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5502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4月4日生。
原告:***,女,汉族,1949年7月8日生。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金梅),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
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3年3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1母亲。
原告:陈某2,男,汉族,2005年5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陈某2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生。
被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5945806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85089337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陈某1、陈某2与被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昊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王某、陈某1、陈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立、袁小军、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福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4346元[(1438692元-11万元)×50%],合计774346元,不足部分由***、中福昊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陈革伟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福昊公司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革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陈某1、陈某2分别是陈革伟的父、母、妻、女、子。***与***年迈,陈某1与陈某2尚未成年,王某因患脑部肿瘤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因陈革伟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0元[26433元/年×20年,其中***63439.20元(26433元/年×12年÷5人)、***63439.20元(26433元/年×12年÷5人)、王某528660元(26433元/年×20年)、陈某1105732元(26433元/年×4年)、陈某2158598元(26433元/年×6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26433元/年×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及餐饮损失23392元(其中交通费2830元、住宿费13420元、误工费3000元、餐饮费4142元),合计1438692元。
被告***、中福昊公司未应诉。
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00时许,陈革伟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谷里街道城管综合执法点路口处,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革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事发时陈革伟的驾驶状态以及***的行车位置。同年8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中福昊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
陈革伟系1978年11月10日生,***、***、王某、陈某1、陈某2分别系陈革伟的父、母、妻、女、子。陈革伟死亡后的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981374.60元(40152元/年×20年+26433元/年×4年+26433元/年×2年÷2人+14428元/年×8年÷5人+14428元/年×8年÷5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5000元(酌定)。
审理中,原告王某提交了证明复印件和南京市第一医院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诊疗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中,证明载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王某,乳名王金梅,系我村三组村民,自2006年11月经南京市第一医院检查为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一直病负在身,不能做重体力劳动。诊疗报告单载明造影诊断结果为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经劳动能力鉴定进行确定。经释明,原告王某不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档案、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暂住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陈革伟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革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陈某1、陈某2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因无法查清双方行车位置而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的责任。***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5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生活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原告陈某1、陈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生活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同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算。综上,原告因陈革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981374.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44974.60元;由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7487.30元[(1044974.60元-110000元)×50%],合计577487.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由永安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与中福昊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福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陈某1、陈某2支付赔偿款577487.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和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汪 印
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
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