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4086号 原告:***,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城厢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05238348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深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9591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DCCL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80年1月20日生,现住址:山东省平度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莱阳市,现住莱阳市。 原告***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5,078.02元(暂定数额,待法医鉴定后确定);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经人介绍来到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镇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内的钢结构厂房工地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80元,从事钢结构施工。2020年5月25日下午,***从工地一层平台拉托板时掉落地面,受伤住院。***先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海军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腰椎爆裂伴不全瘫、创伤性根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胸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29,168.02元。***受伤后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未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称,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但计算方式发生变化,具体赔偿明细:1、医疗费130649.42元,2、误工费180元/天×240天=43200元,3、护理费:护工花费3960元、家人90天×180元/天=16200元,合计20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5、残疾赔偿金(9级)55905元/年×20年×20%=223620元,6、交通费1000元,7、汽车服务费550元,8、法医鉴定费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3559.42元。但原主张305078.02元,不再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地位于其所主张的好面缘工地;第三,被一申请追加**为被告人参与庭审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雇主为**。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鑫光正公司无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受伤与鑫光正公司无关,***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305078.02元为其单方计算,鑫光正公司不予认可且与鑫光正公司无关。 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鑫光正公司有钢结构施工合同,诉状中原告说的其他事项,我们公司不知情,与我们公司无关。 第三人**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我不认识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的人。被告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老板***雇用我到其承包的***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让我干施工队长,还说人不够就让我招人,然后我就找了***,**,***,**(我的亲弟弟),一共5个人,每日工作300元,***每日工作180元,干了七天左右,我并未亲眼见到***受伤经过,其他工友喊我告知***从一层平台掉下来,我拨打120后,自行开车将其送达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又告知120不用来了。***受伤后,我第一时间打电话告诉了***,**也赶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挂号等过程中我垫付2000元。后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让尽快转院,我又帮忙将其转到青岛海军医院,帮助办理缴费等事宜,***并未一同前往,我在青岛海军医院时,***转给我10000元,***的父亲带了40000元交给我,让我为其办理缴费。***手术费不够,我向**借了80000元,给***治疗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于2020年5月25日受伤后立即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腰椎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因伤情较重,要求转院。证据二、海军971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诊断腰3爆裂骨折、跟骨骨折(双)。证据三、海军97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22天、确诊1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腰椎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创伤性跟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胸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双)。损伤原因:高处坠落。证据四、海军971医院医疗费用票据4张,第一张2020年6月14日海军971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款项总额125682.02元;第二张2020年5月26日海军97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款项总额1495.48元;第三张2020年5月26日海军97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431.9元;第四张2020年5月29日海军971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病号服,金额40元;以上总计130649.42元。证据五、2020年6月18日青岛每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租车费用收据、发票各一张(同一笔费用),证明***2020年6月18日从青岛回家租车费用550元。证据六、2020年6月1日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2020年6月1日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票据一张,护理天数16天,每天180元,总计金额为2880元,因当时是疫情期间,按照医院要求雇佣专业护工,证明***在海军971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花费3960元。证据七、海军971医院病人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住院花费,总数125682.02元。证据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为**、***、***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零时。投保缴费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15:49。证明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保险利益。证据九、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微信首页截图、**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转账截图4张。***事故后,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于2020.5.25(3850元、3000元)、2020.5.26(3000元)、2020.6.1(10000元)分四笔向**转款共计19850元,用于给***治疗伤病。证据十、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并证明其不具备钢构资质。证据十一、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鑫光正公司具备钢结构资质。证据十二、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十三、***父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系***的儿子,***系***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证据十四、2021年8月6日***(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的录音笔录和录音光盘(同一内容),该证据当中,***称其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并支付给了**,称**系挂靠了第一被告的资质。证据十五、提交X片、CT片、MRI片一共19张,已微信发给三被告,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对腰部,腿部,腰椎,脚部和骨盆五个部位检查。证据十六、原告给**出具的借条一份,2020年5月份,工伤事故住院期间原告借**现金拾叁万捌仟元正,用于治疗费.证明原告治病花费来源。 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受伤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在好面缘工地受伤所致,与三被告的关联性。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被告无关。对于证据九,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但该费用系本被告与**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被告无关。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被告无关。 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十四,当庭播放电话录音和录音纸质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1.本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挂靠本被告的资质雇佣的原告,因此,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2.录音中称已赔偿16万多元,明确说明是由**赔偿的,而不是由本被告赔偿的;原告主张的***已称其已赔偿其医疗费不成立。