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1548号
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B座58层08-11单元。
法定代表人:汪诚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邹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清华”)与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化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环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张家勇,宏信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信化工支付国环清华工程合同欠款以及违约金共计4640734.44元;2.诉讼费用由宏信化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双方签订《宏信化工废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环清华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开始调试运行,2014年调试完毕并达标运行。2014年12月1日,国环清华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移交宏信化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因宏信化工丙烯酸项目经营不善停产,导致长期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国环清华工程款。2017年宏信化工实现重组,2017年11月14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新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20个工作日内支付118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丙烯酸项目开工10个工作日内支付59万;协议第四条约定余款人民币4123238.05元,自支付上述第三条所述欠款后第二个季度开始,按季度分十二期付清,每期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即国环清华)同意甲方(即宏信化工)一次宽限期,即在甲方连续两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除支付欠款外,还应以剩余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第一笔欠款宏信化工未足额支付,实际支付115万元;2017年12月28日丙烯酸项目恢复生产,按协议约定第二笔款的应付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以内,宏信化工于2018年8月13日实际支付58万;此后宏信化工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至2018年1月13日宏信化工已连续两次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已达到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违约条件,构成违约。
宏信化工辩称:1.本案所涉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没有满负荷调试,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给宏信化工造成巨大的损失;2.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宏信化工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只是将设备维护、维修义务移交给宏信化工,国环清华并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部分“特殊条款”中第7、8、9条约定,工程验收分为三大部分:机械验收、系统调试、水质验收,“移交协议”仅说明双方完成了机械验收部分。国环清华根据“移交协议”不能证明完成了整体验收;3.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以下称“付款协议”),因国环清华未完成合同义务,宏信化工不应当支付工程款;4.国环清华对已付款少算了30000.00元;5.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第11.2条款中“整个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第9款系统、水质验收),支付设备及其他部分总价的25%,即人民币伍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5175000.00)。另留总价的5%,即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103500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系统如无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尚未进行系统、水质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环清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国环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等;2.工程设施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设施移交情况;3.协议书(以下称“付款协议”),拟证明对未付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时间及违约条款;4.宏信化工官网截图,拟证明案涉丙烯酸项目开工时间;5.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宏信化工连续两次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6.证人马某证言,拟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
宏信化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宏信化工废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2.马某与徐益、任传宏微信聊天记录;3.污水处理能力证据中的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4.“关于我公司与北京国环清华公司就创业园废水处理工程诉讼情况报告”、污水处理简介及说明、污水处理设计失误论证、调配池进出数据统计表、污水处理人员情况证明、徐益现场解说视频等资料。拟综合证明国环清华提供的技术、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信化工对国环清华提供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5号证据国环清华少算了30000.00元,本院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国环清华计算已付款数额错误予以更正。宏信化工对6号证据认为马某与国环清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国环清华对宏信化工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的证据国环清华认为系宏信化工单方面形成,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马某当庭所作证言,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宏信化工提供的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付款凭证、马某与徐益、任传宏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宏信化工系生产、销售丙烯酸等化工产品的公司,国环清华系为化工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方案设计及污水工程建设施工的公司。
