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1048号
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康馨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闪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海伟,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住淮阳县。
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徐海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豫162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16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闪闪及委托代理人郭晓倩,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第三人徐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原一审时的请求:1、要求被告***退回不当得利款2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务进行审计,审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334465.87元;2、诉讼费和审计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次重审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334465.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8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给被告***276000元。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276000元,被告***应当退回。经过一审时审计,审计结果是原告多支付给被告***334465.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34465.87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借用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是实际垫资人及施工人。原告按照工程款的百分之一收取管理费用,除此之外,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施工期间,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到原告账户。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原告要求开具抵税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应得工程款支付给***,双方自2017年工程施工以来都是按照这个方式结算工程款。原告诉状称多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结算方式不符,违背常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在收到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这是双方提前约定好的,此后也是这样结算的。***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依法获得工程款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3、原告诉请的276000元不存在误转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在转账时都显示的有备注,其中,原告转给被告款项多达10笔以上,除本案276000元外,其他的转账都显示的有用途,其中三笔注明的转账用途是材料款,有6笔显示附言为付工程款,其中的两笔显示为抵扣税款,而本案的276000元也有附言及备注,内容为退款。2019年1月21日浩海公司让***将276000元转存到徐海伟账户,并备注为转支,当日约半小时后也就是徐海伟确认收到276000元后浩海公司又将276000元退还到***账户,此时备注转存退款,第三人徐海伟既是浩海公司监事也是原告法人刘闪闪的丈夫,这样一存一支在浩海公司账户上就平白多出了276000元的支出,而企业在交纳税费时,最主要的依据是企业的利润,既然多支出了这些钱,交税时就存在少交税的行为,***收到的276000元是自己的钱,并不是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公司的备注为转存退款可见公司对这笔钱的性质是十分清楚的,就是退给***转存给公司的钱,既然是退款,在任何情况下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可能。4、关于双方的税费、抵税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一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应当另案处理。***除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316350.86元没有给公司开具发票抵扣外,其他都已经开具发票抵扣。因为,在双方结算过程中都是***先给浩海公司开具发票抵扣税款,浩海公司收到***抵扣税票后再向牧原公司提供税票,牧原公司收到税票支付该批工程款,浩海公司扣除管理等费用后才会将***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最后一笔工程款浩海公司没有让***开具发票抵扣,但暂扣了***81437.31元的税款,因此不仅***不欠公司税款而且公司扣的税款也超出***应当承担的税额,***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
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海伟述称:1、我被追加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案情,我愿意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审理;2、2019年1月21日,被告***转入我账户276000元,本账户是我个人账户,不代表公司,该转入公司款项不能转入个人账户,如果转入个人账户是严重的违规行为,是财务制度不允许的;3、***转入我个人账户的款是个人行为,我不能代表浩海公司,证据证明***与我是个人行为,是个人来往的账目,若有纠纷可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西华二场观光平台工程,总款为1274376.17元的事实。
第三组:西华牧原公司支付原告关于牧原二场观光平台工程材料款明细及相应的银行转账12份。证明西华牧原二场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74376.17元的事实。
第四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税256490.96元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西华牧原公司及被告转账总汇及转账凭证。证明西华牧原公司支付原告1274376.17元,被告***应承担税费及管理费共计131091.58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购买原材料款及转款共计1477750.46元,(其中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76000元是原告本应转给刘星星的退款,由于操作失误误将该款转给了本案的被告***,转款的附言仅为退款二字,并非被告所说转支退存),原告多付给被告***334465.87元,被告应当偿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六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欠账的事实及支出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
第七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从被告所写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是原告公司担心其向公司开具的发票在以后查账过程中存在发票问题,才让被告对其票据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并不是缴税凭证也不是税费承担的证明,对本案税费的计算及承担应以鉴定结论审计的结果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施工合同浩海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合同第四页显示,浩海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出资人。浩海公司只是提供了资质,既不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在双方结算的过程当中,所有的税费***已经开具发票进行了折抵,原告在税款上没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欠原告任何税款。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双方的结算规格,在双方的结算当中资金往来比较频繁,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材料费用,但在双方实际结算当中,都是按照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中分批结算的,每批结算之前,双方都经过详细的核算,自2017年结算以来,没有争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暂扣了被告81437.31元,该部分费用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76000元是***按照浩海公司要求将该款转支给第三人徐海伟,公司得知徐海伟收到款项后当即把这276000元用刘闪闪的账户退还给***,因此,该部分款项是***自己的钱,不存在多支、误转,不是不当得利,公司这样转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账面可以显示支出了276000元,公司在缴纳税费时是依据公司的营运情况,多支付费用可以达到减少盈利的目的,目的少缴税,原告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大额转账称为误转,并且时间近一年之久没有发现,理由不成立。按照其备注转存退款,首先应当提供案外人刘星星转存的手续,在没有转存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所备注的转存退款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称误转不属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不符合,依照法律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当在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执业类别为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仅有两名鉴定人的注册会计师年检证书,并没有司法部门颁布的执业证书;依照最高院民事规则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承诺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缺失,对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的一种,并不是决定法院的判决,鉴定报告应当陈述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对案件的结果下结论,该鉴定报告当中,对明显的276000元退款的性质没有做直接的描述,直接认定276000元是不当得利超出了其鉴定人的职权范围,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及方法均不科学,在鉴定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一张其向税务部门缴纳与本案相关的营业税、增值税等相关税费的原始票据,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行打印的所谓申报单得出的交税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多少税费,应当向税务部门提取其保存的不可变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总表来作为鉴定的依据,该鉴定意见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收款之前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税票抵扣,但原告在庭审及鉴定过程中都没有提供***给公司开具的税票,目的是为了按照国家规定让***再承担一遍税费。第三人徐海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按照原告公司要求,2019年1月29日***将276000元转入第三人即是公司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刘闪闪丈夫徐海伟账户,转账附言为转支,半个小时后,刘闪闪用个人账户将该276000元转回到***账户,转账备注内容为转存退款。
