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凌卫星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3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康馨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闪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海伟,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徐海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得出的判决结论必然错误。1、根据上诉人向贵院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所指出的抵扣税款金额与管理费鉴定机构均已经作为检材认定在内,该鉴定结论已包含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复制的原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扣除管理费等费用,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就是依照总工程款1274376.17元所算出来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再结合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得出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34465.8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又将已经算过的管理费、税费单独列出来计算、扣除,才是真正的造成了二次扣减。一审法院计算方法错误,得出的判决结论必然错误。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可贵院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在该鉴定意见书未被推翻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就是据以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只单独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其中一些数额拎出来计算,将鉴定结论予以改变,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仅认可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而不认可鉴定机构依照该计算方式作出的最后结论。三、一审法院不能仅为了省事,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了一起,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并予以抵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徐海伟之间的汇款系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徐海伟虽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监事,但上诉人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收支营业款项,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务均是自公对公账户转账,或是上诉人法人刘闪闪的私人账户向被告***转账,从未出现过与第三人徐海伟之间的转账交易,因此被告所述用向第三人徐海伟转款276000元来抵扣上诉人公司的帐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明令禁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却专门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并认定予以抵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报告所做结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取得上诉人334465.87元的不当得利,受到该利益损失的上诉人有权要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并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利息,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5003.51元不当得利退还责任。2、保全费,审计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交纳税款事实不清,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缴税款25003.51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一审认定,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向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开具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浩海公司共缴纳税金125025.20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为118347.82元,本次浩海公司诉请的税款金额就是按照鉴定结论请求的,既然浩海公司已经扣除被告税款93341元,那么,按照鉴定结论,***应当再支付浩海公司代缴税款25003.51元。无论是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都没有考虑***缴纳税费已经开具发票抵扣的事实,即使按照浩海公司自认***已经开具449000元税票,则1274376.17元应缴纳税费125025.20元,扣除海海公司认可的449000元,***尚有825376.17元没有开具税票,按照比例该部分税费为80975.16元,而浩海公司实际扣***税款93344.31元,已经超出应缴纳税款。2、被上诉人浩海公司已超额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对此被上诉人浩海公司已经构成自认。被上诉人浩海公司在一审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返还误转工程款276000元,浩海公司拥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在起诉时并未请求提到代缴税款问题,可见,在起诉前,浩海公司认可***不欠税款。在错误的鉴定结论出具后浩海公司变更增加返还税费诉请,该鉴定结论与浩海公司自己的诉请相互矛盾,对于错误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采纳。浩海公司一审起诉书已经构成自认,证明2019年1月18日浩海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时暂扣的81437.31税款已经超出了***应当承担的税额。否则2020年4月20日向***支付质保金63719元时,不可能不扣除税款。3、上诉***需要交纳的税款在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已经开票抵扣,未抵扣部分在结算工程款时浩海公司已经扣除。双方结算的惯例是,每一笔工程款付款前***先按照浩海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浩海公司收到***开具的发票后,向牧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牧原公司收到***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浩海公司收到牧原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下余部分支付给***。浩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一份***给浩海公司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西华牧原二厂所开具发票在以后查账过程中,无任何问题,如有我开的发票问题,我付全部责任。在最后付款时,浩海公司提出不再让***开具发票抵扣,而是直接扣除税款81437.3元。因此,***没有给浩海公司开具发票抵扣的是最后一笔款项,即(316350.86+2869+81437.31),合计为400657.17元。1274376.17元应缴纳税费125025.20元,按照比例该部分税费为39307.20元,浩海公司暂扣***81437.31,实际多扣税款42130.11元,多扣部分应当支付给***。综上,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5003.51元不当得利退还责任是错误的,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针对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请求依法驳回浩海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会计鉴定意见问题。1、河南金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非依据浩海公司实际为***缴纳税款的税费票据作出,而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但浩海公司是否按照国家标准缴纳税费,在缴纳税费中有没有抵扣税款情形,有没有税收优惠,有没有退税情形没有核实。该鉴定意见在作出前并未向周口市税务局进行核实,也没有调取任何相关材料,鉴定机构简单依据国家标准计算的结果,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河南金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根据其作为证据的属性,不能代替案件事实。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关于抵扣税款的问题。浩海公司将2017年项目结算以来所有的税款让***再次全部支付一次不符合事实。理由为:1、一审中浩海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河南增值税发票(16张),该组证据中有一份***给浩海公司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西华牧原二厂所开具发票在以后查账过程中,无任何问题,如有我开的发票问题,我付全部责任。