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388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康馨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闪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恒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浩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周口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听听、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因保全产生的损失暂定50000元(以276000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保全解除之日)。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2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账号62×××40)账户银行存款276000元进行了查封、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后又继续冻结一年至2020年7月2日。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276000元不是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因工程垫资需要大量资金,被告保全部分至今未解除,原告在保全期间因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额外支出了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浩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一、被告周口浩海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二、本案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被告属于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三、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依据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且被告已经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四、一切虚构的无根据推测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被答辩人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损失与保全行为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一、浩海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核后作出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程序合法,不属于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形。二、即使存在保全错误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被保全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是对银行存款进行的冻结,冻结解除后,银行存款并无减少,不存在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20年6月被告以误转为由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误转的276000元,经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判决维持,案件已经审结。生效判决查明,2019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76000元转入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徐海伟的账户,转账附言为转支。当天,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刘闪闪用个人账户将该276000元转回到***账户,转账备注内容为转存退款。生效判决认定该27600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驳回了被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对错误保全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书,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3日,被告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76000元,一年到期后,继续保全至今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名下276000元被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四、借条复印件三份、转账记录八份。证明:原告公司承揽工程需要垫付费用,在被告保全期间,原告为资金周转多次向朋友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20年10月2日向凌纪昆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2021年4月4日向王霞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2021年9月4日偿还王霞本息537500元。2021年4月6日向寇华强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2021年6月20日偿还寇华强本息518750元。被告保全原告276000元,造成原告多借款并支付利息,因保全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浩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投保单、投保人承诺书、投保人营业执照、投保人法人证明、投保人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口浩海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并不能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能力因人而异,对于诉争事实未必与法院裁判相一致,因此不能因判决结果支持的金额小于诉请的金额就认定浩海公司存在恶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以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口浩海公司依法申请保全不存在恶意,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个人是因为没有资质才借用被告周口浩海公司的质证,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是否开展了实际业务存在疑问,原告借款无论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均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1、凌纪坤的借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微信截屏不显示机主信息,无法判断二人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借款人为***个人,且未注明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王霞的借条为复印件,由于西华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税收手续,不能证明开展业务的真实性,同样也不能证明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寇华强借条同上述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在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浩海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系法院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有转账记录为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承诺书中明确显示申请人隐瞒案件事实的判决保险人先行赔付后,保险人有权向申请人追偿,在申请保全时,浩海公司隐瞒了其股东、监事已经收到***276000元的事实,对错误保全存在明显过错。浩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补充一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浩海公司认为多支付给***工程款334465.87元,其中276000元属于操作错误误转。2020年6月11日被告周口浩海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包括276000元在内的不当得利款334465.87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3日周口浩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银行账户活期存款276000元进行冻结,期限一年。此案经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上诉,重审后2021年7月2日对***上户银行账户存款276000元继续冻结,期限一年。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浩海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25000.51元;二、驳回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徐海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后周口浩海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8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2民终3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
另查明,刘闪闪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刘闪闪与徐海伟为夫妻关系。原告***是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10月2日***向凌纪昆借款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2021年4月4日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霞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21年4月6日,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寇华强借款5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浩海公司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款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冻结原告***账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76000元转款备注为退款,周口浩海公司法人刘闪闪从个人账户退还给原告***,结合徐海伟在上述退款的半小时前收到***转款276000元的事实,且徐海伟未就收款事由给出合理解释,而周口浩海公司股东只有徐海伟和刘闪闪夫妻二人,周口浩海公司、刘闪闪对支付***276000元的事由明知,而周口浩海公司仍以多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法院生效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周口浩海公司的诉请,周口浩海公司起诉明显隐瞒事实,起诉明显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周口浩海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对诉请***还不当得利款276000元并冻结***银行账户存在明显不当,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周口浩海申请保全时,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为保全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76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损失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系西华县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公司业务需要资金,而被告周口浩海公司冻结原告***的存款账户,势必影响原告资金流转,但民间借贷不是唯一途径,原告以及原告担任法人的西华县星睿建筑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并约定一分五厘,利率标准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冻结原告276000元为活期存款,生效文书判决书原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5000.51元,应从冻结款276000元扣除后计算原告冻结期间的损失,即以250999.49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本案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同时减去活期利率0.3%。损失期间的计算从2020年7月3日冻结之日计算到2021年8月31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冻结存款的损失(损失以25099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减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的利率差进行计算,从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周口浩海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团
书 记 员 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