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4民初34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周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英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天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路桥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联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天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联通路桥公司所属大集街伯龙桥工程项目部工程工地提供、运送毛渣事项,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计3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通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是项目部负责人失实,这笔钱我公司已经向***付清,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欠条所载明欠款内容存疑,***加盖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不能对外使用的,只能作为公司内部机构资料结算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联通路桥公司承接并由大集街伯龙桥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的工地提供、运送毛渣建材,双方约定按车结算。尔后,原告多次向该项目部请求结算支付相关货款未果。2016年元月25日,由工程项目部人员***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计欠购置及运输款等计46000元,并加盖了“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集街伯龙桥工程项目部”图章,施工员陈平安在该欠条上签名证明。除扣减已支付毛渣款8000元外,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8000元。嗣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公司与大集街伯龙桥工程的***就对外欠款均已结算完毕等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保留向***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联通路桥公司的基本信息材料、组织机构代码;加盖“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集街伯龙桥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及证人陈平安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联通路桥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000元,有“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集街伯龙桥工程项目部”盖章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大集街伯龙桥工程项目部属无独立资格的组织,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联通路桥公司承担,故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上述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被告间无买卖关系、欠条系***个人行为等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市联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红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