浩海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显示:牧原公司项目费用支出明细:2017年9月27日,向***转款11440元,转账备注抵扣税款,浩海公司账目2017年9月31#凭证刘闪闪向***转款该11440元附言为:退西华牧原抵扣税剩余款。浩海公司账目2018年8月8#凭证向***转款13715.6元,附言:西华牧原抵扣税。浩海公司账目2018年11月20#凭证向***转款12400元,附言:西华牧原抵扣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应当缴纳的税款***已经开票抵扣。2、一审浩海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明细可以看出,牧原公司项目从2017年9月向***支付费用开始,到2020年4月20日向***支付最后一笔费用63719元。期间除2019年1月28日,浩海公司没有让***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而是暂扣留***81437.31元税款,并扣了管理费2869元。之后将剩余的316350.86元转给了***。其他款项支付前***都足额提供了发票抵扣。以上1、2点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一个事实,即在双方结算的过程中,在每一笔付款前都是***先按照浩海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浩海公司收到***开具的发票后,向牧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牧原公司收到***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给浩海公司,浩海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对以上事实浩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向牧原公司要工程款时,需要拿着浩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牧原公司见到增值税发票后会把工程款转到浩海公司账户。因此,***没有给浩海公司开具发票抵扣的是最后一笔款项,即(316350.86+2869+81437.31),合计为400657.17元。因此,浩海公司暂扣的81437.31税款也远远超出了***应当承担的税额。超出部分也应当支付给***。三、“转存退款”的276000元不存在误转,一审认定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正确。一审中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浩海公司向***转的每一笔款项,转账记录都备注有付款或者折抵税款字样。在所有转款中本案涉及的2019年1月29日276000元数额是最大的,明确备注为“转存退款”,所谓退款,很明显的意思是收到款项之后退还的。***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备注“转存退款”的原因,即2019年1月21日浩海公司让***将276000元转存到第三人徐海伟账户并备注“转支”(徐海伟既是公司监事、股东更是法人刘闪闪的丈夫),半个小时左右徐海伟收到276000元后,浩海公司又将276000元退还到***账户,并备注“转存退款”。浩海公司法人刘闪闪称276000元是转给刘星星的,但在多次法庭调查中均明确表示,转款后刘闪闪没有向刘星星核实。刘星星在没有收到这276000元的情况下,直至起诉之前刘星星也从未向刘闪闪索要过。刘闪闪也表示在退款前没有收到刘星星的276000元转款。既然刘闪闪从未收到过刘星星的276000元,自然不存在将276000元“转存退款”给刘星星的可能。另外对于备注“转存退款”,刘闪闪表示是其本人转账时备注的,可见,刘闪闪对于转存退款给***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任何误转的可能。第三人徐海伟一审庭审中对于为何收到276000元、收到的是什么钱都表示不知道,对于收款账户是谁告诉***的,徐海伟始终无法自圆其说,***与徐海伟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支付的款项性质、数额与退还的完全一致。以上事实完全能确认一个事实:即2019年1月29日浩海公司让***将276000元转到徐海伟账户并备注“转支”,徐海伟收到276000元后,浩海公司又将276000元退还到***账户,并备注“转存退款”。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收到的是“退款”,是自己“转支”之后退还的款项,并非自己不应当的到利益,因此该276000元“退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不当得利。一审对于该部分认定是正确的。综合本案,浩海公司的上诉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依据豫金专审字(2020)第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判决***应付支付代缴税款正确。1、豫金专审字(2020)第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系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且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作出,,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并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被答辩人***称该鉴定意见错误,然而在鉴定意见书作出至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问题也没有邀请专家论证,那么其所理解的鉴定结论错误完全是主观推断,没有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被答辩人若对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应当书面提出并由法院对该异议部分进行裁决,那么在被答辩人未书面提出异议,法院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税款金额正确。二、答辩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自认过超额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答辩人浩海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事务的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于工程业务承接。***称“浩海公司拥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完全是其胡乱编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实际上,浩海公司正是因为对财务制度和税务规定的不专业、不了解,在诉讼过程中才向法院提出了对双方往来账务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并依法依规毫无保留的提交了双方之间所有的来往明细作为审计依据。所以,被答辩人称浩海公司自认已超额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完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被答辩人***自行计算的税费计算方式及抵扣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状中列明的税票抵扣额均是其根据个人理解所做的扣减,这种扣减方式显然只是简单的加减,税费的扣减方式和数额计算并没有法律依据,在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情况应当按照意见书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予以认定。四、关于被答辩人***转至第三人徐海伟账户上的276000元与浩海公司无关,对于此***是明知且自认的。正因为如此,在双方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提交财务审计材料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并不涉及徐海伟。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海伟针对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对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答辩人虽然是浩海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但是对于***借用公司资质承接业务的事项一直由法人刘闪闪直接对接办理,公司并未授权我参与该事务的处理,也没有授权我接收***的款项。我收受***的276000款项是我个人行为,浩海公司不知情,浩海公司的法人刘闪闪亦不知情。我的个人账户和公司的业务账户一直都独立分开的,对于***向我账户打款的行为,我回去查账核实后,如果确实是***错误汇款,我愿意原路退还。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为与我无关,我对其上诉的内容不作答辩。