第二组:在另案中原告提供的牧原公司西华二场工程项目支出明细。证明:原告自认在向***支付款项时已经扣除了管理费两笔12744元,抵扣税款两笔19747元,暂扣税款两笔93344.31元,***承担的税费已经超出了应当承担的部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账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真实性公司不予质证,原告公司从未委托第三人收支公司款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务均是公对公账户转账,或是原告法人刘闪闪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从未出现过第三人参与原被告之间转账的行为,该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在混淆公司转账与法人刘闪闪个人账户转账的关系,只有公司账户出现收支情况时才会涉及到缴纳税费的问题,法人刘闪闪个人账户来往转账的行为与公司缴纳税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存在被告所说的使其多缴税、使原告公司少缴税的情况,本案中正因为双方对税费抵扣问题存在分歧,原告才将本案所有材料包括被告用于抵扣的税票,均作为检材提交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纵观双方的转账及开票情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个人对税费的误解,不能对抗客观的鉴定结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们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海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全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987473.21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为1274376.17元,多出原合同价款286902.96元。
被告***借用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时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一收取管理费,税费由原告代扣代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1274376.17元支付给了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转账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代替***向厂家支付材料款共计1477750.46元。
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的2017年9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的账务往来情况,及对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给申请人的款项本金及利息进行审计。2020年10月10日,河南金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金专审字(2020)第02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申请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应收实收西华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274376.17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税费及管理费金额131091.58元;扣除后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143284.59元。实际支付被申请人***款项(包括工程款、退款及税款等)共计1477750.46元,多支付334465.87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本金334465.87元。由于现有鉴材无利息诉求核算起止日期及计算标准,暂无法核算利息。
201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76000元转入第三人徐海伟的账户。第三人徐海伟既是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也是法定代表人刘闪闪的丈夫,转账附言为转支。当天,刘闪闪用个人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76000元,转账备注内容为转存退款。对原告法人刘闪闪转给***的276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刘闪闪将应当转给刘星星的276000元误转到了被告***的账户,***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回。被告***认为,该276000元的形成是,***按照原告公司要求将276000元先转入第三人徐海伟的账户,半个小时后,刘闪闪用其个人账户将该276000元转回到***账户,所以,该276000元并不是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多得到276000元款项。第三人徐海伟认可其与***无经济往来,***向其账户转款276000元是事实,不认可与原告公司有关,认为是其二人之间的事情,***可另案处理。
原一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款。根据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应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由被告***承担,下余的工程款才是被告***应当得到的款项。对于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274376.17元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77750.46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77750.46元是否已经扣除管理费和税费;2、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闪闪于2019年1月21日转给被告***的276000元是不是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焦点1,虽然河南金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金专审字(2020)第02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管理费和税费131091.58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西华牧原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该证据系被告复制于原一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西华牧原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转给被告125125元,扣除管理费9875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西华牧原有限公司工程款400657.17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316350.86元,扣除管理费2869元,暂扣税款81437.31元。2018年8月2日原告收到西华牧原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100115.6元,暂扣税款11907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管理费12744元,其扣除管理费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金额,所以,原告本次要求再扣除管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华牧原有限公司西华2场观光平台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另显示,原告在向被告转付工程款时已实际扣除税款93344.31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向西华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开具的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共缴纳税金125025.20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应缴纳的税款金额为118347.82元,本次原告诉请的税款金额就是按照鉴定结论请求的,既然原告已经扣除被告税款93344.31元,那么,按照鉴定结论,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代缴税款25003.51元。
关于焦点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77750.46元款项中包括2019年1月21日刘闪闪转给被告***的276000元,争议的该276000元是2019年1月21日***先转给第三人徐海伟,而***与徐海伟之前并无经济往来,正常情况下***无理由向徐海伟转付金额较大的资金,同时徐海伟也认可不知何因***向其转款276000元,鉴于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刘闪闪和徐海伟,徐海伟又是公司法人刘闪闪的丈夫,被告***对转款276000元的解释更符合逻辑,而刘闪闪述称是将应当转给其妹妹刘星星的276000元误转给了***,其述称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也无证据支持。所以,原告主张刘闪闪于2019年1月21日转给***的276000元系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收到该款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徐海伟述称的理由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税款,未全额扣除税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25003.51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浩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徐海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元,原告负担5891元,被告***负担426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270元;审计费50000元,原告负担46260元,被告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王冬梅
审 判 员 和 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孟歌
书 记 员 赵工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