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A304室。
法定代表人:汪诚文,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家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邹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宏信化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清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306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仍认定系统和水质验收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已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确认工程移交日期为双方完成机械验收的日期。因系统调试需要被上诉人提供调试条件,故双方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系统具备调试条件时,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并完成相关工作”,系统是否具备调试条件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准备并通知上诉人,故双方合同第8.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工程机械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还不能进行系统调试时,甲方应付乙方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合同款的一半,并且质保期由此计算。自此以后的1年内,只要具备调试条件,乙方仍有责任对系统进行调试,整个处理系统在闲置期间造成的损失和缺陷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义务对系统和设备缺陷进行修复和补救,但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82条约定“自机械竣工验收3个月后起算一年,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系统调试,甲方应全额支付合同款,乙方不再有责任和义务对系统进行调试。甲方可要求乙方调试,但应给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工程移交并完成机械验收后,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准备好调试条件,按以上合同条款约定,保质期应自2015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到2016年2月26日结束。2016年2月26日以后上诉人不再有责任和义务对系统进行调试,并且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合同款。按上述合同8.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合同款,故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上诉人确认变更原合同支付方式同意分期支付剩余合同款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补充协议虽约定“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合同义务现已全部完成,故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拒付剩余合同款项。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如前所述,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被上诉人按约定时间进行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就质量等问题发函与上诉人沟通)为由拒绝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而且在2020年12月1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若调解达不成协议我们就申请鉴定”。补充协议虽约定该协议的签订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调试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无除质保外的其他合同义务,至起诉时质保期已过。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是由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合同义务引起,被上诉人现提出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主张,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工程所涉COD排放未达合同标准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认定本案工程所涉COD排放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首先,此数据仅为出水指标数据并未监测对应的进水指标,按双方合同约定要达到出水指标参数的前提是进水指标也要符合约定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处理的污水为被上诉人丙烯酸项目工业废水,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利用合同所涉系统处理了其他污水,同时在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徐益微信记录中也提到了非合同约定的其他污水。其次,该监测数据采集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根据前述分析在工程移交后因被上诉人原因,本合同质保期已于2016年2月26日结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控制进水种类和指标,即便出现COD指标过高也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且数据监测时间为上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以后,故该证据与上诉人诉求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总之,上诉人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受被上诉人自身产能、资金等情况影响,被上诉人多年来直至质保期结束都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信化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该判决。被答辩人上诉无实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主张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无事实依据。(一)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被答辩人负有设计、生产制作、安装、调试至合格等义务。其中4.8条规定“乙方(被答辩人,下同)要保证处理工程达到预期排放标准。”4.9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工艺调试。”根据《山东宏信化工股份1/5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一期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3设计原则“确保经处理后污水达到设计排放要求。”4.2处理要求“一期: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三级排放标准,即COD≤300mg/L,ph6-9”。这些合同条款内容,说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说明了案涉合同系工程总承包性质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EPC工程(指总承包商公司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在总价合同条件下,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进行负责)。被答辩人未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在上诉状中所持理由依法不成立。