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雅安市洪杉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1825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雅安市洪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杉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春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对本院冻结2021年1月27日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向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汇入的333168.06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举行听证程序,对浩春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一般遵循权利外观原则,作形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2020)川1825执473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大伟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2021年1月27日,大伟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进账333168.06元,该款项实际处于大伟公司掌控之下,依法推定大伟公司系该款项的权利人。本院对大伟公司账户内的资金采取相应冻结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浩春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大伟公司与洪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川182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杉公司钢材欠款1016698.33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128679元,合计1145377.33元,并以欠款1016698.3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日止。一审判决后大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18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大伟公司仍未执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洪杉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大伟公司相关账户,其中账号:XXXXX的账户为基本账户。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裁定解除大伟公司农民工账户(账号:XXXXX)的冻结措施;2021年1月27日,大伟公司(账号:XXXXX)以工程款的名义进账333168.06元。
驳回异议人四川浩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柯斌 审判员封玉洁 审判员刘睿
书记员杨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