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主要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茂,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明,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彤,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被上诉人***、中福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明、姜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从档案库内调取到涉案车辆投保单,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驶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福昊公司答辩称,案涉保险条款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免责范围。结合本案,根据交警部门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司机***当时确实不知道与***发生碰撞,事后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知晓已发生事故,因此,根据客观事实,本案并不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福昊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824.96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福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6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板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方村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遇***驾驶车牌号为南京M×××××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到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治疗产生医疗费302715.5元,其中***支付了医疗费20796元,中福昊公司垫付医疗费281919.5元、护理费14400元。***后续另外支付了医疗费4989.26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右眼内斜视,复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四处以上横突、棘突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本案事故所涉车辆AX1339车由中福昊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中福昊公司声称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苏A×××××货车系中福昊公司所有,***在涉案事故中驾车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中福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首先负有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对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中福昊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且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条款,故拒绝赔偿商业险。中福昊公司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可以证明***有从业资格。因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事故车辆投保单,无法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告知中福昊公司,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中拒赔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5785.26元,中福昊公司另行垫付了医疗费281919.5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责分担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人寿保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福昊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计算96天,营养费为20元/天计算120天。法院认为,结合***伤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并无明显过高,法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变更诉求护理费为1920元,法院予以确认。中福昊公司主张其已垫付护理费14400元,***予以认可。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法院认为,***该诉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4.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为28000元。***、中福昊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认为,***从事保姆工作,其主张以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811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58元/年标准计算,且不认可***右眼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右眼十级伤残,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诉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中福昊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伤残,的确会造成***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在医院治疗时间、路途距离,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8.鉴定费,***、中福昊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中福昊公司应当赔付***鉴定费4400元。
9.车辆损失,***申请放弃该诉求,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89974.76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9974.7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由于中福昊公司已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281919.5元、护理费14400元,两项折抵,尚应赔偿***173655.26元。人寿保险公司返还中福昊公司296319.5元。中福昊公司赔付***鉴定费44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655.2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96319.5元;三、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鉴定费44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5页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项第1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拒赔。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福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而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条款来看,设定该条款的目的是杜绝驾驶员故意的离开现场的行为,本案驾驶员并不是故意驾车离开现场,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所以无论从条款的效力,还是约定的范围、事由均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中福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中福昊公司自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录像。经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视频中无法看出事故车辆在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形。被上诉人***、中福昊公司认为,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的一瞬间,驾驶员确实没有观察到车辆后部有电动车,通过撞击后的现场来看,驾驶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并没有刹车,也没有停顿,可以看出驾驶员确实不知道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中福昊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理由如下:一是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结果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判断驾驶员是否知情需结合车辆本身情况、道路通行情况、事故时间、车辆碰撞的部位、事故发生后车辆是否正常驾驶、碰撞是否在驾驶员盲区范围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其右转弯过程中,重型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向右侧倒地,货车左后轮碾压到电动自行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辩称其不知情事故的发生,并在未知晓或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正常驶离存在合理性;二是驾驶员不知情驶离事故现场,未加重上诉人责任。上诉人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上诉人赔偿数额提高。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视频资料等合理确定事故责任,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离开现场的行为造成理赔金额的增多;三是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被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因此,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驾驶员必须具有驶离现场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知情的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当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