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初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民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1022509
5H。
法定代表人:王中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A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1457885。
法定代表人:汪诚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2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646604。
法定代表人:王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达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4010-S。
法定代表人:田定莲。
原告甘肃民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化工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长沙奥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环保公司)、深圳市诚达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年1月5日立案。
原告民丰化工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211938.16元;3.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4.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5159.47万元;5.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增加的监理费99.14万元;6.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增加的检测费用41.2万元;7.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填埋场封场处理费用205万元;8.判令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9.判令被告诚达工程担保公司对前述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奥邦环保公司(投标联合体)签订《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壤修复区域面积约为53926㎡,污染土方量初步预计204412.6㎡,项目内容包括项目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修复治理工程、清理退场、工程验收等等,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390天,合同价款73731272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支付及按工程进度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合同签订后,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交项目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履约保函。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履行职责及办理采购手续,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多次被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嘉峪关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发函催办,在此期间原告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21日,被告诚达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明确其就被告奥邦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接受奥邦环保公司的委托,在7373127.2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2020年5月20日,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在未书面或口头告知的情况下停工至今。截止2020年7月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698.66万元,实物资产转移2500万元,合计5198.66万元,已经超出总价款的70%,但二被告治理方量23.4万m³,治理面积仅为28809.2㎡,尚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目标。根据原、被告及相关机构测算,合同解除后,若由原告再行聘请其他机构对二被告尚未治理的部分进行治理,所需金额为5159.47万元,因该费用系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国环清华环境工程公司与奥邦环保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解毒合格部分未付工程款44085340.44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开挖堆存尚未处理的污染物的费用(经造价后确定);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作价补偿建设完成的解毒生产线的费用(经评估后确定);5.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二反诉原告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并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壤修复区域面积约为53926㎡,污染土方量204412.6㎡,项目内容包括项目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修复治理工程、清理退场、工程验收等等,合同价款73731272元,其中包括实物资产作价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0万元,付款条件为预付款支付及按工程进度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积极开展工作,但因为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的《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渣场场地环境调查报告》未能客观地反映场地污染物的实际情况。《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老渣场含铬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实施方案》中未给出解决方案,出现了污染物种类复杂,解毒难度增大、污染面积的地块污染深度由原来确定的0-4米变更为0-9米、项目资金和项目实际工程量不匹配、环保治理项目的政策、标准不系统,政策、标准滞后等问题。导致了工程施工难度显著增加,工程量增加巨大等问题。即便如此,反诉原告仍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至2020年10月,反诉原告实际完成铬污染解毒合格土壤25.14万m³,超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污染土方量204412.6㎡。另外还有开挖堆存的污染物约5.36万m³,待反诉被告对增量污染物处理资金解决后再行处理。反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修复效果达到了国家标准和实施方案的要求,符合阶段性环保竣工验收。现反诉被告不尊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反诉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基于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反诉原告剩余的工程款44085340.44元,另外还有开挖堆存的污染物约5.36万㎡,反诉被告也应该对反诉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作量的价款给予支付。此外,反诉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建设的生产线投入设备材料,反诉被告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应该对此做出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并履行的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标的系含铬污染场地修复工程,合同具体内容涉及对化工企业渣场含铬污染场地土壤的修复及治理,即案件诉争的核心事实与环境污染治理直接相关。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案件,故本案应由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庞志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