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华锋,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系吴华锋的儿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吴华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告吴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等39名民工工资款13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石灰窑,该工程由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吴华锋负责施工。吴华锋与原告在一个湾,吴华锋委托原告请韩和坤等民工去工地安装模板,材料是吴华锋的,原告等民工出力拿人工费。原告等民工从2014年11月一直干到2015年9月,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还欠民工工资13万元,当时,吴华锋承诺只要拿到钱就立即付工资。之后,原告等民工每次催讨,吴华锋均称没有拿到钱。2017年1月25日,民工又去他家找其要钱,才意识受骗,于是让其出具一张总欠条。因吴华锋一直躲避,不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等民工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与答辩人、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涉案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并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下欠人工费13万元的欠条,原告凭此欠条向法院起诉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答辩人对吴华锋与***欠款不能确认和认可。答辩人与吴华锋转包施工嘉鱼县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石灰窑工程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而吴华锋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该欠款与答辩人给吴华锋转包工程
无关。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明细表》列出对39名农民工欠款13万元,但并没有***的名字,说明***与该欠款无关。吴华锋为施工项目经理,每年分包建筑施工项目达几千万元,长年雇佣包括***在内的本地及外地农民工上百人,延迟、拖欠人工工资经常发生,不能确认其2017年1月25日欠款是2015年10月前嘉鱼县石灰窑工程人工费。吴华锋出具《欠条》上并未写明欠款工程项目内容。***与吴华锋同为鄂城区汀祖镇吴垴村下吴湾人,为叔侄关系,其相互之间出具《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对《欠条》及诉讼真实性存疑。吴华锋出具《欠条》金额较大,没有施工合同、雇佣合同、施工单、记工单、结算单等凭据印证。出具《吴华锋欠农民工资明细表》欠款人为吴华锋,且无任何人员签名。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及部分农民工仅在2020年1月至9月向吴华锋要过人工费,但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人工费。2014年10月至2020年9月,吴华锋从未向答辩人反映过欠***等农民工人工费。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吴华锋最后委托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钟福平支付了其拖欠刘恩仁人工费18万元,但未提到尚欠***人工费13万元。2019年2月1日、2月2日答辩人项目经理钟福平最后支付吴华锋工程款25万元,让其付清所有欠款,吴华锋再次承诺如有欠款由其个人负责,未提及尚有***欠款事宜。
3.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吴华锋欠***人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6年2月6日吴华锋及合伙经营人王元发向答辩人及钟福平经理作出书面《承诺书》,其中第2条为:“该项目债务、债权、国家应征税、费等费用由项目负责人(吴华锋)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第3条为:“该项目若发生安全、交通事故、债务纠纷等由项目负责人(吴华锋)承担一切责任费用,与公司无关。”在吴华锋挂靠答辩人公司施工及结算期间,吴华锋私刻答辩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立波私章,私自两次从湖北金盛兰公司领走工程款各50万元,计100万元,导致对吴华锋资金管理失控,出现吴华锋超领、超结工程款现象,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经2019年2月3日答辩人与吴华锋结算,吴华锋以答辩人名义承建嘉鱼县石灰窑工程总价款为2228.94万元,吴华锋、答辩人认可与业主方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帐款结清。核对吴华锋已领取、抵扣工程款2256.424万元,应找付答辩人垫付工程款27.484万元。2020年9月23日吴华锋儿子与答辩人代理律师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汀祖法庭对帐,吴华锋儿子认为除对答辩人垫付税款171000.00元、支付王元发款项151500.00元计322500.00元存在争议外,答辩人只欠工程款52000.00元,并表示对***欠款由其个人偿还。事实上吴华锋
挂靠答辩人公司当时外出经营开票税款171000.00元由吴华锋委托办理,吴华锋在票据上签字,属于吴华锋转包经营应当承担的税费。而王元发与吴华锋作为合伙经营人,共同对答辩人签署了合伙经营承诺书,王元发在与吴华锋合伙经营期间向答辩人领取合伙经营费用151500.00元,吴华锋知情认可,且王元发已死亡,该费用应由吴华锋承担。此外,吴华锋还承诺支付答辩人为其垫付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法院执行案款付款23.3万元、扣划120万元计143.3万的利息费用4万元,答辩人为其代缴税金65.16万元的利息费用4万元,计8万元,应给付答辩人。本案无论是答辩人与吴华锋结算帐目,还是与吴华锋儿子对帐数额,答辩人不差欠吴华锋工程款,而是吴华锋应找付答辩人垫付工程款350500.00元,答辩人保留另案向吴华锋追偿该款项本金、利息的权利。本案***及农民工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吴华锋欠款,在发包人不欠转包人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依法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4.对***欠款应由吴华锋自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对***欠款欠条由吴华锋个人出具,答辩人不知情、不认可答辩人并不差欠吴华锋工程款,且吴华锋对答辩人作出债权债务完全由其个人承担的书面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承诺约定和案件事实,依法应由吴华锋对***欠款自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对吴华锋与***欠款不能确认和认可;答辩人依法不应
支付吴华锋欠***人工费;对***欠款应由吴华锋自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劳动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华锋辩称,1、13万元的欠条不属实,时间载明不清楚。我方提交结算单中显示是总劳务款是总人工费用为865300元,另因***在项目表现良好奖励60000元,合计925300元。在原告跟我们结算之前,原告方先借支883258元,签完结算单当天,我方又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2017年3月5日,向原告方支付2000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说有一个工人生病,我方又支付了4000元,共计支付929258元,超出了总额款3958元。所以我方不欠付***任何款项。2、我方是把木工工程发包给***,所以我们不欠付39名农民工工资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湖北金盛兰科技有限公司安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金盛兰公司石灰窑工程由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
证据三、吴华锋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华锋欠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3万元工资属于韩和
坤等39名民工。
证据五、嘉鱼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韩和坤等人的信访事项处理回复》和嘉鱼县铁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汀祖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工舒志勇出具的《说明》各一份,金建国与吴华锋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和其他民工每年都去找吴华锋要工资款的事实。
证据六、短信记录。拟证明起诉前韩和坤、金有成等民工给吴华锋发信息,他不回,民工找他不见、打电话不接的事实。
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和建筑资质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吴华锋及王元发对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郑重承诺对嘉鱼县石灰窑项目债权、债务、税费及债务纠纷承担一切责任,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证据三、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钟福平、吴华锋之间账目结算明细单。拟证明2019年2月3日,湖北安诚公司与吴华锋对账结算,吴华锋以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嘉鱼县石灰窑工程总价款为2228.94万元,吴华锋已领取、抵扣工程款2256.424万元,应找付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27.484
万元。
