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7453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电梯15楼)。
负责人:吴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英,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镇宁桥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茂。
被告:韦振民,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年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诉被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昊公司)、韦振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福昊公司、韦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7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7年11月22日21时45分,案外人陶俊杰驾驶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苏A×××××号车在南京市建邺区行驶中,被被告韦振民驾驶的苏A×××××号货车碰撞,造成本车受损,交警认定韦振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陶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号大货车承保公司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以事故驾驶员韦振民无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A×××××号车辆被保险人陶国宏无奈只得找原告全额赔付标的车损,并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苏A×××××号车损失9100元,并依法获得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益。经协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已于2018年3月6日在交强险损失范围内支付原告追偿款2000元。苏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福昊公司及韦振民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振民并不具有从业人员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六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驾驶人员被告韦振民驾驶的车辆为营业货车,应当要求其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书、营运资格证,但据被告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初领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系事故发生之后取得的资格,故本案属于商业险的拒赔情形。
被告中福昊公司、韦振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21时45分,案外人陶俊杰驾驶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建邺区行驶中,被被告韦振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货车碰撞,造成本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韦振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陶俊杰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产生维修费91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车的车辆损失,2017年12月22日,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的车主陶国宏向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出具《诚意承诺书》,载明“交通事故追责赔偿事宜现诚意委托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全权代理追责”。至此,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取得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2018年3月6日,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向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就该维修款汇款2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中福昊公司,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韦振民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福昊公司为车牌号为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图样的公章。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六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庭审中,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转账凭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诚意承诺书》、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已经向陶俊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的车主支付了保险金9100元,原告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已经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无锡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保险金,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7100元。被告韦振民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A×××××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中福昊公司,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中福昊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因被告韦振民、中福昊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韦振民、中福昊公司承担返还71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振民、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垫付款7100元。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振民、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伊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