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4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9488697W,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汶溪路12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尹常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龙,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回族.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5945806C,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常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刘春龙,中福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福昊公司支付拖欠油款147510.5元;2、判令中福昊公司支付违约金165236元(违约金的计算为当期结算油款金额的20%)。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常盛公司与中福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2日起,常盛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福昊公司供油,但中福昊公司屡次拖欠油款,至2016年2月6日,拖欠常盛公司油款共计147510.5元。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当期结算油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截至常盛公司起诉,中福昊公司应支付常盛公司违约金165236元。中福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屡次拖延及拖欠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故此,常盛公司现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中福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434839.7元。
事实和理由:中福昊公司与常盛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常盛公司应向中福昊公司供应国Ⅲ标准的柴油。中福昊公司已经支付油款202万余元。后发现常盛公司并无出售柴油的相关经营许可资质,也未按约向中福昊公司交付国Ⅲ标准的柴油,而实际交付的是燃料油。柴油与燃料油属于完全不同品质的油料,价格相差甚大,且造成中福昊公司的车辆油路严重堵塞。
中福昊公司认为常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欺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福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常盛公司与中福昊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常盛公司供给中福昊公司国Ⅲ标准的柴油,价格为炼油厂当日挂牌价下浮100元/吨;质量标准按照国Ⅲ标准执行,验货时双方取样封瓶并签字确认;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当期结算油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订立后,常盛公司从2015年7月至2016年元月累计供货438.22吨,送货单上均载明所供货物为柴油。其中,2015年7月有五种供货价格,分别为:5100元/吨、5050元/吨、4950元/吨、4850元/吨、4750元/吨;8月有四种供货价格,分别为:4750元/吨、4600元/吨、4550元/吨、4800元/吨;9月有六种供货价格,分别为:4800元/吨、4850元/吨、5000元/吨、5100元/吨、5150元/吨、5200元/吨;10月有四种供货价格,分别为:5150元/吨、5100元/吨、5050元/吨、5000元/吨;11月有三种供货价格,分别为:5000元/吨、5100元/吨、5050元/吨;12月有三种供货价格,分别为:5000元/吨、4950元/吨,另有一笔5.32吨,单价为5300元/吨;2016年元月有三种供货价格,分别为:5050元/吨、4950元/吨、5150元/吨。
常盛公司从2015年7月至2016年元月累计向中福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七张,发票上货物名称均载明为燃料油。
中福昊公司已支付货款200余万元。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账面反映中福昊公司尚欠147510.5元。
审理中,一、常盛公司陈述,其没有销售柴油的资质。与中福昊公司缔约时,约定供应燃料油,实际供应的也是燃料油,系中福昊公司要求在合同上将供货品种写成柴油。但常盛公司未能举证。二、常盛公司举证进货发票显示,常盛公司2015年8月进货价为4520元/吨、9月进货价为4550元/吨、10月进货价为5041元/吨、11月进货价为4550元/吨、12月进货价为4839元/吨、2016年元月进货价为4700元/吨。三、经本院释明,常盛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其请求降低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常盛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常盛公司诉称系中福昊公司要求在合同上将供货品种写成柴油,因常盛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应不予采信。常盛公司与中福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系柴油,而常盛公司实际供应的是燃料油,因此,常盛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有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常盛公司所供之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中福昊公司造成的损失系价格上的差异。常盛公司销售给中福昊公司的价格与其进货价每吨相差二、三百元,总计438.22吨,扣除运费等成本后,系常盛公司获利的部分。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中福昊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常盛公司在庭审中请求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7510.5元,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两项冲抵后,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510.5元;
二、驳回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23.08元、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92元;反诉费3911元,由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9.71元、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1.29元。(鉴于南京常盛化工有限公司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了反诉费,双方应承担的部分冲抵后,南京中福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4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步超
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
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庄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