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退回不当得利款2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务进行审计,审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334465.87元;2、诉讼费和审计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次重审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334465.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8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987473.21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为1274376.17元,多出原合同价款286902.96元。被告***借用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时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原告代扣代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274376.17元支付给了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转账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代替***向厂家支付材料款共计1477750.46元。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的2017年9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及对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给申请人的款项本金及利息进行审计。2020年10月10日,河南金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金专审字(2020)第02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申请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应收实收西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274376.17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税费及管理费金额131091.58元;扣除后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143284.59元。实际支付被申请人***款项(包括工程款、退款及税款等)共计1477750.46元,多支付334465.87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本金334465.87元。由于现有鉴材无利息诉求核算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暂无法核算利息。201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76000元转入第三人徐海伟的账户。第三人徐海伟既是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也是法定代表人刘闪闪的丈夫,转账附言为转支。当天,刘闪闪用个人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76000元,转账备注内容为转存退款。对原告法人刘闪闪转给***的276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刘闪闪将应当转给刘星星的276000元误转到了被告***的账户,***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回。被告***认为,该276000元的形成是,***按照原告公司要求将276000元先转入第三人徐海伟的账户,半个小时后,刘闪闪用其个人账户将该276000元转回到***账户,所以,该276000元并不是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多得到276000元款项。第三人徐海伟认可其与***无经济往来,***向其账户转款276000元是事实,不认可与原告公司有关,认为是其二人之间的事情,***可另案处理。原一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款。根据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由被告***承担,下余的工程款才是被告***应当得到的款项。对于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274376.17元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77750.4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77750.46元是否已经扣除管理费和税费;2、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闪闪于2019年1月21日转给被告***的276000元是不是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关于焦点1,虽然河南金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金专审字(2020)第02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费和税费131091.58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西华牧原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该证据系被告复制于原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西华牧原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转给被告125125元,扣除管理费9875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西华牧原有限公司工程款400657.17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316350.86元,扣除管理费2869元,暂扣税款81437.31元。2018年8月2日原告收到西华牧原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100115.6元,暂扣税款11907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管理费12744元,其扣除管理费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金额,所以,原告本次要求再扣除管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华牧原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另显示,原告在向被告转付工程款时已实际扣除税款93344.31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向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开具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共缴纳税金125025.20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为118347.82元,本次原告诉请的税款金额就是按照鉴定结论请求的,既然原告已经扣除被告税款93344.31元,那么,按照鉴定结论,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代缴税款25003.51元。关于焦点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77750.46元款项中包括2019年1月21日刘闪闪转给被告***的276000元,争议的该276000元是2019年1月21日***先转给第三人徐海伟,而***与徐海伟之前并无经济往来,正常情况下***无理由向徐海伟转付金额较大的资金,同时徐海伟也认可不知何因***向其转款276000元,鉴于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刘闪闪和徐海伟,徐海伟又是公司法人刘闪闪的丈夫,被告***对转款276000元的解释更符合逻辑,而刘闪闪述称是将应当转给其妹妹刘星星的276000元误转给了***,其述称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无证据支持。所以,原告主张刘闪闪于2019年1月21日转给***的276000元系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收到该款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徐海伟述称的理由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税款,未全额扣除税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25003.51元;二、驳回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徐海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元,原告负担5891元,被告***负担426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270元;审计费50000元,原告负担46260元,被告负担37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华牧原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显示,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次向上诉人***转款时,备注有款项的性质如工程款、材料款、抵扣税款,但涉案双方争议的276000元的转款备注为退款,刘闪闪从个人账户退给***,结合徐海伟在上述退款半小时前收到***转款276000元的事实,且徐海伟未就收款理由给出合理解释,而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徐海伟和刘闪闪夫妻二人,所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闪闪主张争议的276000元系其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述明细显示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管理费12744元,该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费比例,其在本案中要求继续扣除管理费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税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交代扣,上诉人***对鉴定机构认定应纳税款为118347.82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纳税款的数额。原审认定其应纳税款为118347.82元,扣除已缴纳税款93344.31元,其应当再支付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款25003.5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7元,由***负担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廷军
审 判 员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