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661号
原告:武汉天域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鲁台双凤亭54#。
法定代表人:冯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天域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梯业)诉被告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亭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刚、被告双凤亭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黄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域梯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87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黄陂区双凤亭二期改造还建楼项目安装四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87800元,被告于电梯发货之日90天内一次性付清安装总价款。合同第8.3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该安装合同生效后,四台电梯已于2016年1月20日发送到被告工地安装现场,原告完成了四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合同约定的安装价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规定。
被告双凤亭建筑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工程安装完工并向相关部门报备,所以原告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天域梯业(乙方)与被告双凤亭建筑(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的载人客梯2台、担架梯2台安装,总价为287800元。付款方式为以发货之日起90天内(发货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需支付本合同安装款项于乙方,计287800元,若甲方未履行此项付款义务的,将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八/天,作为违约金支付于乙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检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甲方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6年3月,原告就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
由以上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调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域梯业与被告双凤亭建筑之间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发货之日起90天内支付安装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28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完工为由拒不支付安装费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28780元(287800元×10%=2878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域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878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域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