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268号 原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祥,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瑞公司)与被告**、朱**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二被告与遂***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欲建设沥青搅拌站。被告承诺能给原告办理建设沥青搅拌站的相关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20万元费用。最终二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干续,给原告造我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先行退还手续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并没有转款给**。2019年10月18日***找到**要求**为其办理建材有限公司。当时约定***给付200000元,并要求***将款打到卡号为:62×××99上,当天**给***出具了收据,收据出具后***嫌贵,没有按约定给**款。**并未将收据收回,在**起诉邦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才知道邦瑞公司把营业执照费用交给了朱**祥。邦瑞公司提出与**抵销法庭未支持,事后了解***把钱给了朱**祥用于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朱**祥也给***办理了营业执照。***与朱**祥之间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给朱**祥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3、原告起诉**主体也存在错误,理由在答辩2中已说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邦瑞公司欲建设沥青搅拌站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代为办理沥青搅拌站的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转账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手续费用。收款人:**2019年10月18日卡号:62×××99建行未来城支行”收据书写后,原告未向被告**转款。而是在2019年10月29日,被告朱**祥向原告邦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9年10月29号朱**祥代收贰拾万元整朱**祥”,收据书写后,原告邦瑞公司财务***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朱**祥。庭审中**否认委托朱**祥代收该款。至今被告朱**祥未为原告办理***搅拌站的相关审批等手续,也未退还原告所支付办理沥青搅拌站的相关审批等手续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收据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朱**祥实际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是自己应当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虽出具收据,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同时原告自认将20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了朱**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朱**祥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200000元返还给受有损失的原告邦瑞公司。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手续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邦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