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与万伏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建筑公司)。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伏龙。
委托代理人万宗德。系被告万伏龙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徐书堂,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安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伏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邦增、人民陪审员晏业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告万伏龙的委托代理人万宗德、徐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湖北高铁新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设立项目部。2014年初,项目部将砌墙和浇注混凝土等非技术性劳务工程转包给秦苗和李德忠,由秦苗和李德忠组织人员并负责施工,原告只负责向秦苗和李德忠支付劳务费,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经原告方初步核实,2014年5月初,被告万伏龙应李德忠的邀请,受雇于李德忠,共同在原告工地承做原告转包给秦苗和李德忠的劳务工程。同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万伏龙在三区项目部拉车运砖时,车辆左转弯碰到外围钢管架子下面,车把翘起造成被告万伏龙摔伤,李德忠迅速组织工友将被告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诊治,被告万伏龙因左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一月左右,用去医疗费30000余元,均由李德忠在原告处借支款后予以结清。被告万伏龙出院后,因受伤后的赔偿和待遇问题与原告及李德忠协商未成,便申请劳动仲裁,大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万伏龙受雇于李德忠,在劳动中受伤,只能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万伏龙与李德忠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二、原告方项目经理钟福平与案外人秦苗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将大悟高铁新城会议酒店工程从基础清底开始到砌体砌筑及二次结构的浇筑所有主体结构的泥工劳务已承包给秦苗,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万伏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原告安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大悟高铁新城项目中的砌墙和打混凝土工种包给包工负责人李德忠施工,包工负责人李德忠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2014年5月18日,被告应李德忠的邀请到该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安诚建筑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4日上午7点2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上运砖时,车轮左转弯时碰到外围钢管架子上,车把翘起致被告受伤。原告是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德忠施工,李德忠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原告对工种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属代表原告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程范围内从事劳动并接受原告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大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
被告万伏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大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万伏龙在原告承接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中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与秦苗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与湖北高铁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孝感北站大悟高铁新城会议酒店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告方项目经理钟福平与案外人秦苗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大悟高铁新城会议酒店工程从基础清底开始到砌体砌筑及二次结构的浇筑所有主体结构的泥工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秦苗,约定由秦苗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合同对基础清底、砖代膜砌筑、混凝土、砌体砌筑、劳务用工等单价亦进行了约定。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秦苗与李德忠合伙施工,秦苗与李德忠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4年5月18日,被告万伏龙应李德忠的邀请,受雇于李德忠,在秦苗、李德忠承接的工地从事打混凝土的工作。口头约定劳动报酬180元∕天,由李德忠负责发放。同年6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万伏龙在施工的三区项目部拉车运砖时,车辆左转弯碰到外围钢管架子上,车把翘起致被告万伏龙摔伤,被告受伤后,李德忠迅速组织工友将被告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因左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李德忠在原告处借支款后支付。因被告受伤的赔偿和待遇问题与原告及李德忠协商未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悟劳人仲裁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5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具备了形成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其中包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万伏龙自认受雇于案外人李德忠,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李德忠负责,而李德忠与原告安诚建筑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从双方陈述及庭审的事实表明,被告万伏龙在工地上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即打混凝土工作,其在工地上提供的劳动不具有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从属性、稳定性、职业性的特征。被告万伏龙在做工期间因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也未受制于原告安诚建筑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管理、约束、支配,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身份隶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事实。故原告安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伏龙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种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故原告安诚建筑公司与被告万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伏龙在原告安诚建筑公司发包的工地内受伤,可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伏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晓玲
代理审判员  高邦增
人民陪审员  晏业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