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9民终2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一、***一审起诉的内容包括案涉18层以上水电暖安装工程和雨水管安装项目,一审未对***是否施工了雨水管安装项目作出审查认定,重审时应当确认***主张的雨水管安装项目是否为其施工,并结合双方的证据和主张确认***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一审认定***通过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代付给***工程款共计3174444.15元。***在一审提交了转款凭证、收据、借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付款情况。二审中,***主张其向***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有甲方代付、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在一审中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主张***确认欠其工程款2701308元。重审时,应根据双方主张以及所提交的付款手续、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审查确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一审判决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但未认定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当。对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依法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四、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依法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高洪光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