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65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阳福大道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6769382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与红安经 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进行红安经济开发区觅儿产业园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约定工期30天,工程款分三年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高桥社区1号板块的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共填入土方134981.6立方米。案涉工程验收后,红安县审计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审计决算报告,确认1、2号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207047.74元。其中一号板块填方134981.6立方米,单价7.76元/立方米(含税价)。2018年2月10日,红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当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万元(134981.6立方米7.76元/立方米),扣除被告在2013年年底预付的22万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税款、招标费49207.2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万元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更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也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诉请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2.2013年至诉讼之日止,原告未与**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未向**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过任何的债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 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红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公司与红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红安经济开发区觅儿产业园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约定工程款分三年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红安县审计局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拟证明1.红安县审计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审计报告,确认高桥社区板块平整项目1、2号板土石方平整决算总造价为2207047.74元,被告在次月就收齐工程余款;2.高桥社区板块平整项目1号板块合计填方134981.6立方米,验收合格; 四、2022年4月24日红安经济开发区城乡规划分局、红安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共同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高桥社区板块平整项目1号板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五、结算验收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结算。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湖北**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与**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原始的施工合同书不一致,故该合同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另外,证明目的只能证实该项目由**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包括承包方 式、计价方式均应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真实原始合同为依据,不能证实原告为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 3、证据三中的审计报告为复印件,出处来源不详,甲方与乙方的工程量的决算应以合同为依据,甲乙双方结算为准,该审计报告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甲方政府工程内部行政审计,价量不能涉及到施工双方; 4、对证据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形式上仅有公章,没有出具单位的经办人签名,另外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其违背了建筑施工合同的常识,承包关系以合同为依据,而不是关系人出情况说明就能证实,特别是城乡规划分局及纪委没有职能对实际施工及结算的事实认定职权,其是无效说明,对合法性有异议; 5、对证据五的结算验收单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出处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施工发包方与**公司是依据该结算验收单进行结算决算的。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10月25日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公司签订的道路改造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公司独立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同时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伪造的,与真实情况相佐。 原告***对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承接的是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被告所提供的这份合同是***项目道路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进行红安经济开发区觅儿产业园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约定工期30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乙方工期滞后等原因,甲方有权推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高桥社区1号板块的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共填入土方134981.6立方米。案涉工程验收后,红安县审计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审计决算报告,确认1、2号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207047.74元。其中一号板块填方134981.6立方米,单价7.76元/立方米(含税价),合计104757.22元(134981.6立方米7.76元/立方米)。被告在2013年年底预付22万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税款及招标费49207.2元,剩余778250.02元未支付。2013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2018年2月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还是明洋 森项目道路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是否是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1号板块实际施工人、***能否按照红安县审计局审计决算报告及工程结算验收单主张权利等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涉案工程是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还是***项目道路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 根据***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红安县审计局审计决算报告和红安经济开发区城乡规划分局、红安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共同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是红安经济开发区觅儿产业园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而非***项目道路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 二、***是否是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1号板块实际施工人。 根据***向本院提交的“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工程结算验收单”和红安经济开发区城乡规划分局、红安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共同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是高桥社区板块土石方平整工程1号板块实际施工人。 三、***能否按照红安县审计局审计决算报告及工程结算验收单主张权利。 该审计决算土石方工程量为164752.9立方米(包括1、2号板块),单价为7.76元每立方;石方爆破工程量114131.28立方 米,单价8元每立方;拆除工程量15515元,工程总价款为2207047.74元。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1号板块填方134981.6立方米,挖方8431立方米等内容,该审计决算和工程验收单所载明的1号板块工程量可以确认,虽然单价7.76每立方米是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约定,但因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与***间未签到合同,未对单价进行约定,且庭审中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拒绝承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可按照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约定单价7.76每立方米予以认定,由***按照比率承担该工程应交纳的税款、招投标费用和管理费。庭审中***自认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其应承担该工程应交纳的税款和招投标费为49207.2元,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余款778250.元(134981.6立方米X7.76每立方米-220000元-49207.2元),此款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2月已收取全部工程款项,但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之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地平整工程价款77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82由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露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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