控制价为2192772元。友方公司在招标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建发公司在造价咨询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鑫融公司称其并不知道该招标控制价,友方公司未提供其在邀请招标时将该文件发送或出示给投标方的证据。
二、合同签订
2018年3月12日,友方公司(甲方)与鑫融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并签章,约定(摘要部分内容如下):乙方职责:指派蔡弘宇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以及与甲方和有关管理部门的联系,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负责设备到厂后的卸货并与甲方进行现场验收和移交;负责在整个施工安装完毕后,向甲方提交正式竣工报告,以作为验收的依据。合同采用A方式结算:A.固定总价,总价包干;需求不变更的情况下结算总价不变;需求发生变更时,针对变更部分进行审计,只审数量不审单价,单价按照投标单价同比例优惠。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现汇),计476000元;(2)隐蔽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到期时间短于三个月银行承兑),计714000元;(3)主要设备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到期时间短于三个月银行承兑),计476000元:(4)系统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到期时间短于三个月银行承兑),计476000元;(5)项目竣工决算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审计结算金额的95%(现汇);(6)系统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剩余的结算金额的5%(现汇)。乙方于结算前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7日内组织结算,如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资料后超过2个月未予答复,视同认可乙方提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以实际开工报告的日期为准),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完工后通过验收之日为准)。若因特殊情况或合理建议须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变更的,乙方须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变更所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减少,办理工程签证,经甲方确认后执行;甲方有权在施工中对施工方案、设备选型等进行变更及自行采购,但须在乙方进行相应设备采购或施工前向乙方提出书面变更通知,同时乙方向甲方提出变更所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减少,办理工程签证,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因变更通知不及时所造成的乙方设备材料的采购浪费或返工等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在变更部分施工前,甲方不予确认的方案变更与费用变更,乙方可不予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乙方配合先施工的,甲方应于施工开始一周内补全签证资料,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变更并进行相关设备材料的回收;变更签证作为工程竣工结算费用增减的依据。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投入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导致未经验收而工程移交甲方2个月以上或甲方未经验收启用工程3个月以上,视同甲方同意验收合格。
友方公司(甲方)与鑫融公司(乙方)另签订《无锡友方电工新建厂房、办公科研辅助用房项目智能化工程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并签章,约定鉴于甲方需求就工程合同未尽事项补充:合同金额91303元;设备到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附弱电补充合同工程量清单。友方公司对该补充合同予以认可,并确认相关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实际完成施工。
鑫融公司另提供由双方签章的现场签证单5份,载明根据甲方需求及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变更:1.编号01(2019年2月20日):由于甲方现场网络带宽由百兆升级为千兆网络带宽,原合同清单设备不支持千兆带宽配置,现提出设备变更更换。变更增加量详见附件清单。附件一:网络设备变更清单,合计1808元;2.编号02(2019年3月20日):中央楼厂区2层增加办公位,按办公位标准增加网络电话点位。中央楼厂区1层增加办公位,按甲方要求增加机柜以光缆传输方式接入二层网络机房。附件一:网络监控变更清单,合计20858.2元。附件二:变更图纸;3.编号03(2019年4月26日):中央楼厂区1层增加门禁一套;原车辆道闸使用3米栅栏杆跟换为4米栅栏杆。附件一:厂区监控增加清单,合计15445.3元;4.编号04(2019年6月16日):增加门禁卡200张,型号同原合同一致,增加指纹录入仪一台。合计3924元;5.编号05(2019年6月16日):零星人工增加,详见清单,合计10464元。鑫融公司陈述称,另有部分工程系由友方公司口头指示变更后直接实施,据实结算,鑫融公司已在竣工结算审核中提交相关材料,没有备份。
三、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
2019年5月21日,鑫融公司提交验收单,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了无锡友方电工新建厂房、办公科研辅助用房智能化工程项目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已正常运行,现报上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请审查和验收”。友方公司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顾晓签字,加盖友方公司印章。同日,设备移交单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了无锡友方电工新建厂房、办公科研辅助用房智能化工程项目的安装调试工作,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具备正式移交条件,请予以移交”,并附竣工设备移交清单。友方公司审查意见为同意接收,并加盖友方公司印章。
2019年12月9日,建发公司接受友方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案涉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抄送鑫融公司:“审核依据:工程施工图纸、经甲方确认变更说明、送审预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招投标文件、结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年)相应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规范和规定。本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审核,扣减了提供资料和上报结算书中不符的工程量及签证部分内容的核减。审核结果:预算送审价2598816.91元,结算审定价2500592元,总核减额-98224.91元。此结算审定价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审定价载明,合同价2471303元,结算送审价2598816.91元,结算审定价2500592元,预算审定总价为2500592元。建设单位处经办人顾晓签字并加盖友方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经办人杨静波签字并加盖鑫融公司印章,咨询企业处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吴建东印章及建发公司印章。
双方一致确认友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24000元,最后一笔工程款是于2020年2月10日支付。友方公司提出除此之外,鑫融公司员工杨静波曾于2020年1月17日发送邮件给友方公司员工顾晓,威胁将断网,顾晓遂于1月18日转账至杨静波提供的银行账号68000元,其后网络便恢复。友方公司提供的邮件信息显示,鑫融公司杨静波向友方公司顾晓发送“无锡友方系统维护通知”,并附无锡友方结算报告,载明:根据合同“项目竣工决算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审计结算金额的95%(现汇)”,贵司应支付我司款项为人民币233562元(发票已开具),我司在2020年12月9日收到贵司的结算报告已有月余,至今未收到贵司款项,请尽快支付,我司准备在1月18日对贵司设备进行系统维护,网络将受限,请做好数据备份等相关准备工作。后另有一份催款邮件载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审计总金额为2500592元,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贵司应当支付至总价款的100%,即尚应支付208592元,但贵司始终未向鑫融股份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多次催款未果,如至2020年6月30号13:00仍未收到贵司以上款项,我们将会对设备进行停机。
鑫融公司确认除2224000元外,收到上述68000元工程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友方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92元,利息为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1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5029.6元扣减68000元即57029.6元为基数,均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鑫融公司称检修过程中可能涉及网络的相应影响,但检修并非入侵系统,其并不能单方进入友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因鑫融公司确认了已收取工程款68000元,友方公司撤回要求鑫融公司返还6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
