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新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夏明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新纪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民航新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村支行”)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纪公司称,1.新纪公司是市财政资金建设项目的管理人,而非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单位,(2016)武仲裁字第00000207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2.新纪公司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系财政资金支付给各建设项目的款项,法院予以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根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凡属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其工程款均由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与新纪公司共同管理,其款项属专款专用。现法院予以冻结将严重影响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据此,新纪公司请求:1.撤销(2018)鄂01执2283号之一执行裁定;2.解除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3.中止对涉案裁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鼎吉公司称,1.新纪公司拒不履行涉案裁决,鼎吉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2.新纪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新纪公司辩称不是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纪公司非政府部门,其账户内资金不属于财政资金,不适用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鼎吉公司请求驳回新纪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鼎吉公司与新纪公司合同争议案。2018年11月1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上述案件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2079号裁决,裁决:1.新纪公司向鼎吉公司支付工程款7217739.54元;2.新纪公司向鼎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63908.68元;3.驳回鼎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204759元,由新纪公司承担143331.3元,鼎吉公司承担61427.7元,鉴定费250000元,由新纪公司承担175000元,鼎吉公司承担75000元。裁决生效后,鼎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该执行案,案号为(2018)鄂01执2283号。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228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8)鄂01执2283号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新纪公司在涉案账户内的存款106854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同日,本院办理了上述存款的冻结手续。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本院(委托方)与新纪公司(受托方)签订项目代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本院就审判法庭配套功能完善项目,委托新纪公司实施代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资金来源为武汉市财政重大项目专项资金,先期4000万元资金已到本院,由本院、新纪公司与专户银行签订三方合同,建立共管账户后,再将该笔资金转入共管账户,后期剩余专项资金待拨付后也转入共管账户。合同签订后,本院与新纪公司于工行新村支行开立共管账户,即涉案账户。账户开立之后,本院依约向上述账户内转入资金400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虽登记于新纪公司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该账户系本院与新纪公司共同开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系武汉市财政重大项目专项资金,专用于本院审判法庭配套功能完善项目,不属于新纪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新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应用该资金清偿涉案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因此,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
此外,对于新纪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涉案裁决的异议请求,由于该公司已另案[案号:(2019)鄂01执异2号]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且本院已裁定驳回其申请,该案已审查终结。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不予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01执2283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撤销本院(2018)鄂01执2283号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晏钢
审判员 姚红
审判员 黄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