对于证据十五,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5日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片子5张是案外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海军医院拍摄的14***没有异议,这些片子未经质证作为鉴定依据,程序不合法。对于证据十六,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敷衍了事漏洞百出,突出问题包括借款金额大小写不相符,没有落款日期不符合借条的特征,借款具体日期不详,借款的钱给付方式、**与**是什么关系需要原告说明。 原告对被告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的证据十六说明:该借款是现金交付。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并非鑫光正员工,也并非鑫光正雇佣人员,从该病历上也看不出其受伤与鑫光正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四的三份打印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手写的结算票据病号服40元有异议,证据四中载明的费用即使是真实的,也与鑫光正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五,对于55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项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收款收据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的108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生活护理服务票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相互矛盾,证据十三中,原告主张由原告父亲进行护理,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 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项费用与鑫光正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鑫光正雇佣员工,其工资或劳务费也并非鑫光正支付,其受伤与鑫光正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莱阳恒兴公司资质情况。对于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于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 对于证据十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通过庭审中被告莱阳恒兴公司**答辩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鑫光正公司并无雇佣关系,其受伤与鑫光正公司无关。对于证据十五,对原告提交海军医院的具有原告名字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人民医院的5张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均为损伤初期的X片CT片MRI片,未提交治疗终结后的X片CT片MRI片.原告仅提供治疗初期的诊断材料不能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对于证据十六,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原告**可知原告向**借款13万元,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当出示汇款记录,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该借条是原告与**之间的唯一借款凭证,应由**本人保存并出示,现该借条由原告保存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出庭说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与我们无关,详细质证内容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不予质证。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有异议,不是挂靠,证据九中的医疗费19850元已经转给我了,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十六是原告给**出具的,具体借了多少我不知道。 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1年8月5日,***(莱阳恒兴的经理)打给**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系***的实际雇主;2.**已赔偿12万元医疗费;证据二:2021年8月18日,***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本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提到**为原告赔偿12万与事实不符,***并未收到**12万元,也无证据证实,另外,从双方对话内容看,应与***的意见基本一致,**以被告名义干工程。对于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第一,***认可**招人的时候打着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工的,这与原告所说一致。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鑫光正并非两份录音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两份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鑫光正雇佣,原告的损失与鑫光正无关。另,原告已经收到**赔偿费用12万元,该项费用应当从原告诉求中扣除。 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两份录音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理解有异议,当时我在家干活,***打电话给我,他问我,我当时在医院里帮着原告办理交费事宜,这12万不是我拿的,只是我帮着办理交费事宜交了16万多,因为医院里疫情期间只能一人护理,原告父亲在医院护理,我只能在外边帮助办理一些事情。不是承包的,是给老板干活,当时到平度去干活的时候,**问我人够不够,我说不够,**让我再找几个人,我说我找不到人你找吧,后来找了一两个人,人家没来,后来让莱阳恒兴公司的技术员和我一起去的涉案工地,技术员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人不够我就又找了原告等几个人。对证据二不清楚。 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内容: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钢结构安装工程由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装防护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和文明施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施工期间无意外事故。若造成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证据二、2020年5月2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保险费、人员意外伤害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以上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事项:即使原告系在施工好面缘缓存仓钢结构安装工程过程中受伤,其产生的损失也与鑫光正无关,根据约定应由被告一莱阳恒兴公司承担。证据三、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工程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路××号;结构形式:钢框架;建筑面积973平方米;层数、建筑高度:3层、23.25米。承包范围: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建筑及结构施工图纸中的钢结构、墙面与屋面系统制安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所有的材料及构件(含预埋件)的提供与制作、运输及安装、埋置和油漆施工及材料提供。 原告对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对被告一发生的职工受到伤害的免责条款,对职工无法律效力,亦不能免除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被告的过错在于未审查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钢结构资质及发包钢结构工程,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结算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根据协议的第二条,系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受伤发生在2020年5月25日,与原告受事故伤害时间相吻合。同样,双方约定的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亦不能免除鑫光正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九条,若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四条,若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证人出庭情况: 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事项:证明***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过程,证人**、**出庭作证,**为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领工,**是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也是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因为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只申请**出庭作证。 证人**,身份证号:37068219********,现住莱阳市××街道××庄××村。出庭作证称:我和***是同事,在好面缘面粉厂高空掉下来了,一共6层,总高度22米,事故发生时已经盖到三层,在一楼装维护墙板的时候踩空掉落,摔伤。我到工地干的活是**找的我,**在工地担任队长职务,当时并未谈工资,只让去干活。工资一直没发,干了七天不干了,***受伤后,工程停了,我们再没去。 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目的:原告雇主系**,与被告无关。与**属于同一行业人员,互相认识,证人全程参与了**挂靠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过程。 证人**:身份证号码:37028519********,现住莱西市龙水开发区××村,出庭作证称:**系包的***的活,我跟**是朋友关系。当时**与***谈的时候,我在场,我想包这个活,但***包给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过程等情况:1、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工程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路××号;结构形式:钢框架;建筑面积973平方米;层数、建筑高度:3层、23.25米。