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175号
原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深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7295915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被告:青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松花江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867606954。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光正公司与被告***、被告***合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对平度市××小区××号楼××**××户房屋(房屋总价609962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685号对***与***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合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水泥款3881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平度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3执1035号。执行过程中,平度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查封了***合公司名下位于平度市××小区××号楼××**××户房屋。鑫光正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平度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鲁0283执异12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鑫光正公司的异议请求。鑫光正公司认为该执行异议裁定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符合上述条件,理由如下:第一,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鑫光正公司与***合公司间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合同要从实质来把握,而不应作形式化表面化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鑫光正公司以外墙保温工程与***合公司的商品房构成等价交换关系。而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以物易物的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第二,鑫光正公司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是不争的事实,不但长期自主地、平和地、无争议地合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而且进行了装修,连年交纳了物业费。根据占有推定规则,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第三,鑫光正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交付使用,也与***合公司的工程部办理了结算手续,也就是说鑫光正公司在以外墙保温工程换取商品房的合同关系中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第四,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合公司一直陷入经营危机,公司管理混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鑫光正公司在协商督促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来实现自身权利,也就是说,鑫光正公司对未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综上,平度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合公司辩称,鑫光正公司关于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其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从未与鑫光正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过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仅在2013年8月30日就铂金府小区16号楼签订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工程完成聚苯板粘贴一半时以涉案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该条款实质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指以房屋作为买卖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两个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鑫光正公司将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理解为视同房屋买卖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且,我公司与鑫光正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在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约定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不符合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二、我公司从未与鑫光正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过合法交付、使用手续,涉案房屋系鑫光正公司自行打开房门非法占有的,鑫光正公司就涉案房屋不符合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的条件。三、我公司与鑫光正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还未确定,鑫光正公司曾于2020年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283民初7348号,后因其未按法院通知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四、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长达七年左右的时间内鑫光正公司未积极主张其权利,疏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自身具在过错。综上,鑫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规定,其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㈠原告鑫光正公司提供的证据
1.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名称由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2.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承揽被告平度市铂金府小区16号楼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以讼争商品房平度市××小区××号楼××**××户房屋抵顶工程款。
3.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决算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94311.54元,讼争商品房合同约定价格为609962.04元,根据施工合同,讼争商品房的价款原告已全款付清。
4.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已将讼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合法占有使用。
5.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办理讼争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6.(2021)鲁0283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
7.原告2012年1月19日、2021年8月4日办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8.山东新厦物业公司收款收据3张、鑫光正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合公司聘请的新厦物业公司与鑫光正员工***之间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交付手续,***2016年3月18日取的钥匙,并于当天交纳了2016年3、4、5个月的的物业费222元、入住手续工本费20元、垃圾清运费252元、公共区域电费6元。
9.房地产登记信息表、网上房地产打印件1份。证明:讼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号为平房注字(2009)302,发布日期2010年1月20日,竣工时间2013年7月19日,首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2009年10月23日办理过抵押登记,2010年1月27日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被(2015)青执字第49-2号查封,2018年11月16日解封,2018年12月4日又被(2017)鲁0283执1035号查封,期间间隔18天为未查封、未抵押状态,在该时间间隔期内原告是不可能办理完毕房产登记手续的,故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0.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鸿艺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盛公司)与***合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保温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鸿艺盛公司、**、***合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合公司以房屋抵付鸿艺盛公司部分工程款及为**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等事项,法院判决**与***合公司、鸿艺盛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所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法有效。
11.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⑴(2015)青执字第49-2号查封的范围包括本案讼争房产。⑵该案的异议申请人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和***也是基于抵债协议获得的房产,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⑶该案的房产在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27天期间内处于未查封状态,平度法院认为该期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属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原因。
12.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青岛锦莱置业有限公司接管该项目后,***合公司将证照、**等全部交接给锦莱置业管理团队,***合公司全部退出铂金府项目建设管理。基于**的说法及***合公司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的自述,原告有理由提出对被告代理律师代理资格的怀疑,法庭应对其代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13.涉案房屋及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作为原告处外地职工的宿舍使用。
14.物业费等历史收费记录。证明:自2016年3月份至今原告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情况。
㈡被告***合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最后一页发包方处铅笔书写的委托代理人“徐”及电话“138××******”并非发包方所写,何人书写、电话是何人的被告均不知情。双方确认在合同中约定将涉案房屋以工程款方式进行抵顶,但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房屋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就合同标的有本质的区别。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中的第13条约定视同房屋买卖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且13条是在双方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以该合同证明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依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至今仍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并未确定,原告的证明事项不成立。
4.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起该诉讼后因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已按撤诉处理。
6.对证据6没有异议。
7.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房屋交付手续应当由***合公司完成,***合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公司或个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鑫光正公司主张由山东新厦物业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且,鑫光正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既无物业公司的**,收据中载明的业主姓名又为***,鑫光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现在涉案房屋由公司使用,***是公司职工,***正公司所述,假设交付存在,房屋应当交付给鑫光正公司,也不应当交付给公司员工。综上,该组证据有伪造嫌疑,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办理合法交付手续不成立。
