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2民初1258号
原告:四川省良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程劳务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94272B。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巷*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马帅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林,男,生于1965年6月2日,四川省仁寿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禾加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18884Y。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房产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739241-X。
住所:巧家县白鹤滩镇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包晓芹,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荣权,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颖,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良程劳务公司诉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宇城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程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李建,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宇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荣权、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程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宇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宇城建筑公司总承包的由被告宇城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玉屏尚城”小区二、三标段12-21栋施工范围内的现状未完成基础、主体、安全文明工程、配合转业分包单位工程等劳务工程。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容及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明确被告宇城房产公司作为该协议的履行担保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队伍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停工,该协议已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8月3日,双方对原告所做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承包款项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7057319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且近一年来无复工希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宇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7057319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40943.50元;由被告赔偿因停工导致原告工人撤场损失及现场看护人员损失费500000元;判令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公司派遣员工驻巧家解决本案产生费用158650元,增加诉讼请求158650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系原告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未经被告明确的结算人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因原告的违约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良程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缴纳、退还及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及对所有工程款由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作了约定。
4.委托授权书。证明宇城建筑公司授权其公司项目经理唐加平有权代理公司处理相关事宜。
5.玉屏尚城项目二、三标段良程劳务结算书。证明被告违约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6.宇城建筑公司收据及银行回单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7.宇城建筑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8.宇城建筑公司关于误工确认的复函及零星记工单。证明经被告确认的误工费、生活费等损失。
9.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派遣员工驻巧家解决本案产生的费用。
10.巧家县相关部门关于四川良程公司及民工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原告根据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遣返工人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情况。
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宇城房产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唐加平与原告结算后下欠原告6926319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还不应该付款,另外因原告在2015年擅自停工,围攻项目部及政府导致整个项目停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围攻项目部逼迫工作人员盖章确认,没有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内容只是被告宇城建筑公司授权唐加平与原告接洽日常事宜,没有授权唐加平确认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被告宇城建筑公司没有明确授权唐加平对工程量及价款确认的情况下,对二被告公司没有效力;证据6收据及银行回单凭证因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证人所写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为劳务承包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玉屏尚城小区二、三标段12-21栋工程施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等,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劳务合同中未约定事项进行约定,巧家宇城房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唐加平处理与原告公司的事务,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为劳务结算书,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工程款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为收据及银行回单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7为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宇城建筑公司曾因违反约定向原告作出承诺,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8为复函,能够证明因被告宇城建筑公司的原因致工程停工,并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9为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为答复意见等,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所属民工向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等情况进行信访,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答复,但不能证明原告遣返民工产生的费用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经结算,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926319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宇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宇城建筑公司总承包的由被告宇城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玉屏尚城”小区二、三标段12-21栋施工范围内的现状未完成基础、主体、安全文明工程、配合专业分包单位工程等劳务工程。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内容及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宇城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组织队伍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停工至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6926319元。
本院认为:原告良程劳务公司与被告宇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致项目停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承包款7057319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宇城房产公司自愿在《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章,虽未约定具体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宇城建筑公司、宇城房产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926319元,支持原告工程款6926319元;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工程款从2016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该项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停工导致原告工人撤场损失及现场看护人员损失费500000元,因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主张公司派遣员工驻巧家解决本案产生费用15865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四川良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6926319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26319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良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98元,由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488元,原告四川良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德国
审 判 员 杨传贵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