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3497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环保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49434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周路**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辉,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曦,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保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辉、白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8年11月工资3431.85元、12月工资1218元;2、支付2018年6月、7月工作日延时12小时的150%的加班工资差额276元、2018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的200%的加班工资差额1272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3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5小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拖欠2018年2月、9月、10月工资,其被迫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在采购工作中因疏忽大意、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此其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与**沟通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每周工作6天,每天7.5小时,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现**再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进入***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上班6天,***公司每月支付加班工资500元。因***公司拖欠**2018年2月、9月、10月工资,**于同年11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无故拖欠的2月、9月、10月工资11400(3800元/月×3个月)、赔偿金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等请求,仲裁委向***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后,因**未理清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关系,书写不规范而于同年12月13日撤回申诉,并于次日再次申请仲裁,将赔偿金变成了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公司提出反诉,以**在采购工作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1361元,**认为其工作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公司提供的**认可的2018年1月至10的工资表反映,**月平均工资为3697.26元(不含加班工资500元),**2018年6月、7月工作日加班12小时,***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56元;**提供的***公司认可的2018年1月至11月考勤记录反映,**休息日加班34.5天,***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了**2月、9月、10月工资。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于2018年1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年一个月的赔偿金(实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可推定,**已明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支付**2018年11月工资2465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要求支付2018年11月22日以后至12月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休息日加班的,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200%的加班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6月、7月工作日加班12小时,***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差额部分226元依法应当补足。2018年1月至11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4.5天,根据双方认可的每天上班7.5小时,每周上班6天可知,**休息日每日加班时间为5小时,由此可见,在此期间**休息日共加班172.5小时,扣除已付5000元加班工资后,***公司尚欠**加班工资2331元,故对**要求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6元、2018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司因未及时支付**2018年2月、9月、10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在采购工作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1361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465元、加班工资2557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合计16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张高凤
人民陪审员 夏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