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4民初6410号之一
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