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新香洲昌业路118A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铭泰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铭泰建筑公司”工作(此公司实际幕后老板是被告***),原告入职时是担任搬运普工;后于2011年9月1日转职到公司仓库担***职务。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上班时劳累过度突然晕倒在地,当时公司同事发现后即刻通知现场管理即实际老板(***)的叔叔***,***以为原告病情不严重就没送医院救治,只叫工友将原告扶到宿舍休息,到了晚上8点左右工友***发现原告病情加重,便打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后来由原告儿子***、儿媳***从中山赶到珠海将原告送到就近的中山市三乡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消化性溃疡并出血;2、急性播散型××。由于三乡医院的医术有限,直到2012年4月13日见原告病情严重,其无法续治又转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肺血播散型××并感染、动脉粥样硬化性脑梗塞、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血、慢性浅表性胃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经济困难,在2012年4月26日原告儿子***及儿媳***一起到原告工作处,先找到实际老板***的叔叔***,叫***将扣押原告的工资6400元领出作为治疗费用,但由于被告公司管理者**写好一***建筑资源部的“现金借支证明单”及铭泰建筑公司“人员工资登记结算表”拿出先让原告儿子***及证人原告工友***签好名,然后再拿出一张写好的“离职申请表”叫原告儿子***拿回医院叫原告签名后拿回公司再支付扣押的工资。此时原告儿子***发觉公司行为有问题,不但不想支付扣押其父亲的工资,还不想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用,而叫***拿回医院给原告签了《离职书》后,被告就什么责任都不用承担了,此时原告儿子***就将相关的单据拿在手上没有还给被告公司管理者,便离开了。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个月都将原告工资扣押一半,等到每年年底才发给原告,包括对原告一起上班的工友工资同样如此扣押。由于原告家属觉得被告如此做法有违劳动法相关规定,于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到了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办理“工作证”及其他手续,致使证据不齐,所以当时劳动局便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由于原告补正材料无法提供;在2012年12月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经审核“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后于2013年5月30日才收到。原告由于是文盲,但被告是懂法律的,实际入职至今根本就没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做工诚实,直到原告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也不给原告办理退休离职手续,而且还以每月克扣50%工资作为继续挽留原告为其工作的筹码;后查原告发病时被告单位法人是***,后在2012年9月12日就将法人改为**,在2013年9月18日又改为现在的法人***,由此可见被告***为逃避事实的用意何在,就因实际幕后老板是被告***,而且“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被告***才是主要负责人,此公司也属铭泰属下公司,在原告家属与被告的叔叔***协商时***也讲的***才是真正的老板,故此***理应成为实际的被告。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实际就属于劳动关系,在200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时是没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第一是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第二是原告发病时被告没有尽职及时送医院抢救治疗,第三是原告入院后被告也没尽职及时支付救治费用,第四是治疗期间被告仍未到医院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第五原告最需要钱治病的时侯叫被告将克扣的工资领出作为救治费用而不给还故意为难原告,因此耽误了原告***疗期而导致二级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级伤残赔偿金433900.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334692元、扣押的工资6400元、医疗费31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医院护工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6900元、因病期间未发放工资24000元、入职至今每年一个月的补偿金18000元、入职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2000元、(2494号案)诉讼费28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后同时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资质证书、铭泰建筑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检验记录表、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6、费用汇总表、医疗费收据;7、离职申请表、照片、现金借支证明单、人员工资登记(结算)表(照片)、保安人员作息时间安排(照片);8、光盘及文字整理说明;9、(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书;10、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11、答辩状、证据清单、员工进场登记表、***情况证明材料;12、***定意见书;13、诉讼费收据。