1、被答辩人北京国环清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保证处理工程达到预期排放标准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2、被答辩人国环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移交协议、付款协议强调了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并未免除《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规定的义务。双方2014年11月26日的移交协议第6条约定“移交方在丙烯酸恢复正常生产,并具备调试条件后负责派人进行生物调试。”2017年11月份签署的《付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即说明在协议签订时,被答辩人仍有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需要在协议签署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系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特殊条款8.系统调试条款的补充明确。即被答辩人进行系统调试的义务,2/5不再以质保期作为被答辩人不承担义务的期间。因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系统调试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使工程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和调试合格,答辩人行使履行抗辩权具有事实依据。3、被答辩人国环清华公司上诉状中援引的合同条款及理解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答辩人援引的条款,免除了自身的主要义务,排除答辩人主要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还据此认为自己“合同义务现已全部完成”,不合法。况且,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1.7中已经约定了验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这些规范标准并无免除其义务的条件。4、系统调试与系统、水质验收属于上诉人的合同的义务。《工程承包合同》在第9条规定了被答辩人的系统、水质验收的义务,与第8条规定不同,这是整个项目最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无错误。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的主要义务是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指标的工程,系建设领域通行的交钥匙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从《工程承包合同》第11.2支3/5付方式来看,“.....整个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第9条系统、水质验收),支付设备及其他部分总价的25%,...”。即整个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第9款系统、水质验收),被答辩人才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被答辩人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一方,其对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整个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此外,被答辩人提供的系专有技术及其工业化应用,其成熟性、可靠性、经济性、合规性的判断,对于一个非专业的人员或用户来说,只能是案涉工程最终的营运结果。从专有技术的拥有者、提供者、专有资料的掌握者的角度判断,被答辩人对其提供的专有技术的成熟程度、是否能够满足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达标排放污水的合同目的,掌握证据源、有举证的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审法院确定由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上述指标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合同中的核心设备Biotow反应器设备占全部设备款的89%,但是截至到现在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图纸给答辩人,这也说明被答辩人并没有完成自己的移交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错误,被答辩人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所涉COD排放未达合同标准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并非仅仅依据淄博市环境监控系统V6.0在线监控数据便认定案工程所涉COD排放未达合同标准,而是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综合马林与徐益之间就涉案工程运行中出现的4/5COD问题及相关问题的沟通内容、被答辩人拒绝通过鉴定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等情况,作出涉案工程所涉COD排放未达合同标准的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控制进水种类和指标,出现COD指标过高系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无事实依据。一方面,从《技术方案》1项目概况、5.3工艺流程内容来看,被答辩人所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包含树脂、DBP、DOP及DOTP废水的处理。另一方面,从淄博市环境监控系统V6.0在线监控数据以及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进水指标相关证据来看,存在COD指标过高与合同约定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系被答辩人设计存在缺陷、工程项目运行能力不足所导致。正因为如此,在实际生产中,为保证排水COD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限值,答辩人不得不减少进水量,来不及处理的生产废水,只能暂存在车间的空罐内,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可见,COD指标过高系被答辩人的原因所致,并非答辩人所导致。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所涉COD排放未达合同标准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环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信化工支付国环清华工程合同欠款以及违约金共计4640734.44元;2、诉讼费用由宏信化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宏信化工系生产、销售丙烯酸等化工产品的公司,国环清华系为化工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方案设计及污水工程建设施工的公司。
本案涉合同中约定的COD即为化学需氧量,是英文ChemicalOxygenDemand的首字母缩写,是用来衡量废水中还原性污染物含量多少的一个水质指标,是以重铬酸钾为强氧化剂所测的值,废水的COD浓度指标以每升毫克计(mg/l),COD总量指标以每天吨计(t/d)。
2012年12月国环清华向宏信化工提供了技术方案,国环清华运用其研发的专有技术厌氧反应器(Biotow),对宏信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厂区的雨水、冲地水通过生化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技术方案称Biotow具有以下特点:COD去除率高,去除率为85-95%;污泥产生量少,降低了后续污泥处理成本,同时厌氧污泥可作种泥出售,有一定经济效益。
技术方案主要内容如下:“4.设计规模和处理要求:4.1废水的具体指标如下:COD≤31500mg/L、甲醛≤4000mg/L、油≤100mg/L或COD总量不超过41吨/天。4.2处理要求:一期: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三级排放标准,即:COD≤300mg/L、ph6~9。5确定处理工艺采用厌氧生物处理为主的处理工艺”。去除污染的主要原理是利用污泥中的生物和污水中的有害物质结合,发生化学反应,生产无害物质,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