证据四、钟福平支付王元发费用银行清单及支付王元发明细。拟证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5日,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钟福平支付吴华锋合伙人王元发费用151500元,吴华锋知情认可,因王元发与吴华锋为合伙经营关系,且王元发已去世,该费用依法应由吴华锋承担。
证据五、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因吴华锋挂靠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证照资质,承接工程施工,吴华锋委托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缴纳税款171000元,吴华锋签字认可并实际使用,该税款应由吴华锋承担。
证据六、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执行裁定书、借条、收据。拟证明2019年1月7日,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为吴华锋垫付税款65.16万元,发生利息费用4万元,2016年12月8日为吴华锋垫付执行案款支付23.3万元,划扣120万元计143.3万元,发生利息费用4万元,共计发生利息费用8万元,吴华锋已认可承诺支付,应向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证据七、欠条、钟福平付款明细、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至1月30日,为吴华锋代付了吴恩仁欠款18万元,于2019年2月1日至2月2日,支付吴华锋工程款25万元,让其付清剩余欠款,吴华锋再次承诺如有欠款由其个人负责,未提及尚有***欠款一事。
吴华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石灰窑工程款结算,总人工费用为865300元,借支883258元,其中,超支了17958元,另因***在项目表现良好奖励6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2042元。
证据二、三张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吴华锋这里领取劳务费共计46000元。
经庭审质证,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人签字,也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反映的,没有经过吴华锋的证实和认可,我方不知情,也不认可;对证据六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吴华锋对***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名字是吴华锋签的,但时间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反映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吴华锋在通话中已全程否认了;对证据六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回复。
***对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吴华锋对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
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我方不是直接跟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跟其公司的一个员工签订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我方跟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的工程款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给付给王元发的款项没有经过吴华锋的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具体金额不知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垫付款项不存在,利息也不存在,属于湖北安诚公司单方面的要求,没有与吴华锋本人协商;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吴华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名字是我写的,但是结算的内容是吴华锋写的,如果我不在上面签字,他就不给我出具欠条,我认可已领取了人工费865300元。对证据二中4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对另外两张无异议,4万元的借支单,如果我不签字,吴华锋就不给我出具欠付的13万元的工资款欠条,他之所以要我出具4万元的借支单,是为了拿这张借支单去跟他的合伙人做账,具体怎么做账我不清楚。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对吴华锋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三张借条可证实如果吴华锋欠付***13万元,***就不会给吴华锋出具这三张借条,所以13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二,两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条虽经鉴定系复印件,时间上有涂改,但该欠条吴华锋亦认可是其本人出具,出具时间已经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已对欠条出具的经过作出合理说明,与其他在场农民工的陈述能够
相互印证,该欠条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四,与39名农民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账户,未与吴华峰结算,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吴华锋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有吴华锋与***签字确认,予以采信;三张借条中,金额为2000元和4000元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借金盛兰4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吴华锋借用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了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石灰窑工程。之后,吴华锋委托***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为此,***组织刘秋顺等30余名民工到工地安装模板。吴华锋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资,尚有部分民工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等民工向吴华锋催讨拖欠的民工工资,吴华锋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总欠条,欠条载明:下欠***人工费130000元。诉讼中,吴华锋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欠条是复印件,其落款处“2017”是在原稿纸张上先写“5”后改
成“7”。吴华锋出具上述欠条后,已向***支付工资款6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另查明,刘秋顺等39名民工已确认将13万工资款债权转让给***,由***向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吴华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华锋借用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组织刘秋顺等39名民工已履行劳务进行了施工,吴华锋应当支付民工工资。刘秋顺等39名民工将13万工资款债权转让给***,吴华锋已知情,且向***出具了欠条,故***有权向吴华锋主张权利。吴华锋辩称欠条系2015年1月25日出具,根据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工资款已全部结算,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落款处“2017”是在原稿纸张上先写“5”后改成“7”,故欠条出具时间应为2017年1月25日,故对吴华锋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吴华锋辩称13万的欠条系复印件,本院对欠条是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欠条虽为复印件,但依据被告称述,欠条确系其本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吴华锋辩称与***系承包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吴华锋辩称工资款已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后已向***付清全部工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华锋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工资款6000元,依法应予扣减,还需支付工资欠款124000元。
关于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吴华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华锋借用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产生了相应债务。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吴华锋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对吴华锋向***应付劳务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欠款124000元。
二、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吴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春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桥书记员周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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