被告***、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在原告入职时办理了《员工进场登记表》,该《员工进场登记表》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原告有签名。这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用(务)工书面协议。由于原告在入职时已经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具体理由是:1、《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已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规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因可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发生的用工争议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3、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也证明原告和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因自身所患慢性疾病发病住院治疗并留下后遗症,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和被告单位无关,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等所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市三乡医院对原告住院诊断结果:1、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并出血;2、急性粟粒性××;3、**糜烂性胃炎。中山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最后诊断结果:双肺面有播散型××并感染;动脉粥样硬化性脑梗塞;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血;慢性浅表性胃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原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自身患多种严重慢性疾病发病住院治疗,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人身伤害,其自身所患多种严重慢性疾病和被告单位无关,其在休息时间发病后被及时送院治疗,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其因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要求被告铭泰建筑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单位做保安员,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日常工作是看守资源部的大门,其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人身伤害。2012年4月11日晚上,在下班休息冲凉时发病,同宿舍人员立即通知其儿子来将其送往三乡人民医院。资源部负责人得知情况后,立即购买慰问品到医院看望,并给其慰问金800元,事后多次与其家属沟通询问病情。中山市三乡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21:23,主诉:头晕2小时并呕吐,由此证实原告的发病时间是当晚20时后的休息时间。原告不注意自身健康,一日三餐饮酒,经住院诊断病因是患有多种严重慢性疾病,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人身伤害,其因病住院治疗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要求被告铭泰建筑公司承担。四、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因病离职,已不在被告铭泰建筑公司资源部上班,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向其继续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离职后的工资毫无理由。五、原告曾于2013年以同一事实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案件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并裁定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诉讼费毫无理由。六、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和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在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处务工下班休息时间因自身所患多种严重慢性疾病入院治疗,其所患疾病和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无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铭泰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进场登记表;2、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关于***非因工受伤的证明材料;3、***情况证明材料。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铭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入职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工作的时间。原告***称其是在2005年1月到铭泰建筑公司工作,入职时是担任搬运普工,后来在2011年9月1日转职到公司仓库担***直至其发病前。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员工进场登记表》,主张***是在2012年1月1日入职公司资源部担***直至其发病前。该登记表内容显示:公司名称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岗位为保安;月工资总额为211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班及其它补贴为100元,代扣、代减项目包括伙食360元、住宿150元,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任职同意书”下方有“***”的字样,审批人一栏为“铭泰建筑”***、***,“董事会”***、***。该表上还复印有***的居民身份证。原告***质证称该登记表上“***”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表中所列的工资是造假的,实际上原告从2011年9月担***开始工资就为每月2000元。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主张***在2012年1月的工资为1600元,之后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
2012年4月1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至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救治。对于原告***发病、送治的经过情况。原告***称其在2012年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上班时感到头晕,吃过中饭后就休息了一会,下午2点钟后继续上班,在搬东西时感到头晕严重了,到了下午5点多就回到宿舍休息,工友***在晚上6点多时发现原告病情有点严重,就打电话通知现场管理员***,***就跟***说等等看,原告在7点多钟时出现呕吐现象,***见原告病情加重就打电话给原告儿子,原告儿子***和儿媳***马上从中山赶到珠海将原告送到附近的中山市三乡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是在2012年4月11日晚上8点多洗澡时出现头晕,公司主管人员就叫现场的工友通知原告家人送医院,其认为根据中山市三乡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是当天晚上22时23分,患者头晕2小时并呕吐3次,可以看出***发病时间应是晚上8点之后,并不是在上班期间发病。