本案涉合同中约定的COD即为化学需氧量,是英文ChemicalOxygenDemand的首字母缩写,是用来衡量废水中还原性污染物含量多少的一个水质指标,是以重铬酸钾为强氧化剂所测的值,废水的COD浓度指标以每升毫克计(mg/l),COD总量指标以每天吨计(t/d)。
2012年12月国环清华向宏信化工提供了技术方案,国环清华运用其研发的专有技术厌氧反应器(Biotow),对宏信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厂区的雨水、冲地水通过生化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技术方案称Biotow具有以下特点:COD去除率高,去除率为85-95%;污泥产生量少,降低了后续污泥处理成本,同时厌氧污泥可作种泥出售,有一定经济效益。
技术方案主要内容如下:“4.设计规模和处理要求:4.1废水的具体指标如下:COD≤31500mg/L、甲醛≤4000mg/L、油≤100mg/L或COD总量不超过41吨/天。4.2处理要求:一期: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三级排放标准,即:COD≤300mg/L、ph6~9。5确定处理工艺采用厌氧生物处理为主的处理工艺”。去除污染的主要原理是利用污泥中的生物和污水中的有害物质结合,发生化学反应,生产无害物质,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
2012年12月31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为第一部(通用条款)和第二部分(特殊条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通用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甲方决定将本合同特殊条款第一条所指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合同价格如期完成该工程。第二部分特殊条款: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宏信化工创业园区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及一期工程的设备采购与制作、安装和调试工程。1.4工程范围:由于工期分二期建设,本合同含污水处理厂设计(总工程)、事故水池、前期雨水池、设备采购及整个系统(含电器仪表)安装(一期)、人员培训、调试(一期),土建由乙方设计甲方施工,污泥由甲方按乙方要求自行采购。1.5合同价格:工程承包价(不含土建施工部分),定价为人民币:贰仟零柒拾万元整(即:¥2070万元)。1.7适用标准、规范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案涉)一期设计方案设计的进水参数:
产品名称及产能
工艺水量(?/d)
COD(mg/l)
甲醛(mg/l)
PH
8万吨丙烯酸
10万吨丙烯酸酯
500
50000-70000
6000
3-4
生活污水
200-600
500
0
冲地水
200
2000
0
总计
900-1300
31500
4000
根据以上水质水量,最终确定处理规模为900-1300?/d。其中废水的具体指标如下:COD≤31500mg/l,甲醛≤4000mg/l油≤100mg或COD总量不超过41吨/天。D.一期工程设计出水水质指标要求:COD≤300mg/l,PH6-9。4.乙方的一般责任及权利4.8乙方要保证处理工程达到预期排放标准。4.9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工艺调试。7.安装、试车及工程竣工(机械竣工)验收。7.5工程机械竣工验收后,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进行系统调试,乙方可组织人员离场,甲方应从验收报告提出的验收日期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的责任和费用。8.系统调试,系统调试具备调试条件时,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并完成相关工作。8.1因甲方原因,工程机械竣工验收3个月后,还不能进行系统调试时,甲方应付乙方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合同款的一半,并且质保期由此计算。自此以后的1年内,只要具备调试条件,乙方仍有责任对系统进行调试,整个处理系统在闲置期间造成的损失和缺陷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义务对系统和设备缺陷进行修复和补救,但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8.2自机械竣工验收3个月后起算一年,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系统调试,甲方应全额支付合同款,乙方不再有责任和义务对系统进行调试。9.系统、水质验收:系统达到设计处理水质水量或处理完甲方排放的全部生产废水并能达到设计排放要求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系统、水质验收申请。甲方在30日内完成系统、水质验收,逾期视为系统、水质验收合格。10.保修:10.2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并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在机械工程竣工后,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乙方根据本合同特殊条款7.5中的规定离开工程地点的日期之后的365日;取上述二者中最短的时间。10.3保修期满:乙方提供有偿售后服务,并应在24小时内作出反应,如有必要应在48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11.结算及付款方式:整个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第9款系统、水质验收),支付设备及其它部分总价的25%,即人民币伍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5175000.00元)。另留总价的5%,即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1035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系统如无问题,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13.2其他经甲乙双方签字的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技术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5.1本合同包括商务合同、技术协议附件、供货明细清单。”
2014年11月26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签订了“移交协议”,内容是:“移交方:国环清华,接收方:宏信化工。主要内容如下:1、移交范围:宏信化工创业园污水处理相关设施设备。2、移交内容:污水处理站内的所有设备及配套设施(如管道、阀门、电线电缆等)。3、移交时间:2014年12月1日。4、主体责任:移交后宏信化工负责污水站内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维修,制订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专人,切实担负起对项目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养护的职责和义务,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5、工程维修:移交协议后由宏信化工负责工程及设备维修。如需维修设备在仍在保修期内,则移交方有责任联系设备厂家进行维修。如需维修设备超出保修期,由接收方组织负责维修。6、移交方在丙烯酸恢复正常生产,并且具备调试条件后负责派人进行生物调试。”