承包范围: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建筑及结构施工图纸中的钢结构、墙面与屋面系统制安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所有的材料及构件(含预埋件)的提供与制作、运输及安装、埋置和油漆施工及材料提供。2、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钢结构安装”委托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建筑规模675平方米,合同价款760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装防护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和文明施工,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施工期间无意外事故。若造成事故,一切责任由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与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另外,2020年5月27日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保险费、人员意外伤害等,均由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3、第三人**找到原告***到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小麦缓存仓钢结构安装厂房工地施工,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20年5月25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从工地一层平台拉托板时掉落地面(其工友**作证称,在一楼装维护墙板的时候踩空掉落摔伤),受伤住院。***先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海军九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腰椎爆裂伴不全瘫、创伤性根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胸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29168.02元。4、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挂靠其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属于同一行业人员,互相认识,证人全程参与了**挂靠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过程。但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证人**均没有提交第三人**挂靠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据。第三人**不认可挂靠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5、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为查清案情,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获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安装工程的资质。 二、鉴定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摔伤胸腰部,符合伤残九级;建议误工期90-240日;建议护理期60-90日。对于本院委托的原告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鉴定报告质证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庭审确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为:“***摔伤胸腰部,符合伤残九级;误工期为折中日165日、护理期为折中日75日。 三、垫付款情况: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分四笔向**转款共计19850元,已用于给***治疗伤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实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30649.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兼顾鉴定意见支持29700元(180元/日×165日)。 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费3960元,出院后家人护理费{(75日-23日)×106元/日}=5512元,共计94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905元/年×20年×20%=2236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6、对原告主张的汽车服务费550元,系***2020年6月18日从青岛回家租青岛每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车费,属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7、对原告主张的另一部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 8、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兼顾鉴定意见支持1000元。 核定各项合理损失为399871.42元(130649.42元+29700元+9472元+2300元+223620元+550元+500元+2080元+1000元)。 五、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以及施工地点的安全保障设施情况。***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设施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原告在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在高空安装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均应当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并做到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从事高空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因踩空工作架从高空施工处摔下,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30%为宜。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即239922.85元(399871.42元*60%)。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和第三人****看:即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微信首页截图、**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转账截图4张,即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1日分四笔向**转款共计19850元,原告称***事故后,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用于给***治疗伤病。对此,本院结合案情,认可原告已收到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该19850元医疗费。对此款,应予以扣减;即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72.85元(239922.85元-19850元)。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称,转给**的四笔款19850元,是与**的其他业务往来,不是给原告治疗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从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和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内容看,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承揽了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安装工程。第二,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看: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门窗的研制、销售及安装;水电暖安装(需凭资质经营的,凭资质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于涉案的工程安装业务,虽在其经营范围内,但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获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除了涉及人身伤亡责任约定外,其他内容有效,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对选任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39987.14元(399871.42元*10%);原告称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无资质与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其公司承包,但第三人**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涉案工程有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第三人**挂的录音,但录音不能完全表明双方是否是承包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其公司承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对此,本院以职权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借工友**的费用、以及第三人**称其借**费用用于原告治疗,均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案处理。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0072.85元。 二、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987.1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好面缘面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莱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601元,被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ivstyle='text-align:center'>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本案专用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