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92行初273号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40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能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南京***能化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苏8602行初510号。因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对外停止履职,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批复,该案转移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21重新立案办理,案号为(2020)苏0192行初273号。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已主动撤销溧人社工终字[2020]014号工伤认定申请终止通知书为由,于2020年7月2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檀 颖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