2017年11月14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宏信化工,乙方:国环清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合同款未付,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日,甲方欠乙方合同款人民币5893238.05元(大写:伍佰捌拾玖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零伍分)。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欠款的20%即人民币118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三、甲方丙稀酸项目正常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欠款的10%即人民币59万元整(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四、余款人民币4123238.05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零伍分),自支付上述第三条所述欠款后的第二个季度开始,按季度分十二期付清,每期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支付(若遇节假日则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六、本协议的签订,系甲乙双方对合同欠款数额、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确认和变更。签订本协议之前双方所签署的有关支付款或有关还款安排的书面约定或协议等自动失效被本协议取代。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视为甲方遵守了有关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全部约定。八、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次宽限期,即在甲方连续两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除支付欠款外,还应以剩余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九、除上述第八条约定的甲方违约情形外,乙方不得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及提起诉讼。”
合同的实行履行情况: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标的额为20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环清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2014年11月26日国环清华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机械工程移交给宏信化工,宏信化工对设备设施进行管护。宏信化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宏信化工尚欠国环清华工程款5893238.05元,2017年11月14日双方另行达成付款协议,根据付款协议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8日宏信化工分别支付国环清华工程款118万元、58万元,共支付126万元,尚余4133238.05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12月28日案涉的丙烯酸项目正式投产,该工程仍在使用中。
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特殊条款“8.系统调试”中约定乙方有义务对系统进行调试;在“9.系统、水质验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系统、水质验收申请。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了设备《移交协议》中,约定“6、移交方在丙烯酸恢复正常生产,并且具备调试条件后负责派人进行生物调试”。庭审中,国环清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而在2017年11月14日签署《付款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并未免除国环清华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水质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的争议:关于案涉工程处理的污水是否达标运行,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以及从国环清华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暨环保工程师马某与宏信化工工程师徐益的微信联系,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中运行中的好氧、COD、污泥回流问题、厌氧颗粒解体问题进行过沟通。本院本着彻底化解矛盾,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的立场出发,曾组织多次调解,因差距太大,终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污水进水指标和排放指标;2.工程是否经过系统和水质验收。
综合全案,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技术方案、工程承包合同,国环清华依托其专有的厌氧反应器(Biotow)技术,向生产化工产品的宏信化工提供技术服务、建筑安装、设备采购,获取合同约定的对价,技术方案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国环清华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进水参数COD≤31500mg/l、甲醛≤4000mg/l、油≤100mg或COD总量不超过41吨/天以及一期工程设计出水水质指标要求:COD≤300mg/l、PH6-9”的工程,宏信化工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环清华提供的专有技术,从专有技术的拥有者、提供者、专有技术资料的掌握者的角度判断,国环清华对其提供的专有技术的成熟程度、是否能够满足宏信化工依照合同约定达标排放污水的合同目的,掌握证据源、有举证的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由国环清华对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上述指标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虽经法庭释明,国环清华拒绝承担通过鉴定完成上述举证证明的责任。
对国环清华诉称,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宏信化工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水质验收、联合验收,应当由国环清华提出,而其未举证证明提出过验收申请,未提供验收报告;本案中马某系案涉工程项目国环清华的代理人,也具有专业环保专业背景,在工程开工之后,该项目的宏信化工的工作人员徐益,就涉案工程运行中出现的COD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过沟通,从沟通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指标。即便通过环保行政部门的验收,允许开工生产,但宏信化工履行的是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且环保行政部门允许排放标准与合同约定指标并不具有同一性,对本案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COD排放指标,并不具有证明作用,且从宏信化工提供的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来看,COD的排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国环清华诉称,案涉工程签订了《移交协议》、《付款协议》,但《付款协议》的约定并未免除《工程承包合同》国环清华的义务。其仍应就自己义务的全面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国环清华未提供双方已进行或认可的关于水质及系统验收的证据。
综上所述,国环清华并未完成举证证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其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主张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故对国环清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26.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48926.00元,由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俊菊
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