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1044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梨花园小区特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1893433U。
负责人:黄承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40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2幢一层,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8320099G。
法定代表人:余伦,总经理。
被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51246694。
法定代表人:曾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妮莉,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余伦,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武汉三山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暨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芦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李柳(系芦俊之妻),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麒公司)、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余伦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xx园路x-x号xx国际商会大厦x栋x-1xx4、x-1xx5、Bxxx6房屋、查封鼎吉公司名下四辆小型汽车,或查封、冻结、扣押五被告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104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被告祥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余伦、被告鼎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妮莉、被告芦俊、李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祥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5,134.53元、利息款637,258.47元(合计5,502,393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该利息暂时计算到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9.135%的标准计算到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对被告祥麒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余伦对原告出质的祥麒公司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2016000565)和被告芦俊对原告出质的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押的5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201600056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祥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祥麒公司向原告借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前被告祥麒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被告祥麒公司以固定利率每年6.0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款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1号向原告支付;4、被告祥麒公司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因被告祥麒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祥麒公司承担。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鼎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鼎吉公司自愿为祥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为2000万元;3、其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4、其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伦、芦俊了《个人客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余伦、芦俊自愿为祥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为2000万元;3、其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4、其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8日,被告余伦、芦俊、李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伦、芦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约定:1、被告余伦、芦俊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祥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被告余伦、芦俊以其在祥麒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质;3、其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4、被告余伦、芦俊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4、被告余伦、芦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8日,被告余伦、芦俊与原告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被告余伦、芦俊对原告出质祥麒公司股权数额分别为500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祥麒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全部借款合同义务,然而被告祥麒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止2018年11月29日,被告祥麒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865,134.53元和利息款637,258.47元。被告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也未按其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代为被告祥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祥麒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5,134.53元和利息款637,258.47元,被告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应代为被告祥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5,134.53元和利息款637,258.47元。
被告祥麒公司、余伦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公司是经营汽车零件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借款之后偿还了本金1500多万元,偿还截至2017年7月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偿还,请求调解。我个人提供了担保,质押了500万元的股权,这个也是属实的。我认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笔钱我没有用也没有见到,我也是打工,我在祥麒公司的股份是代刘xx持有,贷款上的签名是老板刘xx让我去签字,都是祥麒公司的财务进行操作,至于这笔贷款怎么放下来也是银行内部操作,祥麒公司自成立之日到贷款前几年都没有经营,是一个空壳公司,银行没有审核就放款了,银行行长也给我做工作让我签字,我也为了工作没有办法就签字了。我也没有参与祥麒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债务应该由x山集团和刘xx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鼎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来的借款剩余的本息予以认可,2016年之所以做担保,是基于被告祥麒公司是x山集团下属子公司,所以我公司才提供担保,我公司认为x山集团是一个资金很雄厚的集团,但是在担保的时候不知道x山集团在被告祥麒公司的股权做了调整,我们不知道被告祥麒公司的偿还能力没有很好,如果知道做了调整就不会提供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主债务人隐瞒了偿还能力,就算要承担也同意被告祥麒公司和余伦的意见,同原告后期和解。
被告芦俊辩称,2014年2月通过我的姨父进入三山公司工作,我姨父是x山集团的人事总监,被告祥麒公司是三山下属的子公司,我名义上享有被告祥麒公司500万元的股权,但是实际上是为x山集团的老板刘xx代持的股权,贷款也是我姨父给我做工作,我就提供了祥麒公司和个人担保。当时刘xx要求被告祥麒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且表示有土地等资产可以偿还贷款,之后被告祥麒公司就和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当时刘xx也让我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被告祥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xx且资金也是给了x山集团,我只是代持股,不参与企业经营和利益分配,贷款到期后刘xx说服我跟银行续签,2017-2018年期间,我和被告余伦经常跟公司领导反映让他们尽快还款,2018年我妈妈也找过姨父谈还款的事情,当时也签了股权委托协议,我只是代持股,我自己也是受害人,而且我手上也有被告祥麒公司资金的走向,都是给了x山集团。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x山集团和刘xx,应该由他们来偿还,我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芦俊。
经审理查明,祥麒公司曾用名湖北三山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投资人为武汉x山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xx,原股东为柳x、刘xx,于2016年1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祥麒公司、变更股东为余伦、芦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余伦,余伦与芦俊同为该公司股东,各占股50%。芦俊与李柳系夫妻关系。武汉三山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山集团),法定代表人为刘xx,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咨询与策划、房地产经营管理、酒店管理、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2016年4月15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祥麒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祥麒公司向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借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前祥麒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执行按固定年利率6.09%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号;祥麒公司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祥麒公司违约导致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祥麒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鼎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鼎吉公司自愿为祥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4月15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分别与余伦、芦俊签订了《个人客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余伦、芦俊自愿为祥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主债权,还及于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5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分别与余伦、芦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两份质押合同约定:余伦、芦俊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祥麒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向农商行东西湖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余伦、芦俊以其在祥麒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质;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余伦、芦俊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余伦、芦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8日,余伦、芦俊与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到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余伦、芦俊对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出质祥麒公司股权数额分别为500万元。2016年4月18日,余伦、芦俊和李柳分别向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祥麒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20日,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向祥麒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祥麒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余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9日,祥麒公司仍欠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借款本金4,865,134.53元和利息款637,258.47元。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亦未代为祥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在祥麒公司变更名称、股东、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当日暨2016年1月20日,祥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xx分别与余伦、芦俊签订了一份《股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鉴于刘xx为祥麒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将在该公司合法持有的100%股权委托余伦和芦俊各持1000万股股本的50%,并将股东权利委托余伦和芦俊代理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两份《个人客户保证合同》和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两份《个人客户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两份《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祥麒公司、余伦提供的《股权委托代理协议》、200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芦俊提供的《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祥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鼎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余伦、芦俊、李柳签订的《个人客户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余伦、芦俊、李柳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祥麒公司在收到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有依约支付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7年4月19日借款到期,但截止2018年11月29日,祥麒公司仍欠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借款本金4,865,134.53元和利息637,258.47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要求被告祥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9日,若被告祥麒公司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祥麒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履行偿付义务,故依照该约定,被告祥麒公司应向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637,258.47元,同时自2018年11月30日起,被告祥麒公司应按欠付本金、年利率9.135%(6.09%×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分别与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出具了《保证合同》、《个人客户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余伦、芦俊、李柳分别向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以及所有收入为被告祥麒公司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祥麒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14日,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吉公司辩称在为被告祥麒公司提供担保时是基于对该公司原为x山集团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有偿还能力,并不知道该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否则不会提供担保,但作为一级法人单位,应当知道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在提供担保时应当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作充分了解后再作决定,不应凭借对某人或某公司的绝对信任而提供担保,其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伦、芦俊辩称其与被告祥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xx协议分别为其代持50%股权,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为刘xx所用,其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符合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与刘xx之间的《股权委托代理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无权对抗债权人暨原告,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吉公司、余伦、芦俊、李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暨被告祥麒公司追偿。
关于质押股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余伦、芦俊分别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东西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客户最高额质押合同》,愿意将其持有的被告祥麒公司的股权为被告祥麒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客户最高质押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有权向被告余伦、芦俊主张对上述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在质权人暨原告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实现质权后,被告余伦、芦俊在可以向债务人暨被告祥麒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65,134.53元,截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罚息637,258.47元,合计5,502,393元;并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本金4,865,134.53元、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伦、芦俊、李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伦对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出质的其在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持有的5,000,000元股权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被告芦俊对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出质的其在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持有的5,000,000元股权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5,1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58元,由被告湖北祥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伦、芦俊、李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