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湖区。
被告江西三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GUHA6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民巷粮食局住宅三栋一楼西套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莉婷。
第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8593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南路1号院中国通号大厦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周志亮。
原告***与被告***、江西三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的起诉,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650元及利息(自欠款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起到2021年6月12日,参与第三人中标的张吉怀铁路四电相关工程ZJHSD-2标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项目属于张吉怀附属项目,由第三人分包给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负责施工。原告到***负责的项目段做工,2021年6月12日,被告一通知原告终止施工,并进行该项目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的54650元工程结算款。原告认为,在其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一于202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应该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就应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基于第三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附属项目分包给被告二,故第三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由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的事实;
2、张吉怀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ZJHSD-2标段张家界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为该项目段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已经进行工程结算,***仍然欠***工程款134650元,并承诺在2021年支付完毕的事实;
3、中国通号中标张吉怀高铁ZJHSD-2标段公告,拟证明中国通号为张吉怀铁路四电相关工程ZJHSD-2标段的总承包方的事实;
4、***与案外人周国寿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以江西三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负责组织施工,为该项目负责人,剩余工程欠款***未支付的事实;
5、转账记录五份,拟证明***从事的涉案工程通过结算后,被告给***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0年6月,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建张家界至吉首至怀化高铁“四电”及相关工程ZJHSD-2(弱电集成)标,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张吉怀高铁全线通信、信号、信息和防灾等工程的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系统调试等系统集成工作,并配合联调联试、试运行等工作。后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在该工程中从事(张家界工区)混泥土挡墙和抗滑桩等工程施工。2021年6月12日,原告***与该工区项目部主管领导周国寿和现场施工员、项目部计量审核人对其从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384650元。后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及其周国寿所在项目部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两笔200000元)、2021年9月10日(50000元)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日,还下欠134650元工程款未付。当天被告***(系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即“欠***壹拾叁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此款在2021年11月份支付***2021年10月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22年1月30日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怀高铁ZJHSD-2标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2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施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为384650元,截至2021年10月1日前已支付250000元,下欠134650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134650元并承诺此款在2021年11月份支付。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须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将债权由债务人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转移给被告***。因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34650元。对于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江西三亩地工程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吉怀高铁ZJHSD-2标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下欠工程款54650元应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该款于2021年11月支付,因此,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下欠工程款(54650元)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
款54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三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