9.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查询打印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仅能证明2020年5月27日当日房屋的查封状况,不能真实反映房屋现状。根据登记信息,涉案房屋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持续处于查封状态。
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法院判决**与***合公司、鸿艺盛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法有效,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与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以工程款抵顶房屋条款有本质区别,***合公司与鸿艺盛公司于2010年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是在保温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在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应付工程款抵顶房屋签订的合同,并且三方以另行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所抵顶的房屋已办理网签,***合公司也已开具购房发票。而鑫光正公司与***合公司是在施工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时在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以该房屋抵顶工程款,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也未再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两案的合同不具有可比性。
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0年6月***合公司与北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履行后在***合公司尚有150余万元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2012年6月28日***合公司、北苑公司、***三方另行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公司据此又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抵顶的房屋已办理网签,***合公司也已开具购房发票。(2020)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情形不同,两案不具有可比性。并且,通过证据10和证据11可知,***合公司在以往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时均会另行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本案***合公司并未与鑫光正公司另行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鑫光正公司仅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
12.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代理人2022年3月2日庭审时以相关案件事实需要与铂金府项目管理方核实为由希望法庭多给几个工作日是基于铂金府项目的实际情况,原告以此为由怀疑本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其主观臆断,本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请法院依法核查。
13.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使涉案房屋原告已经装修,但***合公司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系强行占有,原告也未提交房屋合法交付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占用房屋,但不能证明系合法占用房屋。
14.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交过物业费等费用,无法证明交纳费用的具体日期;另外,涉案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行为不能视同系被告合法交付房屋,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欲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合法交付不成立。
㈢被告***、被告***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青岛市鑫光正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被告平度市铂金府小区16号楼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工期30天,保温工程量暂估为1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113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经双方协商一致付款方式改为本项目聚苯板粘贴完成一半,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屋一套抵本阶段工程款,房屋位置位于本项目小区9号楼2**102户,面积126.02㎡,单价4840.2元/㎡、房款总价609962.004元;全部砂浆面层完成,原告同意被告以房屋一套抵本阶段工程款,房屋位置位于本项目小区17号楼1**1701户,面积112.53㎡,单价5038.8元/㎡,房屋总价567016元;顶房方式以形象进度付房产,每达到一付款阶段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一套房产的手续(房屋实际面积以最终测绘为准),最终房款总价为1176978.004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决算书上**确认:铂金府16号楼住宅、网点房,保温工程量18325.42㎡,单价87元/㎡,造价1594311.54元。
2016年3月18日,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向为平度市铂金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平度市××小区××号楼××**××户(以下简称涉案楼房)的垃圾清运费、工本费等及2016年3至5月份的物业费,此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称原告是自己打开涉案房屋的房门非法占有,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
2016年3月15日,本院对***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283民初16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合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水泥款3881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3执103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查封***合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至今。
2020年8月,原告鑫光正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合公司交付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的两套房屋、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因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0283民初7384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鑫光正公司以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鲁0283执异12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鑫光正公司的异议请求。鑫光正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到平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查封登记信息,涉案房屋的查封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2013年12月20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5年12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续封至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2018年12月4日涉案房屋被本院(2017)鲁0283执1035号查封,后被本院十多个执行案件轮候查封,查封时间最晚至2024年8月15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今,涉案房屋仅在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共计17天处于未被查封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28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该案原告,实际购房人)与鸿艺盛公司(该案被告,保温工程施工人)、***合公司(该案被告,保温工程发包人、商品房开发商)签订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法有效。鸿艺盛公司对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负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其该主张不属于可以单独提起上诉的事由为由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还提供了本院(2020)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本院在(2018)鲁0283执20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鑫盈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公司执行案件中,查封了***合公司名下的铂金府小区9号楼5-20-19号商品房网点房。案外人北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网点房的查封。理由是:2012年6月28日,***合公司(发包人、开发商)与北苑公司(混凝土供货人)、***(购房人)签订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合公司以上述网点房抵顶欠北苑公司的工程款,***从北苑公司购得该网点房。同日,***合公司与***签订上述网点房买卖协议。同日,***合公司将上述网点房交付给***,***占有使用上述网点房至今,至本院(2020)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前***已付清全部房款。本院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为:***与***合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入住上述网点房,上述网点房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由于法院查封、***合公司破产重组等多种原因,非***原因造成,***的异议成立,故裁定中止了本院对上述网点房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合公司的代理律**建建提交了盖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其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其具备被告代理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鑫光正公司与被告***合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告能否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合公司主张原告鑫光正公司与其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作出的以物抵债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禁止流押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避免债务人为情势所迫,提供价值较高的抵押财产担保价值较小的债权,在物权实现时债权人额外获得抵押财产的剩余价值,损害抵押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鑫光正公司与被告***合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抵顶房屋的价格,虽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到期,但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594311.54元,远高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1176978.004元,该条约定是双方就以涉案房屋价值清偿工程款债务达成的合意,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流质契约,该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是平度市铂金府小区16号楼的外墙外保温分项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对其施工的涉案小区16号楼的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涉案“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为平度市××小区××号楼××**××号,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合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消灭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金钱债务,原告并非消费者购房人,因此不能参照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原告提供的本院(2020)鲁028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案外人***是消费者购房人,与本案原告情况不同。
再次,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双方的抵债行为并未完成,原告享有抵债房屋的登记请求权,原告与被告***合公司之间的抵债行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原告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期待权。
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青岛鑫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