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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92行初273号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能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南京***能化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苏8602行初510号。因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对外停止履职,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批复,该案转移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21重新立案办理,案号为(2020)苏0192行初273号。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已主动撤销溧人社工终字[2020]014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为由,于2020年7月2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檀 颖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