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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5546号 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8711351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水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002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372351129。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002室。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1378445J。 被告:***,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址:商水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址:商水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住址:商水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生,住址:商水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999808.73元;2、判令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违约金181488元(以代偿额本金2999808.7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代偿之日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约定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抵押财产有偿使用费254083元(以代偿额本金2999808.7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七计算,自代偿之日暂计算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14日之后的抵押财产有偿使用费按约定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353元;5、判令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6、判令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河南××镇银行申请贷款,并申请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见: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审查了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信后,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镇银行的一笔贷款(本金叁佰万元,贷款期限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提供了担保(见: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在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反担保: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见: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镇银行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叁佰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代偿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该笔代偿款,但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未能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代偿款本息,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不支持,应当支持的部分是代偿本金、对其他费用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已经达到了年息44%,远远超过了年息15.4%的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并委托原告为其在××镇××期12个月的叁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项目在该委托担保合同中均有相应的约定,证明原告诉请项目的依法成立;四、编号为:H780212302000017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200009告知函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期12个月叁佰万元贷款的事实。五、编号为:DB802122220000168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期12个月叁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六、编号为:2020年商金(反担保)字第00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息、复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为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七、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镇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在××镇××期12个月叁佰万元贷款的事实;2、原告代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3、原告代偿的该笔贷款的数额:本息共计2999808.73元;八、***申请报告一份、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1、***、***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九、编号为:2020009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41162020009656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自有的机械设备为该笔款进行了反担保抵押。 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河南××镇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申请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审查了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信后,愿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镇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如甲方的担保贷款逾期不还,乙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数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代偿的,乙方除按上述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外,另按以下二部分收取费用:(一)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七逐日收取债务人抵押财物有偿使用费;(二)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代偿违约金。甲方应在借款手续办理结束后三日内将《借款合同》复印件送交一份给乙方留存;甲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于乙方正式向借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自动失效,或乙方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原告在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反担保。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由河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报字(2020)08078号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表序号15-26号16台机械设备(净值16231200元),为原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41162020009656,抵押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本合同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债务到期(包括贷款人依据主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未能全部向贷款人偿还债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本合同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原与贷款人签订地从合同所约定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债务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已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从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从合同项下规定履行的担保责任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河南××镇银行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同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同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后,河南××镇银行向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21年11月1日,河南××镇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同日,原告为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2999808.73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该笔代偿款,但各被告未能还款。 另查明,商水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河南××镇银行与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在审查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信后,自愿为其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河南××镇银行可以请求担保人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代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河南××镇银行代借款人***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贷款2999808.73元,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被告***、***、***、***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及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报字(2020)08078号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表序号15-26号,净值16231200元的16台机械设备为原告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既请求逾期违约金,又请求代偿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因两项请求的标的额相同,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代偿违约金。原告诉称的律师费39353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999808.73元; 二、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额2999808.73为基数,自代偿之次日2021年11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41162020009656,河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报字(2020)08078号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表序号15-26号,净值16231200元的16台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依法处置,并就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商水县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9.33元,由被告***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