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22民初150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康馨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闪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西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西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原告为实际垫资人及施工人。2019年1月9日,施工项目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共计1274376.17元。后西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8749元,下余工程款185627.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627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康馨商务四楼,合同履行地在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告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在西华县,西华县为合同的履行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