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90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丽,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昆彪,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676938296。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桥,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豫09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本事实不清,于2022年2月13日作出(2021)豫09民终29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豫09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昆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诚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82.800037万元(包括龙城天下工程装饰保温及屋面中的雨水管安装项目工程款和18层以上水电暖安装工程款)、经济损失10.046321万元,合计192.846358万元;2.依法判令***、安诚公司共同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2.84635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3日,安诚公司与案外人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聚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阳市××路××路××路××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安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基础、地下室、主体、水暖电安装、装修工程、市政道路、污水处理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安诚公司于2009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12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并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2013年8月该工程交付使用。
安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期间,于2011年7月31日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1年8月28日,***与***及安诚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安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包工包料);(2)以安诚公司和建设方(即案外人聚隆公司)根据施工图确定的预算价格,实行预算包干价;工程造价暂定为420万元,待安诚公司与建设方确定包干价后,以最终经建设方认可的预决算结果据实结算:(3)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水电暖安装工程5%的质保金。2012年2月21日,***又与***及安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是上述《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中的3层-18层线盒修补***承担6000元给安诚公司;(2)内页资料费按6000元由***承担;(3)预决算6000元由***承担:(4)***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0.5%上交给项目部,每月按10.5%上交。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份完工交付,相应的设施设备也陆续移交。移交完毕后,***也依约提供了后期维修服务。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已收到部分工程款270.1308万元。后续工程款因安诚公司与聚隆公司就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存有争议,***一直未支付给***。
因安诚公司与聚隆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存有争议而致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38354.28㎡,施工单价为1350元/㎡,工程总价款为5177.8278万元。根据(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可计算出涉案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508.079147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70.1308万元、***应承担的管理费53.34831万元、3层-18层线盒修补费6000元、内页资料费6000元、预决算6000元,***、安诚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82.800037万元。另,因安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未通知***,***施工的水电暖工程存在10.046321万元未计入总造价内,给***造成经济损失。因***、安诚公司未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对***在聚隆公司龙城天下项目施工的事实及其施工的18层以上的水电暖安装项目内容均无异议。二、***起诉***欠水电安装工程款192.84635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按照***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5%向***交纳管理费用,并下浮工程款让利7%。按照聚隆公司提交的致诚公司决算报告中水电暖部分的工程款数额,18层以上的水电暖部分工程价款为417.649589万元。扣除工程总价款10.5%管理费43.853206万元,工程总价款让利7%的部分29.235471万元,总计管理费和让利金额为73.088678万元,应从以上417.649589万元中扣除,扣除后***应支付***工程款为344.56091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加上***日常购物由***支付约10万余元,***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剩余约14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因发包方聚隆公司欠安诚公司巨额工程款拒不支付,***与***协商,***放弃工程余款,双方互不追究。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聚隆公司龙城天下项目于2012年12月10日验收交工,***2013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之后,***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马军涛的微信截图,马军涛告知其致诚公司决算书3、4部分的内容,并明确第4部分为***施工部分及工程价款即417.6495万元的事实;***与***微信截图,内容为确认***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含聚隆公司代付47万元),***并未向***主张权利,微信截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安诚公司辩称,一、安诚公司与***就聚隆公司龙城天下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因此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文件函件往来,包括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工程量的预、决算、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以及欠款的确认或答复。***与***缔结的施工合同,因安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合同有效,安诚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据该项目18楼以上承包人***陈述,***参与该项目18层以上的水电暖施工,但已于2013年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兑付清结,双方没有遗留债务问题。***诉称施工量、计价标准、欠款数目等参数均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建筑法关于预、决算专业常识,其自说自断,想当然推论不应成为结算的方式方法,***诉称***下欠其水电暖施工工程款不能成立。三、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三年的时效规定,即使存在合同没有结算拖欠债务的客观事实,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涉案工程2012年施工完成,安诚公司自始就认为该项目没有遗留水电暖工程款,从来没有收到过***向安诚公司主张债权的任何函件。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3日,安诚公司与案外人聚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聚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阳市××路××路××路××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安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基础、地下室、主体、水暖电安装、装修工程、市政道路、污水处理等施工项目。2011年7月31日,安诚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安诚公司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即18层以上工程发包给***施工。2011年8月28日,***与***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以安诚公司和建设方(即案外人聚隆公司)根据施工图确定的预算价格,实行预算包干价,工程造价暂定为420万元,待安诚公司与建设方确定包干价后,以最终经建设方认可的预决算结果据实结算。3、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水电暖安装工程5%的质保金。2012年2月21日,***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份协议是上述《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中的3层-18层线盒修补***承担6000元。2、19层-26层线盒修补由***承担,材料可在***处调拨使用,费用由***承担。3、内页资料费按6000元由***承担。4、预决算6000元由***承担。5、付款办法为***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0.5%(其中含税金、安诚公司上交、项目配合费)上交给项目部,每月按10.5%上交;建设方每月向***拨付工程款时,***应及时向***拨付工程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后注有手写“建设方下浮7%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份上述施工完工后,并陆续进行了移交,在此期间***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后期维修服务。2013年8月,该龙城天下商住楼交付使用。在上述期间,***支付并通过安诚公司代付给***工程款共计294.3016万元。其中收条部分:2011年12月31日10万元、2012年1月10日8.6508万元、2012年4月20日18.6508万元、2012年10月18日47万元、2012年11月14日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10万元、2012年11月21日15万元(甲方代付)、2013年2月7日38万元、2013年6月5日10万元,以上共计187.3016万元;银行转账部分:2012年5月26日20万元、2012年6月5日20万元、2012年8月23日15万元、2012年8月30日5万元、2012年9月18日27万元、2012年10月18日20万元,以上共计107万元。
