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天域梯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662号
原告:武汉天域梯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鲁台***54#。
法定代表人:冯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天域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梯业)诉被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被告***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黄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域梯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2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电梯用于被告建设的黄陂区***二期改造还建楼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26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第一期设备款40万元,余款226000元自发货之日起90天内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该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四台电梯,履行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合同价款40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设备款226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被告***建筑辩称,一、案涉电梯我方已经收到,但是电梯的合格以及相关的证书,我方至今未收到。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由原告负责,但是案涉的电梯没有经过调试以及验收,不能证明符合合格的产品,综上被告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天域梯业(乙方)与被告***建筑(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购买安装载人客梯2台、担架梯2台,总价为626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设备款作为定金及提货款4000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以发货之日起90天内(发货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设备款项,计226000元,若甲方未履行此项付款义务的,将按照未支付的设备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天,作为违约金支付于乙方。甲方不得因第三方的意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还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5万元。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1月20日向被告交付电梯。2016年4月,原告就案涉电梯进行了调试。
由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货清单、电梯调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域梯业与被告***建筑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26000元(626000元-400000元=2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的电梯没有经过调试以及验收,不能证明符合合格的产品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算,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超合同总价的5%(626000元×5%=31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313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域梯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26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域梯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