2012年12月31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分为第一部(通用条款)和第二部分(特殊条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通用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甲方决定将本合同特殊条款第一条所指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按合同价格如期完成该工程。第二部分特殊条款: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宏信化工创业园区废水处理工程设计及一期工程的设备采购与制作、安装和调试工程。1.4工程范围:由于工期分二期建设,本合同含污水处理厂设计(总工程)、事故水池、前期雨水池、设备采购及整个系统(含电器仪表)安装(一期)、人员培训、调试(一期),土建由乙方设计甲方施工,污泥由甲方按乙方要求自行采购。1.5合同价格:工程承包价(不含土建施工部分),定价为人民币:贰仟零柒拾万元整(即:¥2070万元)。1.7适用标准、规范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案涉)一期设计方案设计的进水参数:
产品名称及产能
工艺水量(?/d)
COD(mg/l)
甲醛(mg/l)
PH
8万吨丙烯酸
10万吨丙烯酸酯
500
50000-70000
6000
3-4
生活污水
200-600
500
0
冲地水
200
2000
0
总计
900-1300
31500
4000
根据以上水质水量,最终确定处理规模为900-1300?/d。其中废水的具体指标如下:COD≤31500mg/l,甲醛≤4000mg/l油≤100mg或COD总量不超过41吨/天。D.一期工程设计出水水质指标要求:COD≤300mg/l,PH6-9。4.乙方的一般责任及权利4.8乙方要保证处理工程达到预期排放标准。4.9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工艺调试。7.安装、试车及工程竣工(机械竣工)验收。7.5工程机械竣工验收后,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进行系统调试,乙方可组织人员离场,甲方应从验收报告提出的验收日期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的责任和费用。8.系统调试,系统调试具备调试条件时,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并完成相关工作。8.1因甲方原因,工程机械竣工验收3个月后,还不能进行系统调试时,甲方应付乙方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合同款的一半,并且质保期由此计算。自此以后的1年内,只要具备调试条件,乙方仍有责任对系统进行调试,整个处理系统在闲置期间造成的损失和缺陷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义务对系统和设备缺陷进行修复和补救,但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8.2自机械竣工验收3个月后起算一年,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系统调试,甲方应全额支付合同款,乙方不再有责任和义务对系统进行调试。9.系统、水质验收:系统达到设计处理水质水量或处理完甲方排放的全部生产废水并能达到设计排放要求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系统、水质验收申请。甲方在30日内完成系统、水质验收,逾期视为系统、水质验收合格。10.保修:10.2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并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在机械工程竣工后,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及时组织验收,乙方根据本合同特殊条款7.5中的规定离开工程地点的日期之后的365日;取上述二者中最短的时间。10.3保修期满:乙方提供有偿售后服务,并应在24小时内作出反应,如有必要应在48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11.结算及付款方式:整个系统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第9款系统、水质验收),支付设备及其它部分总价的25%,即人民币伍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5175000.00元)。另留总价的5%,即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1035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系统如无问题,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13.2其他经甲乙双方签字的文件作为合同附件,技术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5.1本合同包括商务合同、技术协议附件、供货明细清单。”
2014年11月26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签订了“移交协议”,内容是:“移交方:国环清华,接收方:宏信化工。主要内容如下:1、移交范围:宏信化工创业园污水处理相关设施设备。2、移交内容:污水处理站内的所有设备及配套设施(如管道、阀门、电线电缆等)。3、移交时间:2014年12月1日。4、主体责任:移交后宏信化工负责污水站内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维修,制订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专人,切实担负起对项目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养护的职责和义务,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5、工程维修:移交协议后由宏信化工负责工程及设备维修。如需维修设备在仍在保修期内,则移交方有责任联系设备厂家进行维修。如需维修设备超出保修期,由接收方组织负责维修。6、移交方在丙烯酸恢复正常生产,并且具备调试条件后负责派人进行生物调试。”
2017年11月14日国环清华、宏信化工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宏信化工,乙方:国环清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合同款未付,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日,甲方欠乙方合同款人民币5893238.05元(大写:伍佰捌拾玖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零伍分)。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欠款的20%即人民币118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三、甲方丙稀酸项目正常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欠款的10%即人民币59万元整(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四、余款人民币4123238.05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元零伍分),自支付上述第三条所述欠款后的第二个季度开始,按季度分十二期付清,每期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支付(若遇节假日则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六、本协议的签订,系甲乙双方对合同欠款数额、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确认和变更。签订本协议之前双方所签署的有关支付款或有关还款安排的书面约定或协议等自动失效被本协议取代。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视为甲方遵守了有关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全部约定。八、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次宽限期,即在甲方连续两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除支付欠款外,还应以剩余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九、除上述第八条约定的甲方违约情形外,乙方不得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及提起诉讼。”
合同的实行履行情况: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标的额为20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环清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2014年11月26日国环清华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机械工程移交给宏信化工,宏信化工对设备设施进行管护。宏信化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宏信化工尚欠国环清华工程款5893238.05元,2017年11月14日双方另行达成付款协议,根据付款协议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8日宏信化工分别支付国环清华工程款118万元、58万元,共支付126万元,尚余4133238.05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12月28日案涉的丙烯酸项目正式投产,该工程仍在使用中。
