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祥因与被上诉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公司)及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询问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对事实未查清,便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什么时候给朱**祥20万元,我不清楚。 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邦瑞公司欲建设沥青搅拌站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代为办理沥青搅拌站的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转账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手续费用。收款人:**2019年10月18日卡号:62×××99建行未来城支行”收据书写后,原告未向被告**转款。而是在2019年10月29日,被告朱**祥向原告邦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9年10月29号朱**祥代收贰拾万元整朱**祥”,收据书写后,原告邦瑞公司财务***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祥。庭审中**否认委托朱**祥代收该款。至今被告朱**祥未为原告办理***搅拌站的相关审批等手续,也未退还原告所支付办理沥青搅拌站的相关审批等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朱**祥实际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是自己应当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虽出具收据,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同时原告自认将20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了朱**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朱**祥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200000元返还给受有损失的原告邦瑞公司。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手续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称***的证言,证人未到庭,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言是虚假的,我司没有见过证人。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的证言,朱**祥找谁办理执照我方不清楚。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祥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了被上诉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朱**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