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康馨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闪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然,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李恒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浩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然,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申请保全被上诉人财产系合法行使诉权,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向西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核后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因此,上诉人行使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且保全程序合法,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等情形,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2、本案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的因人而异,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相一致,且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二审,法官们对于本案也作出了不同的结论,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申请财产保全仅仅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程序事由,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保全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申请财产保全,仅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或虚假诉讼行为,先行的《民法典》及原《侵权责任法》中亦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口浩海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最终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借用周口浩海公司的资质与西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987473.21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款1274376.17元,多出合同价款286902.96元。周口浩海公司与***约定,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其代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西华牧原农业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274376.17元,但经核算周口浩海公司支付了***1477750.46元,周口浩海公司认为多支付***款项,***存在不当得利,***否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可知周口浩海公司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济往来,且来往账目较多,理算不清,为此还申请了司法审计鉴定,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周口浩海公司以此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西华县(2020)豫16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结果证明,即便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经过庭审,根据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在分析了双方的证据资料后,尚且做出了支持周口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何况周口浩海公司只是一个普通的当事人,其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判断和分析能力。这个判决书虽然是不生效的判决,但恰恰证明,周口浩海公司作为一个普通当事人,根据其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及对事实作出的分析判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且已经获得法院支持,在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二、周口浩海公司起诉***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即便最终的判决结果没有全部支持浩海公司的诉请,也不能改变浩海公司的诉请曾经获得法院支持的事实,不能以最终的判决结果作为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请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更不能以裁判的结果来认定周口浩海公司隐瞒事实,且也无证据证明周口浩海公司隐瞒事实、虚假诉讼。因此,周口浩海公司起诉***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三、退一步讲,如一审判决认定周口浩海公司存在隐瞒事实情形,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周口浩海公司投保时,周口浩海公司的法人刘闪闪向上诉人作出投保承诺,若其为取得保函隐瞒案件事实、证据的,引起的索赔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若一审法院认定的周口浩海公司隐瞒案件事实,那因此造成的***的损失也应当由周口浩海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不当得利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二审,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转存退款”的276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依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2019年1月21日浩海公司让***将276000元转存到第三人徐海伟账户,***转账时备注“转支”(浩海公司只有两名股东,徐海伟既是公司监事、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也是法人刘闪闪的丈夫),徐海伟收到276000元半个小时左右,浩海公司又将276000元退还到***账户,并备注“转存退款”。在这种情况下,周口浩海公司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存在明显过错。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院生效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周口浩海公司的诉请,已经证实该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是包工头,也是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其经营需要资金,而周口浩海公司冻结***的存款账户一年多,严重影响***资金流转,***在此期间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借款利率远远超出一审判决的标准,一审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并不能全部弥补***损失。***本着尽快结束诉讼,专心投入经营才没有提起上诉。3、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受理保全时收取周口浩海公司保全费用。一审判决其赔偿因保全错误给***造成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咐赔偿原告因保全产生的损失暂定50000元(以276000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保全解除之日)。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口浩海公司认为多支付给***工程款334465.87元,其中276000元属于操作错误误转。2020年6月11日周口浩海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退还包括276000元在内的不当得利款334465.87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3日周口浩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对***银行账户活期存款276000元进行冻结,期限一年。此案经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上诉,重审后2021年7月2日对***银行账户存款276000元继续冻结,期限一年。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口浩海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25000.51元;二、驳回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徐海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后周口浩海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2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另查明,刘闪闪为周口浩海公司的法人,刘闪闪与徐海伟为夫妻关系。***是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10月2日***向凌纪昆借款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2021年4月4日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霞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21年4月6日,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寇华强借款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浩海公司申请冻结***银行账户款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冻结***账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276000元转款备注为退款,周口浩海公司法人刘闪闪从个人账户退还给***,结合徐海伟在上述退款的半小时前收到***转款276000元的事实,且徐海伟未就收款事由给出合理解释,而周口浩海公司股东只有徐海伟和刘闪闪夫妻二人,周口浩海公司、刘闪闪对支付***276000元的事由明知,而周口浩海公司仍以多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法院生效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周口浩海公司的诉请,周口浩海公司起诉明显隐瞒事实,起诉明显没有事实基础,周口浩海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对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款276000元并冻结***银行账户存在明显不当,构成侵权。由于周口浩海申请保全时,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为保全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76000元。所以,***主张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损失标准的认定问题。***系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公司业务需要资金,而周口浩海公司冻结***的存款账户,势必影响***资金流转,但民间借贷不是唯一途径,***以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华县星睿建筑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并约定一分五厘,利率标准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冻结***276000元为活期存款,生效文书判决***应当支付的25000.51元,应从冻结款276000元扣除后计算***冻结期间的损失,即以250999.49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本案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同时减去活期利率0.3%。损失期间的计算从2020年7月3日冻结之日计算到2021年8月31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冻结存款的损失(损失以25099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减去中国建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的词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的利率差进行计算,从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二、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也是为了保证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本案中,周口浩海公司在其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对***的银行存款276000元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了***276000元银行存款,但周口浩海公司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支持,周口浩海公司起诉明显没有事实基础,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在存款被冻结期间不能使用,客观上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周口浩海公司申请冻结***银行账户存构成侵权,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的保险人,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朱雪华
审 判 员 吕文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亮亮
书 记 员 陈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