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840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4。
法定代表人:喻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8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116民初84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城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907953.4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67953.42元,暂共计907953.42元(另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及以4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另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支付司法鉴定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0元,实际出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拖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证据上看,没有看到中途有主张权利的证据。2.证据没有连贯性,只有收条,没有看到付款凭证。3.从907000元变更为40000元,原告未曾与被告进行对账,这个数字从时效上看已过时效,从事实上看也是不能确认的,因为没有支付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城发公司需付江苏骏通补充司法鉴定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城发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40000元)。城发公司付江苏骏通补充司法鉴定费。(2014年9月15日汇入公司5万,扣除2014年5月16日在公司领现金1万)。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借条上有时任公司总经理李华咏签名,并加盖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诉至本院要求城发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城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城发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可以催告城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主张城发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对于***主张城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城发公司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自***主张债权并给予城发公司合理准备期限届满后起算。因此,现原告起诉时,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城发公司抗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0元,由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40元、财产保全费4580元,合计1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