根据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的入院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22时23分,记录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23时30分,病史***是患者本人及家属,可靠程度为可靠。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开始出现头晕,非天旋地转,伴有呕吐,共3次,呕吐物为咖啡色样物,每次量约200ml,期间解黑便2次,每次量约150ml,伴胸闷,无头痛,无腹痛,无出冷汗,无心悸,未作任何处理,有家人陪同到我院就诊,急诊拟“上消化道出血”收入我科,起病以来,患者精神可,未进食,小便正常,大便如上述”;既往史记载“既往有胃病病史3余年,否认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无××、××等传染病史……”;体格检查记载“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自动体位,意识清醒,急××容。精神状态正常,无失语,记忆力正常,余颅神经查无特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入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急性粟粒性××及**糜烂性胃炎;住院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胃镜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A2)并出血,**糜烂性胃炎。患者在4月13日仍解血便一次,量约800毫升,考虑仍存在活动性出血,入院后行胸片及胸部CT已经确诊有急性血性播散型××,会诊后通知可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向家属交代病情后,其同意转院”。出院情况记载“偶有胸闷不适、无腹痛、无恶心、呕吐,**检测生命特征尚平稳,***,精神反应差、懒言,双下肢无浮肿……。”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并出血;2、急性粟粒性××;3、**糜烂性胃炎。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天,原告***随即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68天。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1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少量黄色粘痰,无胸闷、气促,无胸痛,无心悸,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心悸,无腹痛、腹胀。2012-4-11患者因头晕、呕吐、解黑便,至中山市三乡医院就诊,患者于2012-4-12晚解血便一次,量约800ml,考虑活动性出血。给予对症处理后,症状缓解,患者入院后行胸片及胸部CT提示急性血行播散性××,遂请我院会诊,经会诊,建议患者转我院治疗。现患者已无解血便,无腹痛,无恶心、呕吐等不适,患者为进一步诊治,遂到我院急诊就诊,急诊以××并感染、便血查因收入我科”。体格检查记载“意识:清醒,体位:自主体位,四肢活动:正常,水肿程度:无;神经系统:肌张力正常,四肢肌力:V级……。”住院经过记载“入院后患者诉患者肢体乏力,头痛,**舌右偏,左侧肢体肌张力下降,肌力0级别,右侧肢体肌张力、肌力正常……。”出院情况记载“**:***醒,伸舌右偏,左侧肢体肌力3级……”。出院诊断为:1、双肺面有播散尘××并感染;2、动脉粥样硬化性脑梗塞;3、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血;4、慢性浅表性胃炎;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右侧额颞顶叶脑梗塞。该院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诊断意见为:与前CT(2012-4-14)对比,原考虑右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额颞顶岛叶脑梗塞复查,现病灶范围较前缩小,密度较前减低,CT约为6Hu,未见占位效应,考虑为陈旧性脑梗塞。原告***主张其分别垫付了在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688元以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5678.21元,均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为据。
2014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续医费等事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979号***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偏瘫,左侧上下肢功能丧失100%,左侧感觉消失伴左下肢肌肉萎缩,左侧上下肢肌力1级、评定左侧上下肢损伤构成二级;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18年;根据《四川省***定执业指引》标准,左侧感觉消失伴左下肢肌肉萎缩,左侧上下肢肌力1级,为防止损伤进一步恶化,需长时间药物、**治疗及复查,根据目前医疗市场行情,评定后续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鉴定意见为:1、***因工作中发病所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所受损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两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代理人***称其在2012年4月26日与***的儿子***、儿媳***就***被扣押的工资结算到铭泰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当时在场人还有***的工友***、***等人。***将当时的对话场景进行了拍摄,提供了一份对话整理资料,主要内容为:敖:***是我表叔,病情是比较严重。林:那他恢复得怎样?敖:病情还是比较严重,比前段时间好了很多,昨天是**(即***)打电话讲你们叫过来结工资是吗?所以我们过来看看。林:是的,我们考虑他好了以后还能不能继续在这里做。敖:这公司是不是你开的?林:不是,不是。敖:公司是你侄子开的吗?林:是的。敖:他现在还有多少工资在这里?梁:元月、2月、3月、4月共8000元,拿了3000元还剩5000元。敖:还有5000在这里?梁:因为我们几个都是一样的拿法,所以我知道,现在是每个月拿1000元,原来我们一个月拿500元。敖:哦,实际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因为我们先来在他那边宿舍喝喝茶就了解了一下大概情况。但是人呢还要治疗,他们家里确实是拿不出钱来治疗了就看看你们这边能不能够给他们一定的援助。林:援助是出于人道主义,但是他这种属于病,公司出3几仟元帮他还是有可能的。敖:他在这里做了多少年?林:具体我就没有去记。敖:**说哪一年过来的?梁:他是2005年过来的,我先来一年,我是2004年的4月23号来的,他是2005年,我又辞工出去了一年。敖:你们这里有没有给他买社保?