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31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34914689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24ME28866860。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博工程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301.46元,并支付利息(以3230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内道路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及材料供应为:包工包料、***栽、安装路沿石。工期一个月,合同价款为201700.97元。决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甲方签证和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及山东天际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平阴监理项目部共同现场验收,确认了施工工程量。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共计款为219411.46元。上述工程早已过质保期,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付款187110元,尚欠32301.46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原、被告和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现场会签单》还有被告单位《平阴县2018年度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诉求同前。 平阴县******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7110元,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最终以审计为准。根据2019年6月5日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01729.90元,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14619.9元未有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委会与舜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委会***栽、安装路沿石工,合同工期一年,合同价款201700.97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甲方鉴证和审计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开工按工程形象进度的60%付一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量完工结算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舜博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3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结算总价为219411.46元,并附“平阴县******村内道路工程结算”表。2019年4月2日***委会、舜博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补签《工程量现场会签单》,上面记载了舜博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与上面结算表记载工程量一致。2019年7月16日,***委会与舜博工程公司签订《平阴县2018年度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数量并进行了核算,并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出的费用,由***委会承担。***委会已支付舜博工程公司工程款187110元,舜博工程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会与舜博工程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舜博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舜博公司提交2019年3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219411.46元,该工程款数额所附工程量清单与之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量现场会签单》及《平阴县2018年度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工程补充协议》所记载的工程量均一致,足以证***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19411.46元。***委会主张,舜博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1729.90元,并提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能够证明工程量的材料与舜博工程公司所提交的核算工程量的材料一致,该审计报告所审计出工程款201729.90元与报告中所附的计算工程量的材料不一致,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舜博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9411.46元,扣除***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187110元,现舜博工程公司主张***委会支付其下欠工程款32301.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舜博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自质保期满即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舜博工程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系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01.46元及利息(以3230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申请费370元,共计674元,由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