友方公司另提供友方公司2020年度报告摘要,载明2020年公司营业收入超过3亿元,以证明友方公司平均每天营业收入为100万元,据此主张鑫融公司擅自切断网络造成友方公司经营损失10万元。鑫融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经营为连续性过程,并非某一时间没有网络就必然产生损失,且并无证据证明鑫融公司存在擅自断网行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现场签证单、验收单、设备移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企查查股权信息、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文件、鑫融公司的投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信息、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鑫融公司与友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友方公司与鑫融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即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本案合同价未达到400万元以上,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属于国家强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故案涉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标通知书系由招标方友方公司向鑫融公司发出,盖有友方公司印章,鑫融公司中标条件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蔡弘宇,资质等级:/”,友方公司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友方公司对项目经理的变更情况应当知晓且予以认可。友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鑫融公司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经理等相关材料为伪造、变造或虚假,或有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形;第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针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要求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且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案涉工程并非必须招标的项目,对专家的人数及确定方式并未作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显示其中三人为友方公司员工,未有鑫融公司员工,即该评标委员会组成结构系有利于友方公司,而并没有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评标委员会的构成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效力;第四,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价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鑫融公司称并不知晓该招标控制价,而友方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包含四个部分,并无法看出友方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最高投标限价,亦未提供其在邀请招标时将该文件发送或出示给投标方的证据。投标人鑫融公司、天诺公司、南工公司的投标价依次分别为238万元、258万元、532.1567万元,评标委员会按照合理最低价评标法经审核排序最终确定由鑫融公司以238万元中标,未有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串通等行为。如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的,可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但不影响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五,工程合同并未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但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适用性不受合同形式的影响。实践中常见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两种主要合同形式,均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区别仅在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填写的工程量的合同约束力。对于工序相对成熟、施工图纸完备、合同工期较短、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施工项目,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而关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应予废标”之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文,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结算审定价2500592元履行。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工程款应予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双方约定,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友方公司盖章确认;设备移交单明确载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具备正式移交条件”,审查意见为同意接收,友方公司盖章确认,即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为合格,未有证据显示友方公司曾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友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辩称案涉工程留有系统操作后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鑫融公司向友方公司进行催款,第一封邮件亦明确系对设备进行系统维护,并提醒网络将受限,做好数据备份,以上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免除付款义务;其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针对变更部分进行审计,只审数量不审单价,单价按照投标单价同比例优惠。……乙方于结算前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7日内组织结算,如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资料后超过2个月未予答复,视同认可乙方提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建发公司系由友方公司委托,根据友方公司提供的资料对案涉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后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减后预算审定总价为2500592元,此结算审定价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且友方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及审定价格持续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从友方公司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来看,友方公司对该工程款金额并未有异议;再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鑫融公司仍然可以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的约定主张权利。
审理中,友方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为其聘请的代理机构建发公司,同时还承担了审计工作,犯了很多技术性错误,与鑫融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同时因友方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资委统一部署,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必须由无锡市国资委系统审计单位名录中的企业进行,故请求重新审计,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合同价款认定。鑫融公司不同意友方公司的重新审计要求,认为结算审定价经双方共同确认,友方公司在确认了价款后,不认同审计结论而要求再次审计,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配合的义务。国资委的审计对友方公司是内部行政监督管理,与其无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工程结算审定价已由友方公司委托相应机构审核并经友方公司和鑫融公司双方盖章确认,且双方并未对审计单位做出特别约定和要求,友方公司要求以国资委认可的审计单位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予准许。
综上,工程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友方公司已向鑫融公司付款共计2292000元,尚欠工程款208592元。关于逾期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工程合同付款期限约定,项目竣工决算(2019年12月9日)后3日内支付至合同审计结算金额的95%即2375562.4元,系统验收合格(2019年5月21日)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剩余的结算金额的5%即125029.6元。结合友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付款时间及鑫融公司主张利息之计算方法,依法调整利息为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151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1562.4元扣减68000元即83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5029.6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友方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营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友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融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92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151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35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5029.6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鑫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友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鑫融公司负担1371元,友方公司负担4207元(鑫融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578元由友方公司向其直接给付。友方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42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融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友方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验收交付,友方公司也于2019年12月对工程总价进行了审定确认,事实上该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现友方公司以涉案合同违反招投标法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进而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换言之,即使涉案合同无效,鉴于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友方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商定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实,确认友方公司还应向鑫融公司支付208592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友方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鑫融公司采取限制友方公司网络的方式催要工程款措施不当,鉴于鑫融公司事先通知了友方公司,且友方公司网络受限的时间较短,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遭受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友方公司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鑫融公司今后如再有不当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友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