林:从来没有买。敖:如果买了社保保险公司就可以报销一部分。林:这个是工地,流动性太大了,所以就没买。敖:他们两个做保安的都没买?林:保安也是换来换去的,流动性太大,今天在干,说不定明天就走了。敖:所以就没有买。你们这里就剩下这两个做保安的在这里吗?加上**就三个人?林:不是,企业越多就增加,企业少就减少呀。敖:你们有没有去过医院看过他的病情?林:有去过,在三乡医院的时候去过。敖:你是说在三乡的时候去过?现在转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去了就没去了?他现在半身都已瘫痪了,坐都不能,病情还是很重的,但是现在说话有时清晰有时还是不行。敖:你们这边能不能给公司老板谈一谈呢?关于你这3几千元钱我觉得拿去做医疗费都很困难的了,现在都已经医了几万了。林:太多了也承受不了。敖:再多给点帮助吧,毕竟呢他也在你们公司做保安都这么久了?林:这个是老人病,什么病都有。敖:**说10号那天上班时就发病了的,是不是10号?梁:是11号,11号那天晚上就严重了。敖:就严重了?幸好他们家人发觉得早,不然人都已经死了。林:发觉得早也没什么用的。敖:不,这种病抢救得早还是要好很多,三乡医院一开始应该是连他的病情都没搞清楚的。林:他每天都在喝酒。梁:喝得很少。敖:他生病那天没有喝酒吧?梁:三天都没有喝过酒了。林:那天喝没喝反正就经常喝。敖:就是嘛,10号那天还在上班吗?梁:11号,那天是他值白班,去搬了几个门字架小架,他说有点不舒服不干了,我说不舒服就去休息睡觉。林:去睡觉了。梁:睡觉睡到中午又起来吃饭,我讲你要不要去看看医生,他讲不用看,我还顶得住。林:我没在这里,在这里给我骂,他倒下去打电话给我,我在家里吃饭。梁:是老刘打电话给你的吧?那几天是清明好像,你们的电话我打了很久(指的是打***的电话)。敖:后来是不是120的车来接的?梁:打120的没用,主要是找不到。敖:你们潮汕人做生意做得很好,有做得大又做得,那他的工资等于是发一半留一半是吧?林:是的,这个就是按规定是留70%在公司,想拿多一点就拿多一点,年底就结清剩下的工资。梁:每年年底都要结清的。敖:每年年底就结剩下的工资?每个月没有签工资单吗?也没有买社保,也没有签劳动合同?林:没有。敖:他的工资等一下还是叫那会计算还是怎么样?林:我们自己核算。敖:领了多少都有数的?领工资时有没有签名?梁:签了,领工资都有签名。林:如果下个月要拿多一点就要早说。敖:保安跟杂工是一样的工资吗?林:一样的。敖:我以为他做保安的工资要高一点。林:我们这里保安最高的工资,工地保安还没有,通常杂工应该高。梁:杂工还辛苦点。林:这上面从来就没给人家偷过东西。敖:杂工还辛苦?这上面应该没人偷东西吧?林:有一次,后来被抓到了。梁:那时候我还辛苦呢。敖:他们是两个保安守吧?守多少时间。林:分两班都没事。敖:你们没有装监控的吧?林:我们主要是看管件,有车来就开一下门。敖:因为他呢现在来不了,就叫他儿子我表弟叫他代收有没有问题。林:代收敖:要不就这样,你们都觉得为难那**他还在这里做的,要不叫他在领这5仟元时签字担保好吗?起个担保作用,他现在是没钱医病,如果买了社保还好一点,没有社保自己掏钱医。梁:多结1个月才多几百元,也不是问题的吧?给公司讲讲,给他代领,都是农村人,很辛苦的。敖:我也是开公司的,我也懂,他们家庭的确也困难,他(***)也是在工地打工的。梁:你说叫公司出几千或一万他不会再出的。林:去年那个姓黄的,出去被车撞了,也是这样。敖:他已经60多岁了,我们的意思你们公司能够帮助他,治好他的病就已经不错了,也没有大的要求。林:我们是没有办法,老人病,什么病都有。敖:我们始终考虑到在你处做事是在上班时候发病的,又没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社保。林:不是上班时候发病,是那天晚上发病。敖:刚才**都讲是上午上班时就发病了,怎么又不是上班时发病呢?林:就不要再说了,是那天晚上发病的。敖:白天都已经发觉了。林:解决就别再去说出来。敖:我们在这里说的是怎样就得是怎样的说。林:等下好事都变成坏事了,我的心是可以掏出来给你们看的。敖:听得出来你们都是出自好心,那你们看等一下怎样处理一下工资问题?梁:看看就按我刚才那个说法去处理行不?林:嗯。梁:再叫公司出多几千元钱也好一点。你结完4月份的工资,再加上公司的几千元钱也好点。敖:今天是26号。看怎么弄就把他弄了我们就好早点过去。林:这个很快,问***还有什么说法没有?……原告举证称***及***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名后,并未收到原告被扣押的工资。在对话中***说***是其介绍到铭泰建筑公司工作的,他自己是2004年入职公司,***和***都说***是在4月10日就开始有发病的先兆反应,从而可以证实***入职时间和发病的经过。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属于偷录的非法证据,具体是谁录制不清楚,且被录人员也不清楚,也没有经过公证,况且提问者所提出的问题多采用诱导性发问,试图得到对原告有利的回答,不能完整反映当事人表达的意思。原告代理人对发病过程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原告代理人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原告的证人,被告对其说的情况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从对话回答内容来看,也说到***是在4月11号晚上休息时间发病的。
原告***举证提供了一份现金借支证明单,显示项目名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源部;姓名为***;付款原因为因脑溢血住院慰问金(含800元),金额为3800元;收款人有“***代”字样。原告还举证提供了一份《人员工资登记(结算)表》,据此主张原告自2011年4月11日生病住院后就没有上班,公司拖欠其在发病前的工资为6400元。两被告质证称800元的慰问金是公司员工**送到医院给原告,另外3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该3000元是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4月25日的工资,工资结算表中6400元工资是2012年1月1日原告入职以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尚未领取的工资,期间原告曾领取过部分工资,故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工资3000元。原告发病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也就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保安人员作息时间安排,显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4日的安排为:下半夜时间为1:00-6:30;白天为6:30至18:30分;上半夜为18:30分至1:00,由***和***负责,备注为以上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安排保证一天24小时有人值班。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铭泰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成立时间是2004年1月7日。被告还提供了《***情况证明材料》一份,据此主张原告在非上班时间因自身疾病入院治疗,非因工作受伤,故原告的疾病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材料中“证明人”处有***、**、***、***的签名。被告铭泰建筑公司还分别提供了***、***、**的《员工进场登记表》,显示***在铭泰建筑公司资源部担任经理职务,***在资源部任职货运司机,**在资源部任职机电维修工。原告***质证称对该材料中称原告是在晚上8点至9点休息时间发病的说法不予认可,公司在原告发病后没有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因而导致抢救时间延误造成原告病情加重的严重后果。
