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761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深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95915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669.6元;2.判令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应承担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6月份开始,原告**即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安装业务;2019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分包自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南村工地干活时从车间墙面檩条上跌落受伤,入院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未支付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就其合理损失的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因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对原告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如所请。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如下合理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88元、误工费25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40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25.6元(①女儿王淑慧27001.8元、②父亲***65575.8元、母亲***7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76669.6元。 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原告诉状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应适用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现在所诉已经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发生的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将自己的安全带固定在钢管上后,由自己将固定安全带的钢管两端的螺丝卸掉至钢管坠落造成的,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自己做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原告伤情不严重,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诉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平度市国强顺兴钢结构安装队(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四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华为物流小镇2地块1#跨境电商中心钢结构安装、华为物流小镇2地块1#跨境电商中心钢结构维护安装、和华物流1#跨境电商中心板材压装工程、和华电商物流小镇项目1#跨境电商中心追加钢结构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平度市国强顺兴钢结构安装队在四份合同上均加盖公章,***在四份合同上均签字。 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9年3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称,所有干活的工人、老板都没有防护措施,不是钢管,属于车间钢结构檩条安错了位置,需要卸掉螺丝,檩托板窄于檩条,所以我从檩条上掉了下来;被告***称,原告发生的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将自己的安全带固定在钢管上后,由自己将固定安全带的钢管两端的螺丝卸掉至钢管坠落造成的,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472.04元。 经原告委托,2019年8月19日,青岛惠民法医***定所 出具青***所【2019】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 **的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为1人护理,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误工期建议为150-240天。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86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青岛惠民法医***定所出具青***所【2019】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定所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定所出具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1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左足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90-2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鉴定费为2860元,由被告***实际支出。 据此,原告于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同意按照十级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明细变更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88元、误工费25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20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2.8元(①女儿王淑慧13500.9元(38574元*7年*10%÷2)、②父亲***32787.9元【38574元*(80-63)年*10%÷2】、③母亲***38574元【38574元*(80-6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1328.8元。 另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王淑慧(2007年7月10日生)系***之女,王淑慧系原告继子女。***(1955年7月29日生)系原告父亲,***(1959年10月5日生)系原告母亲,二人生育长子**、次子***。 还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4472.04元,后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光盘一张及原告载体手机一部、原告住院病案及影像报告单及CT片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本、被抚养人王淑慧的户籍薄、被扶养人***和***的身份证件及其一家的户籍薄、原告结婚证照片原件一份,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四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九份、增值税发票17份、企业信用报告一份,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1803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原告受伤的赔偿数额认定;三、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担责。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是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配备完善的护具,亦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指导,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从事钢结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因被告***、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这一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费用的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2.护理费:本案两次鉴定,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90天,护理时间本院采纳折中天数75天,护理费用按每日106元计算,所以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4元(29天*2人*106元/天+46天*1人/天*106元/天)。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采纳折中天数165天,所以,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7490元(106元*165天)。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而此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事项不予认可,故原告定残之日本院认定为2022年10月20日。故被抚养费生活费应为63647.1元,具体为女儿王淑慧5786.1元(38574元×3年×10%÷2);母亲***32787.9元(38574元×17年×10%÷2);父亲***25073.1元(38574元×13年×10%÷2)。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单据,因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十级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478元(60239元*20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法院结合原、被告均有责任,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472.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024元、误工费1749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8111.14元。被告***按60%赔偿原告,即148866.68元,减去已赔偿原告34472.04元,应为114394.64元。因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果,故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四份《钢结构安装合同》均由平度市国强顺兴钢结构安装队四份合同上加盖公章,由***在四份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平度市国强顺兴钢结构安装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不属于平度市国强顺兴钢结构安装队,其有自己的安装队。经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无资质的***进行施工,故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的进行承包的过程中具有选人方面的过失,负有选任不当之责,最后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其他主体要求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9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因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诉讼费5766.5元,实际诉讼费用应为5367,减半收取计2683.5元,原告**负担1552.5元,被告***负担113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璐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本案专用账号:9820******** 打款请注明审判长名字或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