另查明,因案涉龙城天下商住楼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安诚公司起诉聚隆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8563.3757万元,并赔偿停工损失。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认为龙城天下商住楼项目经河南省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并出具漯致诚司鉴(2018)建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为4794.585626万元,而聚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5.6020万元,所支付工程款超出本案工程造价款,故判决驳回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安诚公司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9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后安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上述案件。2020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的轻质隔墙板安装项目、供水设备及管网项目、消防安装项目、门窗安装项目、低压配电项目、电梯项目、外墙施工项目由聚隆公司另行发包,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认定原审程序中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存在不当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1350元,聚隆公司除保证金外应向安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实际支付,故对工程价款问题的认定进行纠正和变更,裁判结果与原审相同,为减少诉累,故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安诚公司起诉聚隆公司要求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纠纷案件中,原一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委托了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涉及***施工的龙城天下18层以上(序号4)水电暖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17.649589万元;涉及龙城天下装饰安装、19层及以上主体工程(序号2)中的龙城天下装饰、保温及屋面(序号2.2)中雨水管工程造价为10.773636万元(包括编号为7-106的UPVC水落管圆形(㎜)φ100共10m合价4.151839万元、编号为7-112的UPVC弯头10个合价561.34元、编号为7-107的PVC水斗矩形(㎜)110×83共10个合价862.03元、编号为7-106的UPVC水落管圆形(㎜)φ50(空调冷凝管)100共10m合价6.47946万元)。
庭审中,***、***、安诚公司对漯致诚司鉴(2018)建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417.649589万元均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下浮7%并扣除10.5%的管理费。***、安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龙城天下装饰、保温及屋面(序号2.2)中雨水管工程造价10.773636万元有异议,辩称该项目不是***施工。
再查明,***与安诚公司工作人员马军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军涛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单项工程18层以上水电暖工程,序号4,全部由***水电班组施工,含单项工程序号2.2中的雨水管安装,外墙雨水管材料、人工为给排水部分,需计算在水电暖预算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诚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城天下商住楼未完工部分即18层以上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将上述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上述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和***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二次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应为无效。***虽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作为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中雨水管项目是否为***施工。二、***施工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四、安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工程中雨水管项目是否为***施工的问题。***提交了其与马军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筑工程决算书、龙城天下工程施工通知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以证实雨水管安装项目由其施工。***、安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供水设备及管网项目由聚隆公司另行发包其他单位施工完成,即该项目并非由安诚公司和***承包,故***在本案中主张雨水管工程款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对***在龙城天下项目施工的事实及其施工的18层以上的水电暖安装项目内容无异议,马军涛系安诚公司的工程师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单项工程18层以上水电暖工程,全部由***水电班组施工,含单项工程序号2.2中的雨水管安装,外墙雨水管材料、人工为给排水部分,需计算在水电暖预算内”。由此可以看出,***施工的雨水管安装属于水电暖工程项目的内容,与聚隆公司另行发包的供水设备及管网项目无关。该事实另有建筑工程决算书、龙城天下工程施工通知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中雨水管项目为***施工。***、安诚公司辩称雨水管工程项目不是***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在安诚公司与聚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一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委托了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涉及***施工的龙城天下18层以上水电暖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17.649589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涉及龙城天下装饰、保温及屋面(序号2.2)中雨水管工程造价为10.773636万元,***、安诚公司虽辩称该项目不是由***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共计428.423225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5%上交项目部管理费用,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线盒修补费6000元、内页资料费6000元、预决算6000元由***承担,故上述***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10.5%的费用(428.423225万元*10.5%=44.984439万元)及线盒修补费、内页资料费、预决算共计1.8万元,***应当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为381.638786万元(428.423225万元-44.984439万元-1.8万元=381.638786万元)。关于***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按合同扣除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下浮7%,因合同中所约定的为“建设方下浮7%由乙方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设方下浮了工程价款7%的事实,故该下浮7%的工程款不应再由***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拟证明向***陆续支付工程款317.444415万元。***仅认可收到工程款270.1308万元,称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存在重合部分。经查,***提交的2012年4月20日收条载明实收工程款18.6508万元,***将下方“本次应收工程款23.142815万元”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认定。***之妻汤秀丽书写的收条、借据与银行转账的日期、金额均不相符,***未能举证证明二者系包含关系或重复计算,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总计为294.3016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安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安诚公司违法转包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系因履行***与***之间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与安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并未以安诚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安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安诚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安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安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与***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420万元,待安诚公司与建设方确定包干价后,以最终经建设方认可的预决算结果据实结算。因安诚公司与聚隆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存有争议而致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于2020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故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安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共计428.423225万元,扣除应上交的管理费44.984439万元、***应承担的费用1.8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294.301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87.337186万元,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尚应赔偿利息损失。***另主张经济损失10.04632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安诚公司与***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337186万及利息(以工程款87.337186万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原告***负担11570元,被告***负担10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冯东林
审判员  仲伟丽
审判员  尹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彧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