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3民初12463号
原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鲁台***54#。
法定代表人:冯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璋、王亚琪(实习),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新华集)(13)。
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海,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海,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联房地产公司)、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璋、王亚琪,被告思联房地产公司、住宅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0万元及利息(以44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追讨此440万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09年两被告共同开发位于江汉区长青路“丰梨苑”房地产开发项目,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2月8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两被告“丰梨苑”21层框架建筑施工和安装等工程。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员工董人和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为27489085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3395648元(共支付金额为15395648元,但其中包含退还的20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有9693437元已经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两被告承担,目前两被告仍未执行,还有440万元原、被告原本商议是按照以第二被告住宅公司为主体的借款的方式处理,具体过程是被告找邬传伟借款,由邬传伟代为支付该工程款,但邬传伟未支付,后经多方协商该债务又转移给了东晨公司以及翟毅承担,东晨公司和翟毅也未主动支付,原告遂将此款项当作对东晨公司以及翟毅的债权诉至法院要求东晨公司以及翟毅进行支付,此案经过多次审理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2019)鄂01民终10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参与了原告与东晨公司和翟毅的借款关系,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将此440万元作为债务转移给了东晨公司以及翟毅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不成立,东晨公司和翟毅不承担支付义务。既然终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关系不成立,亦无人代两被告支付此440万元工程款,那么两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该440万元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40万元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原告为追讨此440万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被告思联房地产公司、住宅投资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及结算确认的对账明细,在2013年8月1日就确认工程造价为27489085元,嗣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经庭审调查中多次认定收到已对账明细款项共计人民币19795648元,经2014年12月18日判决,经双方核实对账确认收到,扣减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7795648元(共计支付19795648元,其中含200万元保证金扣除),住宅投资公司、思联房地产公司尚应向***公司支付9693437元。原告对于已生效法律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均无异议。在此2012年1月21日上述工程进度款已支付给了***公司,即所谓的该笔基础工程款440万元再次主张,根本不存在。不应当立案,依法裁定驳回。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440万元工程进度款,与思联房地产公司、住宅投资公司无关,我方当事人在2012年1月21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纪明介绍邬传伟出资借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公司该笔工程进度款,我方当事人向邬传伟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义务。原告方所说的经多次协商该债务转移了其他案外人一说毫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对于前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2号已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均无异议,就其诉请同一类工程款项目及款项反复起诉、撤诉,也印证了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行为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给被告造成承重诉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思联房地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0年2月8日,原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住宅投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两被告开发的丰梨苑项目。后因两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公司于2014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住宅投资公司与思联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795648元(共支付19795648元,其中含200万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并判决被告住宅投资公司与思联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9693437元及利息。现原告***公司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思联房地产公司、住宅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公司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经裁判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公司如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应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现原告***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