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深圳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市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装队,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经营者:**,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平度市***装队(以下简称***装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光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鲁0283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选任错误。上诉人与**1无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1直接受雇于**,**作为雇主应对**1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1系**所雇佣和选任,该行为与鑫光正公司无关,鑫光正公司并非选任错误,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中,上诉人是定作人,***装队是承揽人,作为承揽人***装队负有赔偿**1损害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定作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也有违公平原则。直接雇佣**1的是**,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的是***装队,并非上诉人直接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也非上诉人直接雇佣**1从事涉案鸭舍的钢结构安装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不应赔偿高达70%的赔偿责任。**1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雇佣**1从事钢结构安装项目,采取安全保障是其应当注意到的义务,但其未尽注意义务,未系安全带踩空从屋顶摔下,对于其受伤的损害,**1应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判决**1承担30%、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企业不规范用工,将该施工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装队,存在明显过错,而且管理安全保障能力不足。本案认定**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平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装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中已经查明,**1是受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1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在距离地面5米多高的钢结构工程上施工,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1踩空从钢结构构件上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结构构件没有固定,却仍然从上面踩着,最终导致从钢结构构件摔下,对自身受伤亦有相当的过错,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依法有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装队系个体工商户,无钢结构安装资质,无高空作业资质,上诉人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无高空作业资质的***装队施工,选任定作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对**1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10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介绍受雇于三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1年10月22日约中午时分,**1在被告鑫光正公司承建的新希望阁北头百万肉鸭养殖小区项目工地鸭棚上施工时摔下,当日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现在家休息。**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0日,被告***装队与被告鑫光正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装队承揽鑫光正公司新希望阁北头百万肉鸭养殖小区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被告**自被告***装队处分包养殖小区项目钢结构大板安装工程,主体部分由***装队自己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了原告**1等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报酬每天300元,中午管饭。2021年10月22日12时左右,因房屋檩条未安装螺丝,原告**1在屋顶上4米多高处踩空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跟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等,进行相关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9,000元,由**垫付,**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5,00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1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240日,护理时间为60-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为60-90日;3、右跟骨骨折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或以实际护理支出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被告***装队、鑫光正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1长子**2,2011年1月19日出生,次子**3,2016年7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1从事钢结构安装,在距离地面4米多高的屋顶施工,属于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踩空从屋顶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1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踩空从屋顶摔下,对自身受伤亦有相当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7,313.75元计算,未超出原告到工作双方约定每日300元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6个月,已经鉴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过长问题,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原告主张75天比较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疗部门建议需营养治疗,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0,000-12,000元,原告主张11,00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系鉴定部门按规定收取,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43,882.50元(7,313.75×6个月)、护理费7950元(106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2.70元(长子**2:38,574元×8年×10%÷2+次子**3:38,574元×13年×10%÷2)、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640元,原告的共计费用为257,853.2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80,497.24元(257,853.20元*70%),被告***装队已支付费用44,000元,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136,497.24元。二、被告***装队、鑫光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光正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装队,被告***装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定作人存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等问题,最后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选任不当之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鑫光正公司、***装队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136,497.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度市***装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鑫光正公司应对**1的损害与**及***装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雇佣**1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过程中**1从屋顶摔下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1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涉案钢结构工程系由鑫光正公司违法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装队,***装队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亦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由**组织包括**1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鑫光正公司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而***装队亦有选任过失,二者对**1的损害成立共同侵权,从而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毕 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侯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