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685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0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1378445J。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寅圆,男,1986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培健、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寅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81593元和违约金192637.2元(暂定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下欠货款10%进行结算。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驻马店市新省道241线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城至薄山路段加宽及配套工程时,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砂石进料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和车辆给被告送货。截止到2021年6月13日,双方经核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5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经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和第626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所欠货款数额481593元无异议;第二,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根据合同法114条以及相关解释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河南邦瑞签订分包合同,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与该公司办理结算。因此,我方与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即我方主张其与河南邦瑞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我方主张材料款。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百分之十;3、被告中建七局施工场地照片,证明原告送砂石进料运输到该场地;4、被告中建七局收料单,证明是中建七局收到原告货物;5、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支付款项情况;6、双方结算单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
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建七局和邦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据二、路基工程分包最终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我方只是与邦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邦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权利,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驻马店市新省道241线驻马店市遂平县文城至薄山路段加宽及配套工程时,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砂石进料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和车辆给被告送货。截止到2021年6月13日,双方经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593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进料合同一份,内容为:“砂石进料合同甲方(购买方):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垫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购销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定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采购材料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名称1-3单价(元/吨)115元1-2单价(元/吨)120元0.5-1单价(元/吨)100元石屑(元/吨)90元以上价格是到甲方施工现场全路段的交货价,包含材料采购费、运输费、自然损耗、装卸费、过桥过路费、所有税费及可能的涨价因素等一切费用,采购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二、供应时间1、交货日期:以甲方电话或书面传真通知为准。2、材料供应期限: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供料的当日止。如实施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则按甲方需求进行调整。三、采购费用支付1、材料费用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供应完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的材料后,凭有效送货单和有效销货发票同甲方结清所供材料的数量,按所供应的材料数量及合同单价计算材料费用。(乙方供完料一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材料款)。2、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材料款的拨付。
3、货款支付。甲方以银行转账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四、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进场材料不含杂质,若已方供应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拒收,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对卸于甲方料场的不合格材料甲万不承担装车费用,乙方如不处理甲方拥有自主处置权。2、乙方权利:如甲方不按条约付款,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赔付违约金。从违约当日起,每月向乙方赔付(垫付款的10%)。五、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电话:177××******身份证号码:412801198604××××日期:2020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剩余货款481593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砂石的相关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货款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由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5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192637.2元,因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垫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逾期货款损失。从2020年12月30日至被告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加计40%逾期货款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砂石的相关有效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砂石进料合同;
二、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1593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1.15元,由被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慧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