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特殊条款“8.系统调试”中约定乙方有义务对系统进行调试;在“9.系统、水质验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系统、水质验收申请。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了设备《移交协议》中,约定“6、移交方在丙烯酸恢复正常生产,并且具备调试条件后负责派人进行生物调试”。庭审中,国环清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而在2017年11月14日签署《付款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并未免除国环清华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水质是否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的争议:关于案涉工程处理的污水是否达标运行,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以及从国环清华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暨环保工程师马林与宏信化工工程师徐益的微信联系,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中运行中的好氧、COD、污泥回流问题、厌氧颗粒解体问题进行过沟通。一审法院本着彻底化解矛盾,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的立场出发,曾组织多次调解,因差距太大,终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污水进水指标和排放指标;2、工程是否经过系统和水质验收。
综合全案,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技术方案、工程承包合同,国环清华依托其专有的厌氧反应器(Biotow)技术,向生产化工产品的宏信化工提供技术服务、建筑安装、设备采购,获取合同约定的对价,技术方案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国环清华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进水参数COD≤31500mg/l、甲醛≤4000mg/l、油≤100mg或COD总量不超过41吨/天以及一期工程设计出水水质指标要求:COD≤300mg/l、PH6-9”的工程,宏信化工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国环清华提供的专有技术,从专有技术的拥有者、提供者、专有技术资料的掌握者的角度判断,国环清华对其提供的专有技术的成熟程度、是否能够满足宏信化工依照合同约定达标排放污水的合同目的,掌握证据源、有举证的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由国环清华对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上述指标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虽经法庭释明,国环清华拒绝承担通过鉴定完成上述举证证明的责任。
对国环清华诉称,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宏信化工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水质验收、联合验收,应当由国环清华提出,而其未举证证明提出过验收申请,未提供验收报告;本案中马林系案涉工程项目国环清华的代理人,也具有专业环保专业背景,在工程开工之后,该项目的宏信化工的工作人员徐益,就涉案工程运行中出现的COD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过沟通,从沟通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指标。即便通过环保行政部门的验收,允许开工生产,但宏信化工履行的是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且环保行政部门允许排放标准与合同约定指标并不具有同一性,对本案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COD排放指标,并不具有证明作用,且从宏信化工提供的淄博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0版在线监控系统数据来看,COD的排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国环清华诉称,案涉工程签订了《移交协议》、《付款协议》,但《付款协议》的约定并未免除《工程承包合同》国环清华的义务。其仍应就自己义务的全面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国环清华未提供双方已进行或认可的关于水质及系统验收的证据。
综上所述,国环清华并未完成举证证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其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主张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故对国环清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6.00元,申请费5000.00元,共计48926.00元,由原告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涉案工程系统没有进行系统、水质等运行质量验收的责任在何方,也即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宏信化工废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第8条“系统调试”约定:系统调试具备调试条件时,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并完成相关工作;第9条“系统、水质验收”约定:系统达到设计处理水质水量或处理完甲方排放的全部生产废水并能达到设计排放要求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系统、水质验收申请;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免除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据此,涉案工程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水质指标标准也即是否达到运行质量要求,首先应由上诉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进行验收的书面申请,也即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其承担的启动涉案工程系统、水质验收程序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之所以没有提出申请系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进水数量和质量等验收条件,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原因系因被上诉人造成还是涉案工程系统的运行能力所致;涉案工程系统运行以来已长达数年,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就涉案工程系统不具备验收调试条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督促要求。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向上诉人询问是否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申请,上诉人应当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统不具备调试验收条件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技术及设施的提供方、专有技术资料的掌握者,其应当负有对相应指标等事实是否符合合同标准要求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设施、系统的提供方,其依约负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运行标准要求的设施、系统,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6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光龙
审 判 员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杨 柳