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458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雪樵、被告***、被告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驾驶土石方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其三轮摩托车乘客韦玲玲、崔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韦玲玲、崔玉宝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78.60元、护理费2848元(4273元/月,计算20天)、误工费6000元(150元/天,计算4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合计13176.6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在本区谷里街道大谷路周村九家塘路口处,***驾驶号牌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车损、***及三轮摩托车乘客韦玲玲、崔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谷里中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玲玲、崔玉宝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伤后即至南京明基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头部有约4.5厘米伤口,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0日,***又至铁心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为此,***用去医疗费2009.90元(含土石方公司垫付的1531.30元)。***伤后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2558.58元(46694元/年,计算20天)、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后,经鉴定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为3200元,其中材料费用2750元、维修工时费4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审理中,***称其已放弃受损的车辆,未对车辆进行维修。
又查明,号牌为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土石方公司所有,***系土石方公司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28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但是该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土石方公司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关于***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定。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同等级别护理报酬确定,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其受伤前在本市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根据其伤情,参照相似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未实际进行维修,其亦表示放弃了该车辆,故对其中维修工时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就诊地点、次数等确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09.9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558.5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750,合计776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531.30元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6237.18元、给付被告南京中福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531.3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合计279元,由被告土石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土石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汪 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