再查明,2012年12月6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珠人社受字[2012]0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载明“经审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曾于2013年8月13日以劳动关系纠纷起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1元,由***负担。***称其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因为没有先行通过仲裁程序处理。
***于2014年12月19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此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4]9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工地的建筑材料有大量灰尘水泥,这样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患上××,而且原告在公司每天工作的时间很长,包括原告在内只有两个保安值班,但却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原告除做保安外还要做搬运,原告在发病时就是在搬东西,明显是由于劳累过度才导致高血压,而脑血栓也是因为原告劳累过度,又喜欢喝点酒而导致的,但原告在事发前3天都未喝酒。原告自2005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直至原告发病前都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而且被告公司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离职和补偿手续,而是用每月扣押工资的方法挽留原告继续为其工作,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导致原告生病后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而耽误原告宝贵的抢救时间,况且公司在原告发病后也没有将原告及时送院救治,而***是该公司的幕后老板,实际聘请原告到该公司工作的人是***,故据此主张两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主张原告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其发病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原告发病时公司已及时通知家属送院救治,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且从原告病历上所记载的情况也反映不出是因延误救治造成某项严重疾病,且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入院时是头晕2小时,呕吐3次,当时意识清醒,精神状态正常,证明原告当时是因为感觉不舒服而就医,是普通疾病。原告是在晚上8点多发病,当时只有现场值班人员,不存在公司不及时救治原告的情况,故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铭泰建筑公司,不管公司的老板是何人,其与原告都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系,故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病时虽受雇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工作,但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此时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于原告***发病及送治有无过错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分配举证责任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所应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来看,原告要承担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被告有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第一,对于原告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与疾病发生。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原告发病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环境及上班时间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的工作超负荷或是工作环境足以对原告身体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被告铭泰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无违反安全保障救助之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对原告病发的时间,原告依据录像中人物对话内容主张其是在白天上班期间发病晕倒,但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录像中涉及的对话人物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亦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人物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人物对话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且即使与原告代理人***对话的人物陈述中亦是称原告上白班时感觉有点不舒服,但未提及原告有出现晕倒或其他较为明显的身体不适症状,而根据中山市三乡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显示原告入院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22时23分,病史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开始出现头晕,非天旋地转,伴有呕吐共3次……”,考虑该病史是由第三方医疗机构记录在病历资料中,且是事发送院当天原告及其家属向医疗机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该病历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可见原告出现头晕、呕吐等较为明显的身体不适症状大概是在原告送院前2小时左右,故对原告主张其在白天上班期间发病晕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病时是在被告铭泰建筑公司的宿舍里,其在出现头晕、呕吐等身体不适症状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已电话通知原告亲属前来,并由其亲属送医院救治,原告主张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延误其病情治疗,