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129号
原告***与被告湖北麻东博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东公司)、被告***、第三人武汉新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受疫情影响,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余浪,被告麻东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第三人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完成诉争工程,并对合伙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认可两人系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情况进行清算后,在合伙投入的资金尚有结余时,合伙人才有权要求返还入股资金和分配利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诉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诉争工程仍然在继续施工中,且受疫情影响,该诉争工程结算时是盈利还是亏损无法预知,且被告***与原告***在合作协议约定,诉争项目所有收入款项必须先确保民工工资,再付材料租金和其他一切开支后,再分***与***盈亏款。因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情况不明,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麻东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麻东公司将结算款支付给原告,还要求被告***对结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原告出资70万元予以认可,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麻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诉争现场照片、证据三现场照片,该两份证据均只是片面截取了施工现场部分图片,并不能达到被告麻东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无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麻东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拟要证明原告证据五中敖祖松的证言系虚假证言,但该证明来源不明且敖祖松亦未到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被告麻东公司与第三人新龙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佳运·环湖花园三期三、四区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麻东公司施工。2019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伙来完成诉争工程各占50%的股份共负盈亏,任何一方不得挪用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的大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一切垫资全部由被告***垫付到封顶(除民工生活费由公司支付外),***投资项目上的本金为40万和其他项目的分红30万共计投资70万元全部作为投资此项目。诉争项目所有收入款项必须先确保民工工资,再付材料租金和其他一切开支后,再分***与***盈亏款。案涉工程估值475万元,被告麻东公司已经收到第三人新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多万元,这些款项大部分都是直接支付给施工的班组,至今诉争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验收,被告麻东公司与第三人新龙公司也未办理结算。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书记员 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