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11490号
原告:方权伟,男,汉族,1958年1月2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14000073377,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茂,经理。
原告方权伟诉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权伟、被告中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被被告雇佣开渣土车,被告指定原告使用苏A×××××号牌自卸车,直到2015年6月30日止。因为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晚闯红灯,致使三证无法继续认证,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上班。年底结算时,被告以原告闯红灯及未干满半年为由,扣押原告3000元工资,但原告已经至交警大队处理完毕,原告认为不应当扣发3000元,故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处理被告仅同意给付1200元,还欠18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福昊公司辩称:一、原告开渣土车闯红灯,违反了南京市人民政府第301号政府令,意味着原告无法继续从事此项工作,要离开公司,而且原告此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二、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入职满半年的,工资中有月龄奖1000元,此待遇需要工作满半年才享受,原告工作并没有满半年,此款被告本无需支付,但经劳动监察部门协商,且考虑原告的经济情况,协商给付1200元,原告也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撤诉,并承诺与被告再无任何纠葛。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方权伟入职中福昊公司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2015年6月17日,方权伟在工作中驾驶渣土车闯红灯,2015年6月30日,中福昊公司告知方权伟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无需至公司上班。
其后,方权伟称中福昊公司拖欠工资押金3000元,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监察大队处理,中福昊公司支付方权伟1200元。方权伟向监察大队申请撤诉,并书写撤诉申请一份,载明:“本人已与用人单位就申诉事项达成和解,并已收到工资壹仟贰佰元整,在此本人承诺与原单位再无任何纠葛”。
对于上述撤诉申请,中福昊公司称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第301号政府令规定,方权伟驾驶渣土车闯红灯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影响,且依照员工手册中驾驶员奖罚制度规定“工龄奖1000元/月(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半年员工,自正式入职之日起计发,不满半年员工没有工龄奖)”,上述1200元本不应支付,但经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后才予给付。方权伟称对301号政府令及员工手册并不知晓,且其个人已将闯红灯处罚处理完毕。
2016年11月18日,方权伟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经向方权伟征询意见后,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301号政府令、员工手册、撤诉申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方权伟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前已就相同事项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而且就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由方权伟本人出具撤诉申请,在该撤诉申请中明确载明了就申诉事项已经达成和解,并承诺再无任何纠葛,而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方权伟作出的该撤诉申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视为对自身权利已作出处置,故在此情况下,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权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