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山市三乡人民医院记载原告的入院检查情况“自动体位,意识清醒,精神状态正常,无失语,记忆力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以及中山市××人民医院记载的入院检查情况“意识清醒,自主体位,四肢活动正常,肌张力正常,四肢肌力V级”反映,原告自发病送院至转院的两天时间里,原告的病情诊断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因送诊延误导致其病情明显加重,出现因脑梗塞导致身体偏瘫的症状,故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此后病情加重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的救助措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存在救助不及时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告虽系自身疾病引致,但同时亦应考虑到,作为雇主的被告铭泰建筑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活动的受益方,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由于原告确认其发病时是受雇于被告铭泰建筑公司,而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有实施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病发后先后在中山市三乡医院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为此垫付医疗费共计31366.21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66.2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未超过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泸州科正***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3900.8元,在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69天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亲属因陪护原告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考虑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陪护人员误工损失,并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690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除家人陪护外,还另外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主张支出护工费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据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证实有两人以上陪护,亦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6900元不予支持。(2)后续护理费。原告的病情经泸州科正***定中心鉴定,评定其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两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病情诊断及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护理依赖等级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按45%予以计算,在规定的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期间的护理需要等情况,本院确定其后续护理费仍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另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应计算18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45%×365天×18年=29565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了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同时结合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称其从发病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主张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实质为因发病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铭泰建筑公司认可原告自2012年2月开始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没有医嘱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采纳。被告铭泰建筑公司确认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发病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计算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诉讼费。***在此前诉讼案件中向法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且生效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该案受理费2801元由***负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因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但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自2005年入职至今的补偿金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22000元、被扣押的工资64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与本案所涉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在本案将不予审处,由当事人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15317.01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经济状况等情况,参照原告上述损失的数额,酌情由被告铭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补偿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04元,由原告***负担10969元,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