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鲁台双凤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长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翟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毅,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新华集)(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系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亭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翟毅,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联公司)、武汉住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晨公司及翟毅对《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没有收到案涉借款。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凤亭公司与思联公司、住宅公司就武汉市常青路贺家墩“丰梨苑”项目进行过结算,并已向双凤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795648元(共支付19795648元,其中含200万元保证金),且一审法院亦认定前述17795648元的工程款中包含44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即本案双凤亭公司、***主张的800万元的依据,但根据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02号案件中工程款支付的结算明细,该440万元工程进度款特别注明为“以住宅为主体借款”,对于该款项是否已向双凤亭公司支付、是以何种方式支付、以及支付主体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另,本案案由应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双凤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万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