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553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昆彪,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丽,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676938296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昆彪、汤秀丽,被告***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孔祥贞,被告安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8000.37元,及经济损失100463.21元,合计1928463.58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928463.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3日,被告安诚公司与案外人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聚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聚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基础、地下室、主体、水暖电安装、装修工程、市政道路、污水处理等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安诚公司于2009年8月开始施工。2012年12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并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2013年8月该工程交付使用。因被告安诚公司与聚隆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铁锅损失等问题存有争议而致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施工面积为38354.28㎡,施工单价为1350元/m,则工程总价款为51778278元。被告安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1年7月31日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发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与被告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名义上发包方为被告安诚公司,但由被告***签署,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安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包工包料);(2)以被告安诚公司和建设方(即案外人聚隆公司)根据施工图确定的预算价格,实行预算包干价;工程造价暂定为420万元,待被告安诚公司与建设方确定包干价后,以最终经建设方认可的预决算结果据实结算:(3)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水电暖安装工程5%的质保金。2012年2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被告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份协议是上述《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样名义上发包方为被告安诚公司,但由被告***签署,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中的3层-18层线盒修补原告承担6000元给被告;(2)内页资料费按6000元由原告承担;(3)预决算6000元由原告承担:(4)原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0.5%上交给项目部,每月按10.5%上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份完工交付,相应的设施设备也陆续移交。移交完毕后,原告也依约提供了后期维修服务。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已收到部分工程款2701308元,但因被告安诚公司与聚隆公司就工程造价、停工损失等存有争议,故后续工程款金额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可计算出原告案涉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5080791.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01308元、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533483.1元、3层-18层线盒修补费6000元、内页资料费6000元、预决算60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28000.37元。另,因被告安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未通知原告,原告施工的水电暖工程存在100463.21元未计入总造价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两被告款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在聚隆公司龙城天下项目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十八层以上的水电安装项目施工内容亦无异议。二、原告起诉被告***欠水电安装工程款1928463.58元没有事实根据。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5%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并下浮工程款让利7%。按照聚隆公司提交的致诚公司决算报告中水电暖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十八层以上的水电暖部分工程价款为4176495.89元。扣除工程总价款10.5%管理费438532.06元,工程总价款款让利7%的部分292354.71元,总计管理费和让利金额为730886.78元,应从以上4176495.89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445609.1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74444.15元,加上原告日常购物由被告***支付约100000余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剩余约14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后,因发包方聚隆公司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拒不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放弃工程余款,双方互不追究。三、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聚隆公司龙城天下项目2012年12月10日验收交工,被告***2013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马军涛的微信截图,马军涛告知其致诚公司决算书3、4部分的内容,并明确第4部分为原告施工部分及工程价款即4176495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微信截图,内容为确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含聚隆公司代付47000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微信截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北安城公司与原告就聚隆公司龙城天下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因此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或文件函件往来,包括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工程量的预、决算、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以及欠款的确认或答复。诉称原告与***缔结的施工合同,因安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合同有效,安诚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二、据该项目18楼以上承包人***陈述,原告***参与该项目18层以上的水电暖施工,但已于2013年完成工程款结算并兑付清结,双方没有遗留债务问题。被告诉称施工量、计价标准、欠款数目等参数均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没有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建筑法关于预、决算专业常识,其自说自断,想当然推论不应成为结算的方式方法,原告诉称***下欠其水电暖施工工程款不能成立。三、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三年的时效规定,即使存在合同没有结算拖欠债务的客观事实,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涉案工程2012年施工完成,安诚公司自始就认为该项目没有遗留水电暖工程款,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向安诚公司主张债权的任何函件,今天当庭更不认可该债务存在,时隔九年,因何种原因再起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安诚公司与案外人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聚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濮阳市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基础、地下室、主体、水暖电安装、装修工程、市政道路、污水处理等施工项目。2011年7月31日,被告安诚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即18层以上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2011年8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以被告安诚公司和建设方(即案外人聚隆公司)根据施工图确定的预算价格,实行预算包干价,工程造价暂定为420万元,待被告安诚公司与建设方确定包干价后,以最终经建设方认可的预决算结果据实结算。3、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退还水电暖安装工程5%的质保金。2012年2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份协议是上述《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案涉工程中的3层-18层线盒修补原告承担6000元给被告***。2、19层-26层线盒修补由原告承担,材料可在被告***处调拨使用,费用由原告承担。3、内页资料费按6000元由原告承担。4、预决算6000元由原告承担。5、付款办法为原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0.5%(其中含税金、安诚公司上交、项目配合费)上给项目部,每月按10.5%上交;建设方每月向被告***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后注有手写“建设方下浮7%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份上述施工完工后,并陆续进行了移交,在此期间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后期维修服务。2013年8月,该龙城天下商住楼交付使用。在上述期间,被告***通过被告安诚公司代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174444.15元。
另查明,因该龙城天下商住楼工程造价争议,被告安诚公司起诉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下欠工程款85633757元,并赔偿停工损失。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7475号民事判决,认为龙城天下商住楼项目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7945856.26元,而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56020元,所支付工程款超出本案工程造价款,故判决驳回被告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安诚公司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09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2019年11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上述案件,2020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51号民事判决,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关于上述被告安诚公司起诉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下欠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纠纷案件中,原一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委托了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涉及本案原告施工的龙城天下18层以上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17649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安诚公司将其承建的龙城天下商住楼未完工部分即18层以上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上述案涉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被告***和原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二次转包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均应为无效。原告虽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并经各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案涉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在被告安诚公司与濮阳市聚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一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委托了河南致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涉及本案原告施工的龙城天下18层以上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为4176495.89元,依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认可,该工程造价4176495.89元应予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5%上交项目部管理费用,故上述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10.5%的费用即438532.07元(4176495.89元X10.5%),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737963.82元(4176495.89元-438532.07元),扣除被告***及通过被告安诚公司代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74444.1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63519.67元。关于原告主张计算出的原告案涉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5080791.47元及经济损失100463.21元,要求被告以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928463.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总价款应当按合同扣除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下浮7%即292354.71元,因合同中所约定的为“建设方下浮7%由乙方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设方下浮了工程价款7%的事实,故该下浮7%的工程款不应再有原告承担。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3519.6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63519.6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56元,由原告负担12721元,被告***负担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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